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2003-10-27 15:00: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绪存
近年来,各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综观几年来的涉农行政诉讼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居多,但也不乏公安、土地、工商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其二,多为集团诉讼案件,涉及人员众多;其三、来诉时矛盾均已激化,原告来诉时往往表示要将官司逐级打到底,一定要讨个说法;其四、最终庭外合解,原告撤诉的居多。
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绝大部分来源于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矛盾的不可调和,被告多为村民委员会,涉及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农民负担、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诸方面问题。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在行使财务管理、农民负担分配、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诸权利时利益,不能够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或多或少损害了农民的合法的切身的利益,基层调解组织无法调和,对立情绪大,矛盾激化,村民对村镇等有关行政组织不信任,诉到法院。诉求目的其实很简单,就是要村民委员会充分考虑并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站到村民的立场上,设身处地为农民着想,而不是凌驾于村民之上,站到对立面,损害村民合法权益。
其他涉及工商、土地、公安的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在审查中发现,绝大部分也是因为损害了群众利益。大部分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因牵涉人员众多,关乎行政相对人切身的合法的权益,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有时既使能够结案,但却事不能了,不能兼顾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外,还要做庭外的工作,以便做到案结事了,息诉止争,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审理案件,确保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效果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有关规定,由行政审判庭行使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因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审判庭应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认真审查,包括对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的分析认证,事实的审查以及法律的适用,以公正准确及时地裁判案件,从程序到实体将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确保案件质量,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追求良好的司法效果,维护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树立法律权威。
第二、维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耐心细致地调解疏导,确保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的社会效果的实现。有些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尽管法院能够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认真审理,及时裁判,但裁判后,很可能存在案结事不了,来诉的矛盾依然存在,农民还会上访上诉,既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又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后果。对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兼顾司法效果的同时,还应认识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要充分利用手中的审判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运用手中的法律武器,本着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寻求当事人庭外和解的途径(不是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来消除诉讼当事人双方的隔阂,化解他们的矛盾,找准切入点,制定出双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最终做到息诉止争,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审理涉农行政诉讼案件时,往往会发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歪曲法律、不重程序,事实审查不清等现象的存在,其存在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官老爷作风使然。忘记了行政机关手中的职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走到了人民群众的对立面;其二、程序法律意识淡漠,因拥有行政权而随心所欲,滥行行政权。为此,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建议,促使其在行使行政权人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重程序又重实体,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讼争。第四、加强法律宣传,增强农民维权意识。在广大农村,经过广泛的普法运动,虽然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还是比较欠缺的,当身边出现问题时还是不知道如何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向有关行政机关陈述、申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盲目认为,只要有理,就可打赢官司,有的错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寻求法律救济,有的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致使法庭也无能为力,所有这些还有待于大力加强对农民的法律知识宣传,使其懂得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懂得法律并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加强和健全基层群众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有些地区根本不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虽然存在,但也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人民调解作用。因而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议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其工作的指导,真正发挥其作用,积极进行调解,促进调解协议的履行,化解矛盾,消除纠纷。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绝大部分来源于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矛盾的不可调和,被告多为村民委员会,涉及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农民负担、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诸方面问题。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在行使财务管理、农民负担分配、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诸权利时利益,不能够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或多或少损害了农民的合法的切身的利益,基层调解组织无法调和,对立情绪大,矛盾激化,村民对村镇等有关行政组织不信任,诉到法院。诉求目的其实很简单,就是要村民委员会充分考虑并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站到村民的立场上,设身处地为农民着想,而不是凌驾于村民之上,站到对立面,损害村民合法权益。
其他涉及工商、土地、公安的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在审查中发现,绝大部分也是因为损害了群众利益。大部分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因牵涉人员众多,关乎行政相对人切身的合法的权益,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有时既使能够结案,但却事不能了,不能兼顾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外,还要做庭外的工作,以便做到案结事了,息诉止争,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审理案件,确保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效果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有关规定,由行政审判庭行使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因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审判庭应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认真审查,包括对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据的分析认证,事实的审查以及法律的适用,以公正准确及时地裁判案件,从程序到实体将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确保案件质量,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追求良好的司法效果,维护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树立法律权威。
第二、维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耐心细致地调解疏导,确保涉农行政诉讼案件的社会效果的实现。有些涉农行政诉讼案件,尽管法院能够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认真审理,及时裁判,但裁判后,很可能存在案结事不了,来诉的矛盾依然存在,农民还会上访上诉,既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又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后果。对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兼顾司法效果的同时,还应认识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要充分利用手中的审判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运用手中的法律武器,本着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寻求当事人庭外和解的途径(不是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来消除诉讼当事人双方的隔阂,化解他们的矛盾,找准切入点,制定出双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最终做到息诉止争,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审理涉农行政诉讼案件时,往往会发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歪曲法律、不重程序,事实审查不清等现象的存在,其存在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官老爷作风使然。忘记了行政机关手中的职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走到了人民群众的对立面;其二、程序法律意识淡漠,因拥有行政权而随心所欲,滥行行政权。为此,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建议,促使其在行使行政权人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重程序又重实体,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讼争。第四、加强法律宣传,增强农民维权意识。在广大农村,经过广泛的普法运动,虽然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还是比较欠缺的,当身边出现问题时还是不知道如何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向有关行政机关陈述、申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盲目认为,只要有理,就可打赢官司,有的错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寻求法律救济,有的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致使法庭也无能为力,所有这些还有待于大力加强对农民的法律知识宣传,使其懂得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懂得法律并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加强和健全基层群众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有些地区根本不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虽然存在,但也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人民调解作用。因而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议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其工作的指导,真正发挥其作用,积极进行调解,促进调解协议的履行,化解矛盾,消除纠纷。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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