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网友意见原文摘登
2003-10-09 11:32:13 | 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者按:从92日至10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在短短34天时间里,中国法院网共收集到519条网友意见,这其中既有来自普通百姓的,也有来自法律界人士的;既有媒体收集到的市民呼声,也有学校、律协组织讨论的成果……每一条意见都凝聚着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关注,展现了中国公民良好的法律素养,体现出在中国法制进程中每一位公民所起的作用和他们所具有的主人翁情怀。这里我们选取一小部分网友建议以飨各位网友。 

群体意见:

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从互联网上获悉贵院正在就《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广州市律师协会对此十分重视,我会召集民事业务委员会及处理婚姻案件的资深律师,结合南方婚姻家庭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律师角度提出我们修改意见,仅供参考。1.解释草案第一条的修改意见 第一条第1款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什么特殊意义,可能目的是为了与第2款处理无效婚姻方式相参照对比。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也不宜适用撤诉、视同撤诉的规定。目前非法同居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令人理解为对非法同居的放纵或者默许。 ……(共提出16条意见)

郑州大学法学院:

    对最高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若干建议 :1、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据此,既然对于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那么就不应有例外的情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而依(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实务中存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申请撤诉或者属于自动撤诉的情形而被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其结果势必使当事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继续得以维持。而此种同居关系显然属于非法同居,理所应当不受法律的认可或国家司法审判机构的保护。因此(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对当事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的放任和漠然,实有悖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共提出10条意见)

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建议修改为: “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离婚时该企业原则上归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所有,由取得企业资产的一方按企业资产的一半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以对该条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予以细化和明确。第十七条。建议修改为: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当夫妻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时,该财产在未分割或转换成可分割物这前,不得用于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夫妻双方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或者债务人的配偶明确同意清偿的除外”。 ……(针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17条提出四点意见)

成都商报:

 

这是我们报纸96日接到的市民部分热线电话,未经过整理和修改。

1、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宋成均:《解释》中第七条关于婚前给付的财物的规定,应该为双方在给付时有明确意思表示,并有书面证据的,按当时的意思表示处理,如无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一律不予支持,意见稿中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法律的规范引导行为作用。 2、大学生张小姐还对该解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整个《解释》对保护女性或者的弱者的条文很少。……(共39条市民意见)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法研究组:

        ①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中是否谁予撤诉依民诉法规定办理,目前,司法实务中多认为同居关系系非法行为,按民诉法规定不予撤诉,现做此规定,是否应明确同居关系系非法律禁止行为,望能否在解释中明确,以统一认识。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中规定婚后一年内提出离婚案的处理原则。此解释甚好,可操作性强,但未能就婚约财物纠纷案处理从原则上加以规范,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在一定范围,特别在广大农村地区犹盛,在民事案件中占相当比重,现今,农村青年男女盛行订立婚约,男方多为此迫于习俗花费大量彩礼,且悔婚现象亦为普遍,一旦诉讼处理稍有不慎则会引发多方社会不安定因素,以前在处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多适用《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第18条为依据,但该条解释现已废除,而此类争议会长期而广泛地存在,致一旦成诉,则无法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故提议,是否增列: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时,可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实际给付财物之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方予以部分或全部返还的条款,或参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处理,以便今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适用处理。

天津今晚报组织的主题为“各界献计使立法完善”讨论:

    主持人语:今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提出了要在11个方面下工夫,出台10个司法解释,做到23条司法为民的具体举措,而《婚姻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便是所提到的10个司法解释其中之一。 9月2日,中国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邀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因此《婚姻法》的新动态尤为引人关注。所以,今天,我们的热点话题便是:评点《婚姻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我们邀请了中法网众多网友以及本市数名律师进行讨论。 王云福 尹显庆(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律师):“解释二”采用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比起“解释一”只在专业人士和相关部门中征求意见的方式来,更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主旨。《婚姻法》与每个公民都有千丝万缕的直接关系,应该采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方式。该解释自第七条以下全部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解释二”的重点为“财产问题”。从具体内容来看,既照顾了当前离婚案件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同时又符合我国社会发展趋势。  刘忠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此次《婚姻法》“解释二”涉及了部分与公民密切相关的问题,所以,每个人都有发言权,广泛征求意见必然会产生集思广益的效果。但是,真正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还应该是最高司法机关此举所展现出的“司法为民”的思想。立法征求意见并不是新鲜事,司法机关的“解释”广泛征求民意却还是第一次。…… 

个人意见:

 

王明钰(第一位发表意见的网友):

 

       建议增加一款,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供房,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处理?  我认为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达不成协议的,该房屋应归婚前一方所有,同时取得房屋一方应当按照用夫妻共同财产供房的数额、时间(如果房屋已升值则还应当考虑升值的空间)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冯朝阳(河南省宜阳县法院):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三点意见:1、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却对同居这种违法行为有放纵之嫌,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2、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对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不科学,既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也增加当事人的麻烦和不解,建议取消。3、第七条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额较大的概念比较笼统实践中不好操作,二是结婚后一年的时间过短,尤其是对一些偏远的经济不发达地区一年时间对于给付方来说经济损失就比较大,群众难以接受,因此建议将这个时间限制修订为两年,对给付数额较大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年度收入明确一个比例。

 

黎璎:

 

      《婚姻法解释》()的出台目的,是为了解决《解释》()未能解决的问题,但就征求意见稿而言,愚认为尚未彻底解决以下问题: 1、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如何界定;2、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如何界定。 上述两个问题的界定,体现出法律的天平是倾向于交易安全还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的婚姻案件始终仍有广阔的灰色地带。

 

陈新娟:

  

    第七条规定将结婚时间限制在一年内,我认为太短,应该增加到三年为限。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给付财产的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又可以防止为骗取财产而假结婚的现象发生。

 

在司考:

 

    关于离婚后子女的直接监护权的建议:现行一般处理由适合直接监护一方监护,但抚养费的多少及交法、时间等等令人头疼。因此建议在子女一定年龄,如6岁(上小学),对双方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可否直接规定由双方定期轮流监护,此则免去抚养费问题;当然,前提是无一方的类似禁止情况。

 

严明:

 

建议将第十八条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刘宏(西安东方机电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商榷意见,第十条中的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妥,应改为遵循公平合理男女平等等原则进行处理。因为,在此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就应当按照婚姻家庭有关的原则来进行处理,要解决的不是生产经营中的事情,此处与生产经营无关,因而就不应规定什么应按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办什么事情就应遵循什么原则。并且前面已经说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了,那么就不会对有关生产经营的事情造成什么不利的影响。此条第二款的问题也是如此。(共6条意见)

 

张连东:

 

解释二第七条的内容因婚姻给付财物的问题,在民间称为彩礼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以前的法律规定的原则为根据数额多少、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困难酌情返还。而现规定了一年的时间不尽合理,应适当延长。现规定的原则也不尽全面,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不好掌握,缺乏可操作性。

 

高树广:

 

在第八条中填加一款,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离婚后对离婚时尚未协商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宜宾市一读者:

    1、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九条是否可以加注“夫妻 一方有经济实力,又有时间,身体又能胜任,但不出钱、又不出力、又不参与经营,就不能享受另一方所创财产,应按‘按 劳分配原则’处理。”这样是否可以杜绝那些无赖?  2、第十七条是否可以加注“夫妻一方当有确凿经济来源而又个人借债者,不能让另一方清偿。”但尚在校读书的儿女给予考虑一份(因报纸上随时有这类案件的报导)。 

Crane

 

第十三条第(二)项:分配给其的股权”——“的表述在此处似不太符合书面语言以及法律语言的要求。就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界定是否能增加一条认定原则。第二十条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表述似也不太符合法律语言的要求。

 

范志刚:

这一次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问题之一是夫妻财产问题,具体到条款设计问题,我个人认为还是要坚持原则的,首先是要考虑婚姻的本质是什么,是感情的结合,而不是物质的结合,所以凡是在婚期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该是共同财产,除非特殊的情况下,这一点是在司法解释中应该坚持的。第二,要维护善良传统和习惯,考虑到大多数中国人所能接受的财产处理方式,而不仅仅是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因为”外国的牛排是不符合中国绝大多数人的胃口“。第三,解释要明确和可操作性。比如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首要的原则不因该是有利宇生产经营的原则,因为这是夫妻分割财产。即使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原则,这里的补偿也应该是明确规定。

Rr:

建议修改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经营权等权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涉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鼓励创作、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建议修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属于知识产权 创造者所有。

 

张连东:

 

解释第22条规定在结婚后由父母给双方出资购置的房产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不合理,因房产属价值较大的财产,在父母出资时未考虑到双方婚姻会解体,在一般情况下父母方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当在婚姻解体时房产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时,出资一方会提出一定的诉讼请求,于出资一方不公平,因此建议可限定一定的期限,或者明确为对于一方的赠与。

 

民民9595

 

《婚姻法》是一部牵涉千百万家庭的法律,它比其他法律更需要得到普通公民的正确理解。债权作为一种特殊形态上的财产,较之其他实物形态的财产更不易被把握。所以,我觉得在《解释(二)》中,应当对它作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离婚时的分割作出规定时。因为债权是种期权,它所代表的利益的实现有赖于第三人(债务人)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相当风险性的利益,处理不当将会引发不少社会矛盾。特别是现在还处于黄世仁怕杨白劳的状况下。

 

张永强(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

一、解释二的第8条、第22条、第23条我很赞成!以前我就持这种观点,现在明确了好呀!二、第13条我不同意,建议修改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下列原则办:(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议事规则,参会董事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变更股东组成人员;2)、如果公司原股东人数已届50人有没有人退股的,该股东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修改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体现“资产组合”,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基于资产而非合伙的信任关系。法律要求加入股东需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利于资产组合。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超过千万元,其股东不是几个而是几十个,变更股东要经过全体同意,太难了。等于形同虚设!反过来,利用股权加股东人数表决更能体现现代公司体制,也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  

Cathygao:

 

对于离婚的财产划分应当保护女方为主,在整个婚姻中妇女的牺牲最大,对家庭的贡献是很难具体的以金钱估计其价值,因此共同财产的划分, 应慎重和保护妇女在家庭和婚姻的权益,从更深层次作出判断。

 

肖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建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或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通过合法方式意外取得较大数额财物的可能性加大,例如:一对夫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夫或妻一方购买一张彩票中奖,那么这笔奖金应作为共同财产还是作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呢?这类情况是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还是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那一条款更合适?解释(一)中未作解释,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虽增加了财产方面的解释条文但对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也未作解释。如果依第十七条(五)将该笔奖金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理对出资购买的人是否公平?毕竟中奖的机率是很小的!但如果依第十八条(五)全归购买方所有,是否又有悖于《婚姻法》有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方面的规定?

 琨(安徽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该解释第13条第2项规定以下不合理之处:

第一、此解释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由《公司法》该条规定可知,股东转让其出资,只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有一个股东不同意,该股东配偶就无法成为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解释》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即股东为了阻止其配偶获得股权,可能会与其他股东串通,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只给其配偶补偿,而不给其股权。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实际上是负债经营,但其却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如在此情况下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将导致该股东配偶实际只能承担按此股权份额所分担的债务,但在公司赢利后,其却不能享受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对其极为不公平。

建议应按照《公司法》第35条第12款的规定修改为: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增加新股东的,由不同意增加新股东的股东出资购买该出资,如其不购买该出资,应视为其同意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对于股东配偶不愿意成为股东的,可以允许其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该解释第15条第2项存在的问题与上述第一部分相同,但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此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解释,将《解释》第15条第2项后进行如下修改: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入伙的,由提出反对的合伙人出资购买合伙人配偶应当取得的合伙出资,如其仅提出反对而不愿出资购买,视为其同意合伙人配偶成为新合伙人。如合伙人配偶不愿成为合伙人,可以允许其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合伙份额相当的补偿。

李伟迪(湖南省怀化学院法律系法学教授、法律研究所所长):

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补办结婚登记”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序的完整性,但是,从法律逻辑、立法意图、法律效益和生活情理看,是不恰当的。第一,有违结婚的条件。第二,不符合立法意图。第三,不符合法律效益原则。第四,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先在性和不可选择性原则。第五,不合情理。本项解释可以这样拟定:(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史高潮(退休教师):

    希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内容里,能对现阶段城市中非常普遍存在的,个人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贴款的性质,给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和说明。因为拆迁虽然市政府批准和公告的行为,但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贴款确是拆迁公司的一种经济行为。是房地产建筑公司依据政府的法律,用拆迁补贴费的形式购买了承租户的土地使用权,然后进行住宅建设,再把商品房卖向社会的一种经济行为。所以我想明确的知道,现阶段城市建设中的承租公有住房的拆迁补贴款,是不是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里所提到的“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对于这样的收入,应该怎样界定,希望最高法院能够给出一个明确的,没有歧义的司法解释。 ……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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