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变更权
2003-11-27 15:56: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兰平
行政诉讼的司法变更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一种权能。它具体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生活中,常听到行政执法乱的例子,而事实上被法院纠正的却很少,现笔者就行政诉中司法变更权的实用谈谈自己的肤浅认识,以求同仁赐教。
司法变更权,从性质上讲,是行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行政审判机关的诉讼权利。从主体上讲,司法变更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享有司法变更权。从对象上讲,司法变更权的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被诉行政行为。从目的上讲,司法变更权的存在目的是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
一、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
首先,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完善司法救济手段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果对不同的错误采取相同的救济手段,就不能实现适当救济的目的,就必然与行政法“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相悖逆。行政诉讼的实效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主要有以下二种形式:一是违法;二是不当。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则应采取判决变更的救济手段。
其次,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实现诉讼经济目的,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它对于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可诉性,所以这样处理就难免要导致撤了再裁,裁了再诉,诉了又撤的循环往复局面,从而导致诉讼的浪费和破坏国家法制的尊严。相反,若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它就可以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判决,从而彻底解决行政争议,防止诉讼的循环往复,体现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并保证国家法制尊严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司法为民的实现。
再次,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关系,促进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司法变更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是在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之后,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内容进行的纠正,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一种“量变”,是一种“微调”手段。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有着职能上的分工,但分工与制约是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对错误行政行为的变更,也是对行政活动实施有效司法制约的必然要求。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导致行政管理的失控,出现行政专横的现象。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的唯一法律规定,这种司法变更权的法律规定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表现在只有在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享有司法变更权。第二方面表现在只有在被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享有司法变更权。对于行政诉讼中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目前我国立法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变更权的案例已很少,对“显失公正”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第一是行政处罚畸重畸轻,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过于悬殊。实践表明,如果法定处罚幅度较小,一般只存在处罚偏轻偏重的问题。只有在法定处罚幅度较大和处罚种类不同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处罚畸重畸轻的问题。
第二行政处罚执法不一。所谓执法不一,是指同样情况下不同处罚;不同情况下,适用同样的行政处罚。
第三行政处罚反复无常。所谓反复无常,是指行政机关在同种情况下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变化不定。今天这样处罚,明天哪样处罚,对此人这样处罚,对彼人那样处罚,对同一违法案件中起相同作用的行为人给予明显差别的行政处罚或只给予此人行政处罚,对彼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当,从而导致处罚的不公正。
只有在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在行政处罚中出现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它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较为严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处罚标准一般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给行政机关随意进行行政处罚留下了较大的余地,从而极易造成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显失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的结果,违反了行政立法的目的和意图,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有必要行使司法变更权,如果行政处罚只是在法定幅度内偏轻偏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较大的影响,一般认为它并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宜对此进行变更。
此外,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还应正确区分行政机关的变更权和人民法院的变更权。行政机关的变更权是广泛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当然也有权改变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内容确定以后,由于法律、政策改变或事实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可以修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变更原行政行为,但应保持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相对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变更权,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或裁定的任何阶段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只能在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判决的形式作出。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司法变更权,从性质上讲,是行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行政审判机关的诉讼权利。从主体上讲,司法变更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享有司法变更权。从对象上讲,司法变更权的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被诉行政行为。从目的上讲,司法变更权的存在目的是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
一、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
首先,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完善司法救济手段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果对不同的错误采取相同的救济手段,就不能实现适当救济的目的,就必然与行政法“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相悖逆。行政诉讼的实效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主要有以下二种形式:一是违法;二是不当。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则应采取判决变更的救济手段。
其次,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实现诉讼经济目的,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它对于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可诉性,所以这样处理就难免要导致撤了再裁,裁了再诉,诉了又撤的循环往复局面,从而导致诉讼的浪费和破坏国家法制的尊严。相反,若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它就可以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判决,从而彻底解决行政争议,防止诉讼的循环往复,体现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并保证国家法制尊严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司法为民的实现。
再次,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是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关系,促进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司法变更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是在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之后,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内容进行的纠正,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一种“量变”,是一种“微调”手段。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有着职能上的分工,但分工与制约是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对错误行政行为的变更,也是对行政活动实施有效司法制约的必然要求。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导致行政管理的失控,出现行政专横的现象。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的唯一法律规定,这种司法变更权的法律规定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表现在只有在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享有司法变更权。第二方面表现在只有在被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享有司法变更权。对于行政诉讼中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目前我国立法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变更权的案例已很少,对“显失公正”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第一是行政处罚畸重畸轻,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过于悬殊。实践表明,如果法定处罚幅度较小,一般只存在处罚偏轻偏重的问题。只有在法定处罚幅度较大和处罚种类不同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处罚畸重畸轻的问题。
第二行政处罚执法不一。所谓执法不一,是指同样情况下不同处罚;不同情况下,适用同样的行政处罚。
第三行政处罚反复无常。所谓反复无常,是指行政机关在同种情况下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变化不定。今天这样处罚,明天哪样处罚,对此人这样处罚,对彼人那样处罚,对同一违法案件中起相同作用的行为人给予明显差别的行政处罚或只给予此人行政处罚,对彼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当,从而导致处罚的不公正。
只有在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在行政处罚中出现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它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较为严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处罚标准一般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给行政机关随意进行行政处罚留下了较大的余地,从而极易造成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显失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的结果,违反了行政立法的目的和意图,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有必要行使司法变更权,如果行政处罚只是在法定幅度内偏轻偏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较大的影响,一般认为它并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宜对此进行变更。
此外,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还应正确区分行政机关的变更权和人民法院的变更权。行政机关的变更权是广泛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当然也有权改变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内容确定以后,由于法律、政策改变或事实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可以修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变更原行政行为,但应保持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相对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变更权,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或裁定的任何阶段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只能在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判决的形式作出。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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