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家赔偿案件的一点认识
2003-11-30 08:55: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洪以林
  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经常遇到赔偿义务机关,动辄以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情形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就此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依照刑诉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首先看“不认为是犯罪”与“不构成犯罪”有无区别。刑法上的“不构成犯罪”是指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时,侵犯了该对象所涉及的何种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性,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令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准确掌握和理解犯罪构成是我们界定罪与非罪,止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一把尺子,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认定每一起犯罪,均应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应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这一行为构成犯罪。而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所强调的是“情节”与“危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情节应理解为除了决定犯罪性质以外的其他事实情况。这些事实情况,一般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反映犯罪的危害程度。“危害程度”则指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程度。而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故意伤害案件,以构成轻伤罪将犯罪嫌疑人逮捕或判刑。但经重新进行法医伤情鉴定后,而不构成轻伤而构成轻微伤。赔偿义务机关往往适用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刑诉法第十—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十五条)即该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中的危害后果,即伤害程度必须达到轻伤标准,这是故意伤害罪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不是一般的情节。不具备这一要件就构不成犯罪。如果以此理由规避法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混淆了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不属于构成犯罪要件的一般情节的概念,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判刑羁押的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则无法得到保护。

  依照赔偿法规定,具有刑诉法第十一条,“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是当前审判实践中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没有告诉”主要是指应该自诉人告诉而没有告诉,而作为公诉案件进行了处理。但是处理必须是己构成犯罪的处理。即使程序不妥,但由于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难理解的。因为我国的赔偿原则是“无罪赔偿原则”。问题是“撤回告诉的”是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就要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自诉人告诉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有罪,在未宣判前,自诉人撤回告诉的。既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根据“无罪赔偿原则”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自诉人告诉后,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逮捕,尚未进行审理时,而自诉人提出撤诉。这时,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不确定。如果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有失公正。因为自诉人告诉只是他本人行使的诉权,至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则是人民法院所应负的审查、审理的责任。在未依法对逮捕决定的正确性即是否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进行确认,而一概不予赔偿,则既违反程序,又显失公正。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必须具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如果未经依法确认,则无法进入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经过依法确认,认定错捕的,赔偿请求人则可以提出赔偿申请,获得国家赔偿,反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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