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中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是否一并执行
2003-10-29 15:52: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顺远
  随着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管理,对行政违法的处罚力度加大。越来越多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到法院来执行,使得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日益增多。为了充分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就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对行政机关的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是否一并予以执行的问题谈点看法。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都将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些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常常高于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数额。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进入执行时,对该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部分是否列入法院的执行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在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一宣布和送达行政相对人,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不论行政相对是申请复议、起诉,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以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人民法律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的加处罚款和滞纳金部分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主罚标的一并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就是没有充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进行执行,对行政机关加处的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不予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部分是否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而确定是否一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服不服,是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都必须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否则,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就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对相对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对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就应当及时作出加处罚款或者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作出的。而该项规定的措施,它和该条第二项“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规定相同,是一条执行条款,只具有执行权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时,有执行权的行政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处罚措施。而不是任何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可以适用该条款。如任何行政机关都适用该条款,就会出现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数额比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还多的罚款,就势必造成超幅度处罚,而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同时也是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申请的非诉执行案件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说,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提起诉讼期间届满前,其司法效力还处于待定阶段。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而对未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人民法院是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所以说对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决定在待定期间,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而作出的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人民法院不能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为处罚一并执行。

  第四、为了保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惩罚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案件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加倍收取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在处罚决定待定生效期间逾期履行行政义务而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人民法院不应按其申请的数额执行,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这样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又可以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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