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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行政复议为前置
2003-11-30 09:28: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 文
案情?王甲与王乙系同胞兄弟,二人为房屋发生纠纷。王甲以王乙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不明,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遂裁定中止审理。随后,王甲申请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发现,该宗土地由王乙于1952年购买,诉争房屋由王甲、王乙共同出资修建,即作出处理决定:注销王乙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待房屋产权明晰后重新颁证。王乙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王乙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王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王乙认为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其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王乙在法定期限即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王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起诉。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乙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他如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乙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行政确权案件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的,即确权确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不能或不宜改变其权属处理决定;相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两相比较,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节省审判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王乙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王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王乙认为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其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王乙在法定期限即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王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起诉。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乙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他如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乙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行政确权案件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的,即确权确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不能或不宜改变其权属处理决定;相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两相比较,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节省审判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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