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三个问题
2003-11-30 09:33:11 | 作者:蔡小雪
  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相对人对经过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的行政案件时,在认定证据上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与注意:

  一、有关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含义是,这些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倘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虽然可以否定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但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法院仍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二、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那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其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故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用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但是,其提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亦应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

  三、有关被告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不少人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后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均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既然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笔者赞同这一意见。除其提出的理由外,还应补充两点理由。一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推定其当初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其定案的根据,而是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是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依据,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还是其服从复议机关指挥的责任和纪律,对不尽责任、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提供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这里需要注意五个问题:①凡是第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经过听证的案件,被告在听证中未让原告、第三人质证,被告在复议中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给复议机关的证据,因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其定案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其在复议中补充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②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在复议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否定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③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拒绝复议或者不予受理,原告又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案件,属未经过复议的案件。因此,不能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为由,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④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经过了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立案后,通知被告提交证据、依据的,被告未提交的证据,仍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未通知被告的,因被告不知道复议已经受理,故不存在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的问题,亦不能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为由,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⑤被告在复议前收集的并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被申请人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人民法院亦不能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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