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2003-09-24 16:39:41 | 来源:上海二中院 | 作者:顾文怡
[提要]《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出了积极贡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先经过赔偿确认这个前置程序。但《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作具体的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范围
赔偿法中规定了两大类国家赔偿的情况,一类是行政赔偿,一类是司法赔偿,即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赔偿。这类赔偿,赔偿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对于法院来说,涉及到的赔偿案件既可能是对自身侵权行为的确认,也可能是对其他机关确认和赔偿案件的审理。本文中要讨论的仅指前者,即法院审理的对法院自身侵权行为的赔偿确认案件。
根据侵犯客体的不同,法院受理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院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情形,二是法院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一般而言,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要件:1、致害主体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2、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3、致害行为必须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具体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以外,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4、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5、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确认案件中的当事人
1、申请人。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上述条文将赔偿确认案件的提起人即申请人确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受到违法侵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死亡或受害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承继人可以提出赔偿确认。此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概念和范围与民法相同。不同的是,在受害公民死亡后,其在赔偿法中的承继人范围要比民法中的继承人大,不仅包括了继承人,还包括继承人以外的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种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既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指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
2、被申请人。赔偿确认案件的被申请人就是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人民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被申请人就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多个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赔偿义务机关都是被申请人,各自独立进行赔偿确认,彼此不发生关系。
三、赔偿确认案件对“违法”情形的认定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对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和审判工作进程来看,“违法”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警察。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提押、看管犯人、实施诉讼强制措施过程中有暴力伤害他人,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视为违法。2、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以法院的名义作出逮捕决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无关的合法财产的;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侵权等行为应认定为违法。3、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执行尚未生效的裁判的;明显超过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范围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灭失毁损的;违规拍卖等行为应认定为违法。4、特殊“违法”情况。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再审改判无罪(含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原判刑罚或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是当然应被确认的违法行为。上述例举的情况都有一个共性,就是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类是无权行为,即依职权不能实施的职务行为,如暴力伤害他人,对未犯罪的人决定逮捕、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对不应当保全、执行的财产保全、执行的。另一类是越权行为,即超越了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为,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或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执行的等等。
在法院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不恰当地执行应认定为违法,应予国家赔偿。那么如果裁判本身是错误的,按照此裁判来执行是否属于违法呢?根据赔偿法的理论,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认定其违法性,应予国家赔偿,那就是上文提到的特殊“违法”,即再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案件,原判刑罚或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因为民事裁判被排除在赔偿法之外,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较轻刑罚的原裁判被改判至较重,则被告人不存在受侵害的问题;如果较重刑罚被改判至较轻,除了被改判至无罪的外,其他被告人在客观上或重或轻地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惩罚,不存在侵害其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故国家也不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赔偿确认案件的时效问题
国家赔偿法中的时效制度是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它不同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实质是丧失法院适用司法权对其权益的保护,而国家赔偿的消灭时效不局限于此,它既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从赔偿法的规定看,我国国家赔偿消灭时效分为三种:一是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赔偿法规定为两年;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赔偿法规定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请求的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权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三是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时效,赔偿法规定为三十天。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时效的起算应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之日起计算,即从赔偿确认案件作出确认的最终结果起计算。但是,赔偿法对提起赔偿确认案件的时效并未作出规定。这并不是立法上的粗疏,而是出于对国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代表的是国家的身份,相对受侵害人处于优势的法律地位,不宜用时效的规定来限制和剥夺弱势群体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且侵权行为的结果可能有持续性,在持续状态结束以前,受侵害人有时难以行使请求权。但是,对申请赔偿确认的时效不作规定,若受侵害人长期怠于行使请求权,可能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等原因造成确认案件审理中举证、取证困难,也不利于对受侵害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另外,赔偿法对赔偿确认案件的申请时效和次数不作限制,最终势必重蹈申诉复查案件“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覆辙。因此,设定必要的申请赔偿确认时效,适当放宽时效的期限,应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合理方法。
五、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机关
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法院审理的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中,虽然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的是法院特定部门的特定人,但对外是以法院的名义实施的,故法院即为赔偿义务机关。那么应由法院哪一个部门来审理赔偿确认案件较妥当呢?这个问题,赔偿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作详细规定。在实践中,赔偿确认权曾在赔偿委员会、实施侵权行为的业务庭、行政庭、审监庭等几个相关部门之间移转,确认案件的案号也出现过“监他”、“法委赔”、“执他”等好几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也不利于案件审理标准的统一。笔者认为,综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该类案件的审理还是由审监庭负责为宜。首先,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业务庭自行确认,可能存在找理由自行开脱的情况,当事人也难以信服;其次,原来赔偿确认案件由行政庭审理,可能是考虑到国家赔偿中有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大块内容,故一并划至行政审判业务中,但事实上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与行政诉讼业务截然不同;再次,由专门的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确认案件虽无不妥,但由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亦由赔偿委员会负责,再由该部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有先定后审之嫌。而由审监庭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审视原裁判是否违法,关系上比较顺。
一、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范围
赔偿法中规定了两大类国家赔偿的情况,一类是行政赔偿,一类是司法赔偿,即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赔偿。这类赔偿,赔偿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对于法院来说,涉及到的赔偿案件既可能是对自身侵权行为的确认,也可能是对其他机关确认和赔偿案件的审理。本文中要讨论的仅指前者,即法院审理的对法院自身侵权行为的赔偿确认案件。
根据侵犯客体的不同,法院受理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院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情形,二是法院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一般而言,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要件:1、致害主体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2、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3、致害行为必须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具体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以外,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4、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5、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确认案件中的当事人
1、申请人。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上述条文将赔偿确认案件的提起人即申请人确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受到违法侵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死亡或受害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承继人可以提出赔偿确认。此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概念和范围与民法相同。不同的是,在受害公民死亡后,其在赔偿法中的承继人范围要比民法中的继承人大,不仅包括了继承人,还包括继承人以外的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种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既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指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
2、被申请人。赔偿确认案件的被申请人就是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人民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被申请人就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多个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赔偿义务机关都是被申请人,各自独立进行赔偿确认,彼此不发生关系。
三、赔偿确认案件对“违法”情形的认定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对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和审判工作进程来看,“违法”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警察。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提押、看管犯人、实施诉讼强制措施过程中有暴力伤害他人,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视为违法。2、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以法院的名义作出逮捕决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无关的合法财产的;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侵权等行为应认定为违法。3、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执行尚未生效的裁判的;明显超过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范围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灭失毁损的;违规拍卖等行为应认定为违法。4、特殊“违法”情况。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再审改判无罪(含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原判刑罚或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是当然应被确认的违法行为。上述例举的情况都有一个共性,就是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类是无权行为,即依职权不能实施的职务行为,如暴力伤害他人,对未犯罪的人决定逮捕、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对不应当保全、执行的财产保全、执行的。另一类是越权行为,即超越了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为,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或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执行的等等。
在法院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不恰当地执行应认定为违法,应予国家赔偿。那么如果裁判本身是错误的,按照此裁判来执行是否属于违法呢?根据赔偿法的理论,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认定其违法性,应予国家赔偿,那就是上文提到的特殊“违法”,即再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案件,原判刑罚或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因为民事裁判被排除在赔偿法之外,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较轻刑罚的原裁判被改判至较重,则被告人不存在受侵害的问题;如果较重刑罚被改判至较轻,除了被改判至无罪的外,其他被告人在客观上或重或轻地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惩罚,不存在侵害其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故国家也不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赔偿确认案件的时效问题
国家赔偿法中的时效制度是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它不同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实质是丧失法院适用司法权对其权益的保护,而国家赔偿的消灭时效不局限于此,它既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从赔偿法的规定看,我国国家赔偿消灭时效分为三种:一是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赔偿法规定为两年;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赔偿法规定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请求的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权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三是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时效,赔偿法规定为三十天。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时效的起算应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之日起计算,即从赔偿确认案件作出确认的最终结果起计算。但是,赔偿法对提起赔偿确认案件的时效并未作出规定。这并不是立法上的粗疏,而是出于对国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代表的是国家的身份,相对受侵害人处于优势的法律地位,不宜用时效的规定来限制和剥夺弱势群体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且侵权行为的结果可能有持续性,在持续状态结束以前,受侵害人有时难以行使请求权。但是,对申请赔偿确认的时效不作规定,若受侵害人长期怠于行使请求权,可能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等原因造成确认案件审理中举证、取证困难,也不利于对受侵害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另外,赔偿法对赔偿确认案件的申请时效和次数不作限制,最终势必重蹈申诉复查案件“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覆辙。因此,设定必要的申请赔偿确认时效,适当放宽时效的期限,应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合理方法。
五、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机关
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法院审理的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中,虽然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的是法院特定部门的特定人,但对外是以法院的名义实施的,故法院即为赔偿义务机关。那么应由法院哪一个部门来审理赔偿确认案件较妥当呢?这个问题,赔偿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作详细规定。在实践中,赔偿确认权曾在赔偿委员会、实施侵权行为的业务庭、行政庭、审监庭等几个相关部门之间移转,确认案件的案号也出现过“监他”、“法委赔”、“执他”等好几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也不利于案件审理标准的统一。笔者认为,综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该类案件的审理还是由审监庭负责为宜。首先,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业务庭自行确认,可能存在找理由自行开脱的情况,当事人也难以信服;其次,原来赔偿确认案件由行政庭审理,可能是考虑到国家赔偿中有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大块内容,故一并划至行政审判业务中,但事实上法院自行确认的赔偿确认案件与行政诉讼业务截然不同;再次,由专门的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确认案件虽无不妥,但由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亦由赔偿委员会负责,再由该部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有先定后审之嫌。而由审监庭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审视原裁判是否违法,关系上比较顺。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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