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如何举证 把握胜诉权
2003-09-08 10:3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洪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如果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法庭上虽然能积极举证,但是,却陷入举证的误区以致败诉。主要表现在:

  (一)行政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不是其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而是其被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利用其职权新取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举的证据,不是力图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极力找出原告违法的证据。认为只要能证明原告违法,自然就说明我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三)忽视举证的时限。有的行政机关在一审开庭时不提供证据,或者只提供部分证据;有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仍向合议庭递交证据;有的甚至到二审提供证据。……。

  凡此种种,源出于这些行政机关误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混淆所致。

  为使行政机关彻底走出行政诉讼举证的误区,把握胜诉权,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主要区别的角度,简述行政机关参诉举证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从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看,从实体法上的不平等地位到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转换。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在实体法中的地位与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同,都是平等的。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实体法中则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法律地位。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往往习惯性的以管理者身份居高临下地审视相对人,以掌权者的态度训斥状告自己的原告人。有的行政机关甚至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原告和证人施加压力,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这是被告将在实体法中的管理者地位自觉或不自觉地续延到诉讼程序中。这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正确性、公正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都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放在首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首先要从平时管理者、掌权者的地位坐到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而平等的地位,要从思想认识上完成角色的转换,听从法庭的指挥,遵循举证的规则。

  二、从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看,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搜集原告违法的证据无法实现自已的愿望。

  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享有反诉权。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即行政机关没有起诉权(因为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可能提起诉讼),更没有反诉权。所以,行政机关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调查收集原告的违法证据是徒劳的。行政机关既不能用自己收集的原告违法的证据向原告反诉,也不能弥补自己在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的缺陷。退一步讲,被告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应当受行政处罚的,但被告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依据的法律不当或程序有误,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庭也是不能维持的。

  三、从诉讼客体和举证责任看,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完全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或民事关系为诉讼客体。而行政诉讼则是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客体。在庭审中,民事诉讼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在行政诉讼中,法庭审查的中心和重心,是对行政机关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请求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行政诉讼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且这种证明行为必须是完全的、主动的、详尽的。因为行政机关参与诉讼的中心任务,是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行政机关在法庭调查中,不仅要就对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被告如果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败诉后果。

  四、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完成向法庭举证的任务。

  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举证,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则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说,被告必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完成向法庭举证的任务,二审是适用“不审查新证据”的原则。这是由行政证据的特性决定的。

  行政诉讼证据是审查性证据而非形成性证据。审查性证据即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复查。行政机关是遵循“先取证,后作出决定”的依法行政原则。法庭审理行政案件,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和建立起来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复核,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为遏制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等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而且在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因此,那种在一审程序中不积极举证或举证不全、或在诉讼中继续搜集证据以至等到二审再举证的做法都是非常错误的。

  五、行政机关应明确参诉的目的。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虽然是作为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参加诉讼的,但其目的,并非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去力求赢得诉讼,亦非是保护该行政机关自身的权益。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既不能象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打赌气官司,孤注一掷;也不能消极放弃诉讼权利。假如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而消极不应诉或者不提供证据而导致败诉,实际上受损害的不单是该行政机关本身的利益,而更重要的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答辩应诉,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及时地向法庭提供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尽快实现自己的参诉目的。

  笔者认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要对上述几个问题真正清楚了,不仅能很快走出举证的误区,而且能迅速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先取证后裁决。在当被告时,积极而正确地向法庭举证,从而掌握胜诉权,从根本上减少诉讼以至消除败诉的后患。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