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人与死人争墓坑 扒坟赔偿9000元
2003-07-01 16:0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庆朝 刘月侠 侯作俭
2003年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全国罕见的因活人与死人争葬坑,导致人死埋葬后又被扒坟引发的民事赔偿案。扒坟者被判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赵文印系该市社旗县朱集乡某村委南组的农民。赵家祖坟与本村西北组张春、河南省某县公安局干警张政、退休工人张文山、退休工人张文功、南阳市某单位干部张大三五家的祖坟都同在社旗县朱集乡的一块地里。赵文印之父赵运生于2000年9月18日去世,9月19日准备安葬入土,安葬之处为村民张文金的责任田,赵文印补偿了张文金40元钱。墓坑打好后,去帮忙的张春认为该墓穴占了自己将来下葬的位置,不同意赵文印之父葬于此处。经协商赵家在此墓坑向西数尺之处重新打了墓坑,才将人葬下。
葬后张春回家和家人说起此事时,家人埋怨张不该叫赵家的坟与自己的老坟太近,并通知了在外的张文功和在南阳工作的张大三,张文功又通知了张文山和张文金。四人于第二天回到了老家,到家看了坟地,认为赵父之坟离自己家祖坟太近,便找到赵文印叔父赵合要求将坟移走,赵合不同意迁移,张家五人便拿着粪耙子准备上地挖坟。后在张春家,由张文功执笔写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赵合,迁坟定于2001年11月,农历十月初一迁出,距离定于张献坟往西三丈以外,坟与坟距离一丈,当事人赵玉、赵运、赵献、张龙四人说合,以上协议永不反误,特此定协议作证,否则立即扒坟,经办人赵钦、赵运、赵献、张龙,2000年10月18号”。在日期上方有指印,张家称系赵合的,赵合称系张文功按着自己手指头捺的指印,且张家认可协议上的四个经办人均未到签协议现场,姓名均为张文功一人书写。
2001年农历十月初一,赵文印未将父坟迁走。2001年农历十月初二,张家五人带人将原告赵父棺木扒出,并将此处墓坑填平,赵父的棺木被置于自家的祖坟处。赵文印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2001年农历十月二十七,赵文印将父亲重新安葬在赵合的一块地内。
事情发生后,原告赵文印在叔父赵合的支持和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大柱的法律援助下,一纸诉状将张政、张春、张文山、张文功、张大三五人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扒坟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父葬于张文金地里后,五被告以此坟距其祖坟太近为由,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之父棺木扒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重新埋葬父亲花了一定费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打击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000元,因原告对其父重新下葬时未更换棺木,故应由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给予补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适当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因扒坟这一侵权行为系五被告共同实施的,为共同侵权人,相互间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方被胁迫下达所的,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方“不存在强行扒坟”之说不能成立。被告方代理人提出五被告扒坟行为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倡导的行为,对此原告方代理人也给予了答复:如果原告行为触犯了该条例,亦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理,五被告无权强行扒坟。且根据社旗县公安局对五被告的询问,五被告承认扒坟的原因并不是响应政府的倡导的,故被告方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政、张春、张文山、张文功、张大三共同赔偿原告赵文印之父丧葬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000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张政不服,以赵文印1998年就已经精神失常,不存在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纵容违法行为”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无论被上诉人赵文印的精神病是何时所得,但上诉人等五人的扒坟行为亦是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上的严重侵害,故不影响精神抚慰费的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政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明确判令二审上诉费530元由上诉人张政全部负担。
至此,这场沸沸扬扬的长达两年之久的“墓坑”官司才告结束。
赵文印系该市社旗县朱集乡某村委南组的农民。赵家祖坟与本村西北组张春、河南省某县公安局干警张政、退休工人张文山、退休工人张文功、南阳市某单位干部张大三五家的祖坟都同在社旗县朱集乡的一块地里。赵文印之父赵运生于2000年9月18日去世,9月19日准备安葬入土,安葬之处为村民张文金的责任田,赵文印补偿了张文金40元钱。墓坑打好后,去帮忙的张春认为该墓穴占了自己将来下葬的位置,不同意赵文印之父葬于此处。经协商赵家在此墓坑向西数尺之处重新打了墓坑,才将人葬下。
葬后张春回家和家人说起此事时,家人埋怨张不该叫赵家的坟与自己的老坟太近,并通知了在外的张文功和在南阳工作的张大三,张文功又通知了张文山和张文金。四人于第二天回到了老家,到家看了坟地,认为赵父之坟离自己家祖坟太近,便找到赵文印叔父赵合要求将坟移走,赵合不同意迁移,张家五人便拿着粪耙子准备上地挖坟。后在张春家,由张文功执笔写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赵合,迁坟定于2001年11月,农历十月初一迁出,距离定于张献坟往西三丈以外,坟与坟距离一丈,当事人赵玉、赵运、赵献、张龙四人说合,以上协议永不反误,特此定协议作证,否则立即扒坟,经办人赵钦、赵运、赵献、张龙,2000年10月18号”。在日期上方有指印,张家称系赵合的,赵合称系张文功按着自己手指头捺的指印,且张家认可协议上的四个经办人均未到签协议现场,姓名均为张文功一人书写。
2001年农历十月初一,赵文印未将父坟迁走。2001年农历十月初二,张家五人带人将原告赵父棺木扒出,并将此处墓坑填平,赵父的棺木被置于自家的祖坟处。赵文印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2001年农历十月二十七,赵文印将父亲重新安葬在赵合的一块地内。
事情发生后,原告赵文印在叔父赵合的支持和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大柱的法律援助下,一纸诉状将张政、张春、张文山、张文功、张大三五人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扒坟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父葬于张文金地里后,五被告以此坟距其祖坟太近为由,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之父棺木扒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重新埋葬父亲花了一定费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打击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000元,因原告对其父重新下葬时未更换棺木,故应由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给予补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适当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因扒坟这一侵权行为系五被告共同实施的,为共同侵权人,相互间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方被胁迫下达所的,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方“不存在强行扒坟”之说不能成立。被告方代理人提出五被告扒坟行为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倡导的行为,对此原告方代理人也给予了答复:如果原告行为触犯了该条例,亦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理,五被告无权强行扒坟。且根据社旗县公安局对五被告的询问,五被告承认扒坟的原因并不是响应政府的倡导的,故被告方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政、张春、张文山、张文功、张大三共同赔偿原告赵文印之父丧葬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000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张政不服,以赵文印1998年就已经精神失常,不存在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纵容违法行为”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无论被上诉人赵文印的精神病是何时所得,但上诉人等五人的扒坟行为亦是对被上诉人的精神上的严重侵害,故不影响精神抚慰费的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政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明确判令二审上诉费530元由上诉人张政全部负担。
至此,这场沸沸扬扬的长达两年之久的“墓坑”官司才告结束。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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