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2003-09-03 14:16: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任经华
  案例:王某之夫李某系某酒厂司机,1992年出差为单位送货发生车祸后逃逸并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法院应王某申请判决宣告其夫李某死亡,随后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王某申请适用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李某为工伤。酒厂不服,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书面审理,以被申请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王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依法通知某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均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方面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审理该起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而未通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参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相比较,复议机关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的义务,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通知王某而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并未违法,依法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通知王某而作出该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复议决定的结果是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之夫李某的工伤认定,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王某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是复议机关有义务将复议结果告知虽未参加复议程序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复议结果送达王某是该复议案件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条解释就是在诉讼时效方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这类瑕疵的救济。

(作者单位: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