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终止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003-08-04 16:32: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茂忠
基本案情:
某村与某供销社对某一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某村于2002年4月24日发现其提出争议的土地,已于1982年10月28日被某市政府登记为国有土地,某村于2002年6月27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将争议土地确认为某村集体所有、撤销某市政府将争议地划拨给某供销社使用、以及批准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某信用联社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认为某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10年,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某村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以某市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已作出终止复议通知,原告是否有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复议,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此条件,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种意见,某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终止通知书,并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原告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村认为某市政府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
二、复议机关认为某村的行政复议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予以终止。其没有对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评判,因此,复议机关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三、某村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村对未经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应当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四、某村的诉讼是否符合《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行政机关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司法救济权,其被告应当是复议机关,针对的是行政复议行为,某村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仍无起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某村与某供销社对某一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某村于2002年4月24日发现其提出争议的土地,已于1982年10月28日被某市政府登记为国有土地,某村于2002年6月27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将争议土地确认为某村集体所有、撤销某市政府将争议地划拨给某供销社使用、以及批准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某信用联社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认为某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10年,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某村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以某市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已作出终止复议通知,原告是否有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复议,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此条件,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种意见,某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终止通知书,并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原告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村认为某市政府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
二、复议机关认为某村的行政复议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予以终止。其没有对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评判,因此,复议机关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三、某村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村对未经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应当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四、某村的诉讼是否符合《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行政机关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司法救济权,其被告应当是复议机关,针对的是行政复议行为,某村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仍无起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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