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家逃逸考验物管条例可操作性
2003-11-04 15:39:38 | 来源:来源:人民网 | 作者:张东锋
11月1日凌晨,广州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突然撤离,并“偷”走公共设施,致使该小区公共管理处于真空状态。面对“安全没了保障、公共卫生没人打扫”的“公共危机”,业主们在有关部门的协助和监督下召开了第一届业主代表大会,并产生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表示,他们将尽快负起责任,保障业主利益。(《新快报》11月3日报道)
为了应对城市小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由国家建设部正式公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正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然而,在《条例》实施后竟能出现物业管理公司连夜撤离的咄咄怪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
“管家”本该“主人”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所谓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第一次明确界定了业主与物业公司的主仆关系,即业主享有对小区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而物业公司仅仅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小区的“管家”。因此,“管家”是“主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产生的。
然而,没有“主人”哪来的“管家”?根据《条例》规定,原则上,物业管理部门是由业主集体选择(业主大会)产生的,并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公司的管理活动,有了“主人”后才有“管家”。然而,我们在报道中却发现,事发前该小区并没有依据《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而是直到物业管理公司撤离,出现了“公共危机”、业主意识到自身利益受到了威胁的时候,才紧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以致出现“管家”先于“主人”的怪现象。
“主人”为何难做主,无疑有业主本身权利和公共责任意识高低的问题。因为公共设施本身的非排他性使那些不关注公共利益的人有了“搭便车”的可能,换句话说,即使个别业主不关心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态度,他也能从其他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中得到好处。
但如果仔细探究,我们发现《条例》规定的可操作性问题,才是制约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的最根本因素。一些专家认为,《条例》的最大进步之处,就是使业主大会成为物业管理最高决策机构。然而,现实中,业主大会成立却是“步履维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但由于业主利益的极大分散性和上述“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上述条件往往难以实现,所以才会有“未有主人,先有管家”的事情发生。一旦离开了业主大会这样的集体权力制约,仅凭业主个人的单一努力就很难实现对自我利益的切实保护,他们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小区主人。
“主人”不管谁来管?业主利益问题是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而出现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其维权制度尚未完善的条件下,政府对物业管理公司的适当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一个“民治、民享、民有”政府的职责所在。尤其是在像上述业主监督缺位的条件下,有关政府部门更应通过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审核、准入等方式加强管理和监督。也只有将业主监督与政府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主人”监督和政府管理双“管”齐下,“管家”才不会没人管,同时也会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载:南方都市报)
为了应对城市小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由国家建设部正式公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正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然而,在《条例》实施后竟能出现物业管理公司连夜撤离的咄咄怪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
“管家”本该“主人”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所谓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第一次明确界定了业主与物业公司的主仆关系,即业主享有对小区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而物业公司仅仅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小区的“管家”。因此,“管家”是“主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产生的。
然而,没有“主人”哪来的“管家”?根据《条例》规定,原则上,物业管理部门是由业主集体选择(业主大会)产生的,并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公司的管理活动,有了“主人”后才有“管家”。然而,我们在报道中却发现,事发前该小区并没有依据《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而是直到物业管理公司撤离,出现了“公共危机”、业主意识到自身利益受到了威胁的时候,才紧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以致出现“管家”先于“主人”的怪现象。
“主人”为何难做主,无疑有业主本身权利和公共责任意识高低的问题。因为公共设施本身的非排他性使那些不关注公共利益的人有了“搭便车”的可能,换句话说,即使个别业主不关心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态度,他也能从其他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中得到好处。
但如果仔细探究,我们发现《条例》规定的可操作性问题,才是制约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的最根本因素。一些专家认为,《条例》的最大进步之处,就是使业主大会成为物业管理最高决策机构。然而,现实中,业主大会成立却是“步履维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但由于业主利益的极大分散性和上述“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上述条件往往难以实现,所以才会有“未有主人,先有管家”的事情发生。一旦离开了业主大会这样的集体权力制约,仅凭业主个人的单一努力就很难实现对自我利益的切实保护,他们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小区主人。
“主人”不管谁来管?业主利益问题是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而出现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其维权制度尚未完善的条件下,政府对物业管理公司的适当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一个“民治、民享、民有”政府的职责所在。尤其是在像上述业主监督缺位的条件下,有关政府部门更应通过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审核、准入等方式加强管理和监督。也只有将业主监督与政府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主人”监督和政府管理双“管”齐下,“管家”才不会没人管,同时也会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载:南方都市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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