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2003-08-08 11:35: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卫东
因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案件近年来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也感到颇为为难,其主要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到几个比较棘手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简单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
在有关美容整形的纠纷中,要求美容整形的人(以下简称整形人)和美容整形机构(以下简称整形机构)之间通常会存在整形合同。依据该合同整形人有权要求整形机构对其进行整形手术,并使手术达到其承诺的效果。而整形机构则有权利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整形因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请求整形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在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是因为整形机构为整形人实施的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或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整形人当然也有权要求整形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二,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或者同时行使。其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基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请求权,而非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似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这也是国外民法理论中的通说。
据此,在发生美容整形纠纷后,整形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两者的法律机理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若干差别。这些差别对于当事人在选择起诉理由时是非常重要的。具体而言,对整形人而言,以下一些差别是比较重要的,值得格外关注:(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3)诉讼时效不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4)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5)责任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见规则以限定赔偿范围。(6)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7)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整形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整形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先来看看什么是消费者。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 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整形人毫无疑问是属于消费者的,因为它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似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因美容整形受损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具体而言,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因为美容整形导致整形人容貌、身体受损很明显是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向整形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
在有关美容整形的纠纷中,要求美容整形的人(以下简称整形人)和美容整形机构(以下简称整形机构)之间通常会存在整形合同。依据该合同整形人有权要求整形机构对其进行整形手术,并使手术达到其承诺的效果。而整形机构则有权利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整形因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请求整形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在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是因为整形机构为整形人实施的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或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整形人当然也有权要求整形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二,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或者同时行使。其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基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请求权,而非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似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这也是国外民法理论中的通说。
据此,在发生美容整形纠纷后,整形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两者的法律机理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若干差别。这些差别对于当事人在选择起诉理由时是非常重要的。具体而言,对整形人而言,以下一些差别是比较重要的,值得格外关注:(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3)诉讼时效不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4)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5)责任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见规则以限定赔偿范围。(6)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7)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整形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整形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先来看看什么是消费者。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 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整形人毫无疑问是属于消费者的,因为它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似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因美容整形受损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具体而言,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因为美容整形导致整形人容貌、身体受损很明显是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向整形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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