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效力
2003-08-04 15:54:17 | 来源:东营中院 | 作者:王长松
  【内容提要】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举证权利与原告及被告有着明显的不同,对其权利的行使、保障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的认定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本文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第三人  证据  效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都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已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现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自已的看法。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证据效力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这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民事审判中所举证据效力是一样的,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相对存在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结果与自已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依附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已的观点,来实现自已目的“人”;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结果与自已有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依附被告的辩驳意见,举出证据,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实现自已目的“人”。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行政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地位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已,因而可以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而行政诉讼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而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请求权和原告的请求权相同,具有共同原告的地位。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都有相同的举证责任,但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所举证据的效力是不同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这时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告相同。依附于被告的诉讼中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表现比较多,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斗殴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而未对第三人处罚,原告表示有异议,提起诉讼;再如一方因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等等,这时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在被告一边,来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认定无效,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他人没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资格,也没有该项义务,所以这时第三人所举证据再正确也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我个人认为,对这一规定要有正确的理解,因为在现有的规定中,没有限制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有限制,但没明确规定依附于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一概无效,如果这样认定证据无效,实际上是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依附于被告的第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被告举证效力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应从二种情况来认定,(一)如果第三人所举证据是被告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取得的证据,而该证据又必须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的,那么,该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该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下转第20页)(上接第83页)正确的证据;(二)如果第三人的证据是用来对抗原告提出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就可采用。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证据效力的限制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地维护自已的权利,特别是处于依附于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提供的证据所受限制,因为这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起辅助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具有“补充”的成份,但种“补充”起不到“弥补”的作用,这样在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就会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必要条件,不存在其他特殊和例外的规定。我认为这是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应当设定一个例外,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若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就应依法采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既符合行政诉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有利于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也应正确的理解“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立法含义,行政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基于三个方面原因,首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实施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其次,在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和优势地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举证比较公平。第三、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力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举证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因此,法律规定让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的。法律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能举证,更非举证确凿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上也应进一步规范,使第三人的举证效力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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