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及审查
2003-09-24 10:54: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春亭 张震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认识上的偏差,及行政机关往往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递交到法院,不管不问,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难上加难。执行阶段,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如果有必要,当事人应该如何举证?结合执行实践,笔者现就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范围、证明对象、举证责任的分担及法院如何指导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中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
当事人举证分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举证、被申请执行人(管理相对人)举证、执行异议人举证。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前,已调查取证,被管理相对人也行使了个人权利,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先裁决,再取证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所不允许的,因申请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只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便可,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不必举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举证理解有失偏颇。首先强调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和保护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有责任向法院举出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证据,被执行人也有权利向人民法院举出自己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其次,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上述规定中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当理解为执行过程中举证。再次,强调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有利于法院掌握执行主动权,解决执行难。部分执行积案的存在,主要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以转移、隐藏财产和其它方式逃避执行,加上法院人少案多,对当事人实际履行能力等信息情况掌握较少。只有依靠申请执行人及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事实和证据,如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等,人民法院才能迅速采取执行,缩短执行期限,降低执行成本。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案件及执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强化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责任,不但很有必要,而且是当前执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非诉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及举证责任分担
非诉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有自身的特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分担是不同的,其证明对象是执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所提供证据应限制在与执行案件相关的事实内。
一是申请执行人举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执行书;(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三)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及其他材料;(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五)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行政主体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型号、数量和所在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有关情况,有银行存款的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
二是被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大多以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由逃避或拒绝履行。究竟有无履行能力,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的,应担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生产经营情况;(二)债权债务情况;(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职工工资情况;(四)缴税情况;(五)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帐号;(六)固定资产,如设备、厂房、库房等情况。
三是执行异议人举证。执行异议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都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所有权人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二)共有物之共有人提出异议之诉;(三)委托建房及合建房屋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四)收取天然孳息之权利人主张权利;(五)夫妻一方主张其约定财产的权利;(六)先行给付之财务的人主张权利等。
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异议人可能提出书证、人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来证明其主张,执行人员一定要根据各自的法律地位确定其要证明的对象,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为顺利执行打下基础。
三、正确处理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说执行人员可以不主动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说明在行政执行中不能只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调取证据。因为人民法院拥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司法权利,而当事人却不能享有,同时,人民法院也不能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包揽所有取证工作,任何一有片面做法,都不能有效的获得有效证据,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执行中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必须指导好当事人举证:首先,提前告知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对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了解的很少,甚至还有不少当事人连申请执行的时效规定都不知道,履行期届满了也不知道递交申请书,更不知道提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有申请执行人,多次找被执行人做工作,试图自己执行,以致过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在加强行政执法宣传的同时,要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义务人履行能力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有可能中止或终结执行,那么其利益将得不到实现。其次,指导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并不一定全面掌握,而申请执行人则对情况比较熟悉。执行中,要分别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举证做好指导,调动当事人配合执行的积极性。执行员要向当事人讲明举证范围、举证责任的分担,被执行人原有什么财产,财产存放处所,在哪里有债权,以及法院不易找到的当事人的去向、地点等,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执行工作有的放矢,减少盲目性。
四、执行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很多,双方当事人都围绕有无执行能力提出自己的主张,执行员要对双方的举证认真审查,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一是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组织双方听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执行过程中主要表现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的线索,或者被执行人陈述不能履行义务的理由。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的陈述常常有一定的虚假性。因此对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就需要执行员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以确定其陈述的证据效力,从而确定是否执行或执行时适用相应的执行措施。
二是准确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和可执行情况。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裁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和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所相应价值的财产。适用上述强制措施,应首先查明财产所有权及其范围,如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归属,必须先查清楚,然后决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免给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是及时审查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中,常出现执行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执行员应对异议及时审查核对,发挥法院查证的作用,以防当事人同执行异议人合谋规避法律。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一、执行中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
当事人举证分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举证、被申请执行人(管理相对人)举证、执行异议人举证。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前,已调查取证,被管理相对人也行使了个人权利,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先裁决,再取证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所不允许的,因申请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只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便可,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不必举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举证理解有失偏颇。首先强调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和保护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有责任向法院举出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证据,被执行人也有权利向人民法院举出自己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其次,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上述规定中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当理解为执行过程中举证。再次,强调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有利于法院掌握执行主动权,解决执行难。部分执行积案的存在,主要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以转移、隐藏财产和其它方式逃避执行,加上法院人少案多,对当事人实际履行能力等信息情况掌握较少。只有依靠申请执行人及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事实和证据,如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等,人民法院才能迅速采取执行,缩短执行期限,降低执行成本。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案件及执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强化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举证责任,不但很有必要,而且是当前执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非诉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及举证责任分担
非诉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有自身的特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分担是不同的,其证明对象是执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所提供证据应限制在与执行案件相关的事实内。
一是申请执行人举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执行书;(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三)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及其他材料;(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五)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行政主体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型号、数量和所在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有关情况,有银行存款的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
二是被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大多以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由逃避或拒绝履行。究竟有无履行能力,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的,应担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生产经营情况;(二)债权债务情况;(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职工工资情况;(四)缴税情况;(五)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帐号;(六)固定资产,如设备、厂房、库房等情况。
三是执行异议人举证。执行异议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都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所有权人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二)共有物之共有人提出异议之诉;(三)委托建房及合建房屋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四)收取天然孳息之权利人主张权利;(五)夫妻一方主张其约定财产的权利;(六)先行给付之财务的人主张权利等。
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异议人可能提出书证、人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来证明其主张,执行人员一定要根据各自的法律地位确定其要证明的对象,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为顺利执行打下基础。
三、正确处理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强化当事人在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说执行人员可以不主动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说明在行政执行中不能只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调取证据。因为人民法院拥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司法权利,而当事人却不能享有,同时,人民法院也不能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包揽所有取证工作,任何一有片面做法,都不能有效的获得有效证据,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执行中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必须指导好当事人举证:首先,提前告知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对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了解的很少,甚至还有不少当事人连申请执行的时效规定都不知道,履行期届满了也不知道递交申请书,更不知道提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有申请执行人,多次找被执行人做工作,试图自己执行,以致过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在加强行政执法宣传的同时,要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义务人履行能力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有可能中止或终结执行,那么其利益将得不到实现。其次,指导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并不一定全面掌握,而申请执行人则对情况比较熟悉。执行中,要分别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举证做好指导,调动当事人配合执行的积极性。执行员要向当事人讲明举证范围、举证责任的分担,被执行人原有什么财产,财产存放处所,在哪里有债权,以及法院不易找到的当事人的去向、地点等,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执行工作有的放矢,减少盲目性。
四、执行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很多,双方当事人都围绕有无执行能力提出自己的主张,执行员要对双方的举证认真审查,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一是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组织双方听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执行过程中主要表现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的线索,或者被执行人陈述不能履行义务的理由。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的陈述常常有一定的虚假性。因此对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就需要执行员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以确定其陈述的证据效力,从而确定是否执行或执行时适用相应的执行措施。
二是准确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和可执行情况。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裁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和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所相应价值的财产。适用上述强制措施,应首先查明财产所有权及其范围,如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归属,必须先查清楚,然后决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免给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是及时审查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中,常出现执行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执行员应对异议及时审查核对,发挥法院查证的作用,以防当事人同执行异议人合谋规避法律。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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