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否介入农业税征收工作
2003-08-11 14:11:36 | 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力志
  从2002年国务院实行农村费税改革以来,对家业税的征管工作国家没有明确的征管法律,仅规定参照税收征管法执行,征收主体多由各级财政部门担当(或农税局),结果由于各财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不利,造成征收困难(当然也有农民素质,农民的纳税意识、村委会债务、非法占用耕地等到问题的困扰)。为此地方政府多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以非诉执行案件受理,以更好更快地完成税收工作。对此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应配合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可以派人去协助,作一些宣传和思想工作,但不应以非诉案件受理。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9年2月28日就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拖欠、抗交农业税案件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对于纳税人抗交农业税尚未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不能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待有新的法律规定后,按新的法律执行。此答复至今没有被废止。

  二、上述答复作出时税收征管法尚未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4月28日发布,同年5月1日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9月20日发出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该通知说,经国务院同意,自2001年5月1日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税收征管法则赋于了征收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且征管法又规定,该二措施只由法定的税收机关行使。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执行。所以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征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的执行不能纳入到非诉执行范畴中来。

  三、《河北省农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财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纳税款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依据。《河北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6月10日由河北省财政厅印发给各市区市的财政局,是约束、调整我省各财政机关农业税征收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各级财政机关应依照执行。同时,各级财政机关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因纳税人的起诉而成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将其具体行政行为比照该办法来审查,但该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从效力级别上来讲,尚不能成为调整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案件范围的法律依据。况且从其条文的文义上来讲,亦存在矛盾。该办法第30条规定,“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经多次催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缴纳税款或提供税务担保后才可以提起复议,不缴税款时,根本没有提起复议的权利,就更不用说起诉了。因此,在其文义有矛盾这一点上说,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

  四、假设以《河北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为受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受理有关拖欠农业税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事实上,纳税人不缴税款就不能起诉,更无从谈起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如果缴了税行政机关也就没有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这说明办法与解释相冲突,故而假设不能成立,案件不能依办法的规定受理。

  五、国务院确立了农业税的征收主体。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是由财政部门负责还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国家税务局国税函[1999]261号文件中,又确立了各级农税局为征收主体: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家确立了农业税的征收主体,法律又赋于了这些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同时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就农业税问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地方政府作好农业税征收工作,但不应以非诉执行案件受理。

(作者单位:赵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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