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 详解七宗新罪名
2003-09-03 16:29:28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谢文英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21日联合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这部司法解释针对2002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四)》中对现行刑法修改的部分条款,公布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7项新罪名。 同时取消刑法原来的"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3项罪名.
记者为此走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韩耀元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负责人马东,详细解读各项新罪名确立的背景、意义及其法律适用.
一、 罪名未变,但相关犯罪要件作了修改的两种犯罪
1、 生产、销售不符号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第145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据规定,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方可构成本罪。
然而近几年来,不法个人和单位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液、输液管等医用卫生材料,重新包装后予以出售的行为,不仅具有传播恶性传染病的高度危险性,而且这种危害往往潜伏期较长,使司法机关在确定本罪的危害结果时难度较大,从而影响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弥补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四)》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发生实际后果。
2、走私罪--边境水域保护扩大至"界河、界湖"
1997年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走私罪,犯罪地点仅限于内海、领海,对于发生在界河界湖的走私行为则无法打击。基于2002年7月海关法修改后,率先把保护范围扩大到了界河和界湖,《刑法修正(四)》也相应扩大了保护范围,将保护地点扩大到界河和界湖,因而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也按走私罪论处。
二、新确立罪名的7种犯罪
1、走私废物罪--犯罪对象扩大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液态废物和走私气态废物
刑法第155条第3项只是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罪状。走私固体废物罪,顾名思义,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据此,实践中查获的非法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行为,将无法动用刑罚加以处罚。而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该法。为实现法律规范的一致性,严惩一切走私"洋垃圾"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到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法律的严密性。
2、雇用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触犯刑律
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有当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才可以按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强迫劳动罪加以刑事制裁,对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没有使用强制方法迫使童工劳动的行为,将无法给予刑事制裁,然而这些行为无疑对未成年人会造成身体及身心健康的摧残。
为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四)》明确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扩大了受保护植物的范围
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然而从犯罪对象看,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范围远远大于珍贵树木的范围,根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珍贵树木包括在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范围。为更有效地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植物,《刑法修正案(四)》将"珍贵树木"扩大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还增加了"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犯罪行为方式。
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人员也可以是犯罪主体
判决裁定的执行,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刑法第399条和第397条仅限于对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规范,没有涉及执行阶级。为此,《刑法修正案(四)》针对依法履行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人员予以规范,从法律上防范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严重失职行为,促进解决执行难问题。
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堵住非法运输环节
刑法第345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实践中,非法运输林木者,往往与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者分工合作,共同逃避法律制裁。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犯罪行为,堵住了"运输"环节。
记者为此走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韩耀元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负责人马东,详细解读各项新罪名确立的背景、意义及其法律适用.
一、 罪名未变,但相关犯罪要件作了修改的两种犯罪
1、 生产、销售不符号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第145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据规定,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方可构成本罪。
然而近几年来,不法个人和单位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液、输液管等医用卫生材料,重新包装后予以出售的行为,不仅具有传播恶性传染病的高度危险性,而且这种危害往往潜伏期较长,使司法机关在确定本罪的危害结果时难度较大,从而影响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弥补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四)》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发生实际后果。
2、走私罪--边境水域保护扩大至"界河、界湖"
1997年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走私罪,犯罪地点仅限于内海、领海,对于发生在界河界湖的走私行为则无法打击。基于2002年7月海关法修改后,率先把保护范围扩大到了界河和界湖,《刑法修正(四)》也相应扩大了保护范围,将保护地点扩大到界河和界湖,因而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也按走私罪论处。
二、新确立罪名的7种犯罪
1、走私废物罪--犯罪对象扩大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液态废物和走私气态废物
刑法第155条第3项只是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罪状。走私固体废物罪,顾名思义,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据此,实践中查获的非法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行为,将无法动用刑罚加以处罚。而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该法。为实现法律规范的一致性,严惩一切走私"洋垃圾"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到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法律的严密性。
2、雇用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触犯刑律
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有当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才可以按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强迫劳动罪加以刑事制裁,对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劳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没有使用强制方法迫使童工劳动的行为,将无法给予刑事制裁,然而这些行为无疑对未成年人会造成身体及身心健康的摧残。
为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四)》明确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扩大了受保护植物的范围
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然而从犯罪对象看,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范围远远大于珍贵树木的范围,根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珍贵树木包括在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范围。为更有效地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植物,《刑法修正案(四)》将"珍贵树木"扩大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还增加了"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犯罪行为方式。
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人员也可以是犯罪主体
判决裁定的执行,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刑法第399条和第397条仅限于对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规范,没有涉及执行阶级。为此,《刑法修正案(四)》针对依法履行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人员予以规范,从法律上防范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严重失职行为,促进解决执行难问题。
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堵住非法运输环节
刑法第345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实践中,非法运输林木者,往往与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者分工合作,共同逃避法律制裁。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犯罪行为,堵住了"运输"环节。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