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认证
2003-10-30 14:16: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志华
行政诉讼中的认证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针对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材料加以审查和认定,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它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道重要环节,对人民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中的其中一种,行政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它与民事、刑事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共性不少,但它独立于民事、刑事诉讼,诉讼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与之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行政诉讼如何认证值得研究和探讨。
认证的对象
什么是证据,在证据学中历来是一个有争论的概念。我国没有一部完备的证据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行政诉讼法对什么是证据未作规定。但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确定的证据种类来看,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
如何认证,首先要确定认证的对象,认证对象是什么,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不予详述),笔者认为,认证的对象确定,要从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或称三大要素着手,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就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客观物质世界变化万千,但一旦为人的主观所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证据材料注入主观因素,所以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的。为摒弃主观达到客观事实,当代诉讼模式有两种方式加以过滤,一是当事人的质证,二是法官的认证,前者的过滤过程是当事人之间的质疑与辩论的对决过程,后者的过滤过程实际上是法官经过前一过程后对证据在客观性上的疑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认定,这种认定属于有权认定。
2、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则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待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作为对有关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了对其进行的价值评估。关联性之中包含了客观性,法官对于同一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常常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判断和评估的一次性过程。
3、合法性 合法性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涉及到证据的证据能力。合法性要求形成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定要件,包括取证的程序、证据的形成等。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了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于主观性,证据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上的,它承认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同时也要求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特点,行政诉讼认证对象具有特殊性,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既审查其事实依据,又审查其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证明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要证明这些事实系法定事实要件。
认证的内容
认证对象确定以后,围绕认证的对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与判定,即构成认证的内容。
认证的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是证据能力,二是证据力。
1、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在证据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它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筛选从而达到证据采信的目的。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允许采纳为诉讼证据的,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证据的可采性与有无证据能力,其范畴并非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便不允许成为证据,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予以允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如何,都在立法上竟相设置相应的规定,试图对某些证据加以禁止或限制。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据能力研究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表现为矛盾性审查和违法性审查。
(1)矛盾性审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发现证据有矛盾,说明有些证据存在虚伪性,法官就要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对虚伪证据进行否定,从而去伪存真,查清事件真实情况。证据的矛盾性表现为单个证据本身有矛盾,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两种基本形式。
(2)违法性审查。违法证据是缺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和使用。行政诉讼中违法证据大致有以下情形:①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保全的证据。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着装,不表明身份,询问采用座谈会形式,多名证人同时询问等。②通过逼供、诱供和以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或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均不得采用逼供、诱供、欺骗等方法获取证据。③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时,应有被调查人的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厂矿、街道、村委员等部门的负责人到场。④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⑤内容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收集的证据。
2、证据力。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它体现了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评判,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实质上是对证据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评估和判定。因此,法官对证据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相对而言,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则构成法官认证的完整内容。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它有着与其他诉讼不同的方面,证据复查规则即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他是指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证据主要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的复查,而不进行庭外取证,尤其不能替被告举证。《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多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就违反了先取证人收集证据,就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见行政诉讼对被告举证时间有着严格的限制,时限以外收集和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
认证的标准
所谓证据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据所应该达到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民事案件,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证据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一致,传统证据学理论认为我国诉讼学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所以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是我国三大类型诉讼的共同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追究哲学上的客观真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法官主动取证,影响了司法公正,又如为查清所谓案件事实,致使事件久拖不决,影响了效率。在主张“公正、效率”的今天,这一证明标准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遭到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批评,主张对刑、民事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呼声已越来越高。因为追求哲学上的客观存在是不可能的,通过诉讼所能达到的只能是以现有证据为基础所再现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完全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采取了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涉及较多的是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很少有人提及,但关于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讨论,为我们研究行政诉讼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遇到证明主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运用审判权处理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无论在处理纠纷的性质、诉讼的目的及任务,还是具体的证据制度方面,与刑、民事诉讼均有所区别,所以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是不同的。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差异:
1、从诉讼性质上,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要大于与民事诉讼的差异。刑事诉讼要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及如何量刑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应非常慎重。而行政诉讼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两种诉讼性质完全不同,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院不能随意行使处分权,如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而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从法律的规定看,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是不同的。首先,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同。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行政诉讼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法院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的规定不同。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则作出限制,(一)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给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后,对待言词证据的态度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是一种特定的证据种类,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免除公诉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要当事人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立法上讲,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都应当低于刑事诉讼。
相比之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较接近。首先,这是由两种诉讼的性质比较接近所决定的。这两种诉讼保护的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不同的只是侵犯这些合法效益的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运用的都是民事诉讼法,其次,从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来看,这两部诉讼法都规定举证查证由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承担,最后,由于诉讼的性质所决定,国家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远不如刑事诉讼强烈,例如程度的启动均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享有撤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较为相近,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是,由于它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所以对自己拥有的这种职权及有关的诉讼权利,是不够自由处分的。通过以上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法律真实”,理由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这首先是对我国证据法学中的一元证明标准的否定,由于三大诉讼的性质不同、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以及诉讼活动的规律不同,在证明标准上采用同一标准是不妥当的。诉讼中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律规范,这太过抽象和不便操作,也不符合诉讼实际。在诉讼中,通过证据需要认证的案件事实,是既往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这已成为“历史”,不可能再现于审判人员面前,只有通过运用证据,通过证明主体的证据活动将案件事实揭示出来,审判人员再在这个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二、客观事实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理想。但不顾客观条件一味地、绝对地要求达到那种标准,则是不现实的,主张客观事实的哲学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而不顾客观坚持这一标准也同样是违反辩证唯物主义的,有错可以纠正,否则设立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则显得多余了。
三、诉讼程序本身与法律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具有相容性。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所有证据都被审判人员所掌握,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有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藏起来,而审判活动是有时限规定的,不可能无限地审下去,所以要求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序,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法律真实则能与诉讼程序相适应,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达到了真实的程度,就应当认为达到了证明的标准。
四、确立法律事实这一标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有法律依据,法律真实是对现行立法的一种概括性表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就是对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最好说明。被告在诉讼中若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在作这种裁判时,不是根据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事实,该裁判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可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符合了法律的规定。同样,《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被告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调查证据,也是基于以法律真实作出证据证明标准。
综上,法律真实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也是有其存在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并且在实际上,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仍需要理论上加以研究,在立法上更加完善。
认证的方法
认证的方法是指由论证的真实性来确认论题真实性的方法,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这是由主要依靠“人治”走向主要依靠“法治”实现社会形态转轨的一种现实主义做法。它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也有利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它更有利于作为防范与抵御包括法院内部行政化干预和其它任何形式下的外来影响与干扰的有利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共21条,该规定的出台,改变过去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基本依赖“法官自由心证”的杂乱无序状态,具有鲜明的可操作性,这对于执法统一,司法公正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认证的对象
什么是证据,在证据学中历来是一个有争论的概念。我国没有一部完备的证据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行政诉讼法对什么是证据未作规定。但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确定的证据种类来看,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
如何认证,首先要确定认证的对象,认证对象是什么,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不予详述),笔者认为,认证的对象确定,要从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或称三大要素着手,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就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客观物质世界变化万千,但一旦为人的主观所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证据材料注入主观因素,所以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的。为摒弃主观达到客观事实,当代诉讼模式有两种方式加以过滤,一是当事人的质证,二是法官的认证,前者的过滤过程是当事人之间的质疑与辩论的对决过程,后者的过滤过程实际上是法官经过前一过程后对证据在客观性上的疑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认定,这种认定属于有权认定。
2、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则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待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作为对有关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了对其进行的价值评估。关联性之中包含了客观性,法官对于同一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常常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判断和评估的一次性过程。
3、合法性 合法性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涉及到证据的证据能力。合法性要求形成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定要件,包括取证的程序、证据的形成等。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了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于主观性,证据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上的,它承认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同时也要求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特点,行政诉讼认证对象具有特殊性,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既审查其事实依据,又审查其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证明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要证明这些事实系法定事实要件。
认证的内容
认证对象确定以后,围绕认证的对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与判定,即构成认证的内容。
认证的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是证据能力,二是证据力。
1、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在证据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它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筛选从而达到证据采信的目的。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允许采纳为诉讼证据的,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证据的可采性与有无证据能力,其范畴并非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便不允许成为证据,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予以允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如何,都在立法上竟相设置相应的规定,试图对某些证据加以禁止或限制。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据能力研究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表现为矛盾性审查和违法性审查。
(1)矛盾性审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发现证据有矛盾,说明有些证据存在虚伪性,法官就要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对虚伪证据进行否定,从而去伪存真,查清事件真实情况。证据的矛盾性表现为单个证据本身有矛盾,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两种基本形式。
(2)违法性审查。违法证据是缺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和使用。行政诉讼中违法证据大致有以下情形:①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保全的证据。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着装,不表明身份,询问采用座谈会形式,多名证人同时询问等。②通过逼供、诱供和以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或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均不得采用逼供、诱供、欺骗等方法获取证据。③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时,应有被调查人的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厂矿、街道、村委员等部门的负责人到场。④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⑤内容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收集的证据。
2、证据力。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它体现了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评判,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实质上是对证据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评估和判定。因此,法官对证据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相对而言,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则构成法官认证的完整内容。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它有着与其他诉讼不同的方面,证据复查规则即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他是指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证据主要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的复查,而不进行庭外取证,尤其不能替被告举证。《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多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就违反了先取证人收集证据,就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见行政诉讼对被告举证时间有着严格的限制,时限以外收集和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
认证的标准
所谓证据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据所应该达到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民事案件,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要求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证据对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一致,传统证据学理论认为我国诉讼学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所以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是我国三大类型诉讼的共同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追究哲学上的客观真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法官主动取证,影响了司法公正,又如为查清所谓案件事实,致使事件久拖不决,影响了效率。在主张“公正、效率”的今天,这一证明标准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遭到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批评,主张对刑、民事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呼声已越来越高。因为追求哲学上的客观存在是不可能的,通过诉讼所能达到的只能是以现有证据为基础所再现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完全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采取了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涉及较多的是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很少有人提及,但关于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讨论,为我们研究行政诉讼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遇到证明主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运用审判权处理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无论在处理纠纷的性质、诉讼的目的及任务,还是具体的证据制度方面,与刑、民事诉讼均有所区别,所以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是不同的。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差异:
1、从诉讼性质上,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要大于与民事诉讼的差异。刑事诉讼要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及如何量刑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应非常慎重。而行政诉讼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两种诉讼性质完全不同,刑事诉讼主要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院不能随意行使处分权,如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而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从法律的规定看,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是不同的。首先,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同。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行政诉讼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法院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的规定不同。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则作出限制,(一)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给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后,对待言词证据的态度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是一种特定的证据种类,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免除公诉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要当事人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立法上讲,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都应当低于刑事诉讼。
相比之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较接近。首先,这是由两种诉讼的性质比较接近所决定的。这两种诉讼保护的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不同的只是侵犯这些合法效益的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运用的都是民事诉讼法,其次,从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来看,这两部诉讼法都规定举证查证由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承担,最后,由于诉讼的性质所决定,国家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干预程度远不如刑事诉讼强烈,例如程度的启动均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享有撤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较为相近,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是,由于它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所以对自己拥有的这种职权及有关的诉讼权利,是不够自由处分的。通过以上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法律真实”,理由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这首先是对我国证据法学中的一元证明标准的否定,由于三大诉讼的性质不同、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以及诉讼活动的规律不同,在证明标准上采用同一标准是不妥当的。诉讼中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律规范,这太过抽象和不便操作,也不符合诉讼实际。在诉讼中,通过证据需要认证的案件事实,是既往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这已成为“历史”,不可能再现于审判人员面前,只有通过运用证据,通过证明主体的证据活动将案件事实揭示出来,审判人员再在这个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二、客观事实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理想。但不顾客观条件一味地、绝对地要求达到那种标准,则是不现实的,主张客观事实的哲学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而不顾客观坚持这一标准也同样是违反辩证唯物主义的,有错可以纠正,否则设立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则显得多余了。
三、诉讼程序本身与法律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具有相容性。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所有证据都被审判人员所掌握,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有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藏起来,而审判活动是有时限规定的,不可能无限地审下去,所以要求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序,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法律真实则能与诉讼程序相适应,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达到了真实的程度,就应当认为达到了证明的标准。
四、确立法律事实这一标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有法律依据,法律真实是对现行立法的一种概括性表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就是对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最好说明。被告在诉讼中若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在作这种裁判时,不是根据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事实,该裁判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可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符合了法律的规定。同样,《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被告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调查证据,也是基于以法律真实作出证据证明标准。
综上,法律真实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也是有其存在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并且在实际上,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仍需要理论上加以研究,在立法上更加完善。
认证的方法
认证的方法是指由论证的真实性来确认论题真实性的方法,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这是由主要依靠“人治”走向主要依靠“法治”实现社会形态转轨的一种现实主义做法。它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也有利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它更有利于作为防范与抵御包括法院内部行政化干预和其它任何形式下的外来影响与干扰的有利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共21条,该规定的出台,改变过去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基本依赖“法官自由心证”的杂乱无序状态,具有鲜明的可操作性,这对于执法统一,司法公正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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