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能否成为行政案的被告
2003-08-04 10:08: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俊东
某小学生因拒交学杂费被学校撵回家,其家长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有人认为,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的规定,学校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学校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对学校作出的撵学生回家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首先,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我国教育法授权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但这不等于说学校就具备了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生对中小学校的管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提起侵犯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主体必须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仅具有其中一项或两项特征,不能称其为行政主体。
其次,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校管理的对象是特定的群体,即学生,而且只能管理本校的学生,这是中小学校管理职责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一个重要区别。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公权力,其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谁违法就对谁依职权进行处理。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如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其内部职工的管理一样,只对本学校的学生产生法律后果,不对本校以外的学生有任何束缚。对这样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既不能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假如学生对中小学校的奖励或处分可以随意诉讼,那么中小学校每天的管理活动都将处于被动之中,天天都可能成为被告,教学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中小学校以学生不交杂费为由将学生撵回家,根据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该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依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四)的规定,学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教委或教育局)申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有关部门对学生的申诉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学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我国教育法授权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但这不等于说学校就具备了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生对中小学校的管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提起侵犯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主体必须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仅具有其中一项或两项特征,不能称其为行政主体。
其次,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校管理的对象是特定的群体,即学生,而且只能管理本校的学生,这是中小学校管理职责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一个重要区别。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公权力,其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谁违法就对谁依职权进行处理。中小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如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其内部职工的管理一样,只对本学校的学生产生法律后果,不对本校以外的学生有任何束缚。对这样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既不能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假如学生对中小学校的奖励或处分可以随意诉讼,那么中小学校每天的管理活动都将处于被动之中,天天都可能成为被告,教学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中小学校以学生不交杂费为由将学生撵回家,根据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该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依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四)的规定,学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教委或教育局)申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有关部门对学生的申诉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学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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