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少年坠楼摔伤 民警追赃追出了一场官司
2003-06-20 14:15: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克 任经华
2003年4月7日,吴承青诉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治安支队”)违法行使职权并请求赔偿一案,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一困扰治安支队两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谁又能想到,这个案子竟是治安支队办案民警追赃追出的一场官司呢?
核实检举线索
2000年11月16日,蔡建强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里,蔡建强检举说他知道住在吴庄的吴承青与另外几个人抢过一部熊猫手机、一辆红色春兰助力车,另外还偷过一些捷安特自行车,并说其见过吴承青将一辆女式粉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卖给了永安洗浴中心女服务员小玲了,其他服务员也从吴承青那里买过自行车。当民警问其以上赃物的下落时,蔡建强说其见过吴承青将手机送给吕伟了,听说助力车被交警查扣后没敢去要,至于那些自行车他不能确定,但卖给小玲的那辆上个月还见小玲骑过。
蔡建强的上述检举材料很快就被转到了治安支队,治安支队根据蔡建强提供的线索决定按治安案件立案。
2000年11月24日,治安支队指派三名民警前往吴庄将吴承青传唤至支队进一步核实线索。
在治安支队,吴承青承认其花75元买过一辆女式粉红色捷安特自行车送给了小玲,并说这是别人偷来的自行车,因为便宜就买了下来。至于卖主是谁,他说只知道那个人叫姜维,现在上高一,在哪所学校上学、家住哪里都不清楚。当问及小玲的情况时,吴承青说她在永安洗浴中心四楼桑拿部做按摩,快下班了,现在就去找她,我带你们去找。
为及时收集证据,治安支队的两名办案民警决定带吴承青一起去永安洗浴中心找小玲,以进一步核实那辆赃车的下落。
追赃追出意外
当天中午十一点左右,治安支队民警与吴承青一起乘车到永安洗浴中心后,吴承青让民警在楼下等候,他自己上楼去找人。没想到,吴承青到楼上后欲从窗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溜走,结果不小心竟从楼上摔了下来。
据当时在洗浴中心三楼吧台的服务员称,中午十一点左右有个胖子上楼说要找人,就要了一双拖鞋上了四楼。过一会又来了两个人并出示证件后说要找刚才来的那个小胖子,这时我就打电话给四楼让小胖子下来,小胖子下来后就与那两个警察一起下楼了。过了一会小胖子又上来了,在大厅转了一会,然后就推开大厅的窗户站到窗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这时刚才来的两个警察又上来了。其中高个子警察发现小胖子站在窗外的升降架上,就飞快地跑到窗口边伸手边对小胖子说“把手给我,我拉你上来”,小胖子猛地将窗户关上,我就看见玻璃烂了两块,接着就听到“嘭隆”一声,然后就看见两个警察从楼梯上飞快地跑了下去。
当天在洗浴中心大厅装字的电脑刻绘店老板说,当时一个将近1.8米高的胖子对一个小男孩讲:“你把升降机打开,我从这里下去。”过了几分钟那个胖子就站到升降机的架子上了,他先下去有几秒钟后又上来了,还是站在窗户外边。就在这时,从楼梯上来两男子,正好看见了站在窗户外面的胖子,那名个高一点的男子边靠近窗户边叫窗外的人下来,到窗户前又让窗外的人把手伸给他,结果窗外的人把打开的两扇窗户猛地一下关上了,将伸手过去的那个人手也碰破了,接着两个男子便追了下去。我这时从窗户往楼下看,见那名站在升降架上的胖子躺在地上,有只手流了很多血。
追赃追出意外,这是办案民警所始料不及的,因而在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迅速拔打“120”将吴承青急送医院救治,并及时地向支队领导作了汇报。此后,在吴承青住院治疗过程中,其父吴俊新先后从治安支队借支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善后协商不成
办案中出现如此意外,使治安支队的领导非常震惊。事情发生后,治安支队组织专人就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结果出来后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三名当班办案民警行政和纪律处分。
当治安支队与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协商如何处理善后事宜时,吴俊新以吴承青摔伤系民警刑讯逼供、殴打用脚跺落所致并引起精神病为由,要求追究民警的责任并予以赔偿。
由于双方意见相左,加之吴俊新还多次上书上访上级有关部门,控诉治安支队办案民警违法行使职权、渎职,致使该纠纷一时难以解决。
吴承青自事发当天住院到2001年2月3日出院,治安支队先后为其借支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但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吴俊新提出的要求令治安支队不能接受。
2001年7月12日,吴俊新在给治安队领导的一份函中称:一、吴承青涉嫌(盗窃、抢劫、销赃)经过七个多月的查证是否成立,让治安支队依法给予作出书面结论;二、除治安支队借支垫付的医疗费外,治安支队应返还其自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77元;吴承青因外伤未愈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造成其精神失常,痴呆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治安支队负责为其治疗,否则无法在经济方面提出一次性的具体(赔偿)数额。
在该函中不难看出,吴俊新将吴承青摔伤的责任全部维给了治安支队。
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提出的上述要求,实际上涉及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治安支队根据徐州市看守所第597号《坦白、检举材料转递函》查办吴承青“涉嫌盗窃一辆春兰助力车及多辆自行车”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治安支队对吴承青从永安洗浴中心三楼窗户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跌落摔伤是否要承担责任,即治安支队违法在前、吴承青摔伤在后,二者形成因果关系,治安支队才能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是,治安支队否认违法办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并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自己不应赔偿。
至此,治安支队与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未能就吴承青坠楼摔伤一事最终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吴俊新继续上书上访,并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鉴定明辨是非
外伤未愈致吴承青“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吴俊新上书上访的主要原因。对此,治安队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意见,并于2001年12月29日指派专人带吴承青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由于吴承青在鉴定时不配合以及其它因素,鉴定组决定对吴承青的病情不做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组的意见是,鉴定的技术不成问题,但得出的结论吴承青父母不会满意,建议治安支队带吴承青到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
2002年3月28日,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治安支队指派专人会同徐州市刑警支队相关人员一起带吴承青到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情摘要、个人史、家庭史、谈话表现和脑电图、脑地形图、头颅CT检查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自小品行不端,多次违纪、违法,头部外伤后虽一度出现短暂精神抑郁、缄默,经治疗出院后行为表现与伤前没有明显改变,旁证其平时的神态和审查中的交待,却与精神检查时坐下后不停地来回走动、四周张望、问话不配合等情形明显做作、夸张大相径庭,未发现精神病性证状,作案过程正常,故认定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最后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承青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2002年7月9日,也就是鉴定结论做出后,治安支队就吴承青一案进行了研究:一、通过调查有证据证实吴承青已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其又因抢劫、伤害嫌疑被刑事拘留,根据刑事案件优于行政案件的原则,决定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二、吴承青在突然跃窗下滑、跌落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后及时地进行了制止、劝解并积极救助,主观上没有放任损害结果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吴承青的医疗费等项费用不存在赔偿问题,最后决定不予赔偿。
无奈陪打官司
按理说,治安队对吴承青一案的处理是积极慎重的。在这种情况下,吴俊新应该说没理由再纠缠不休。但吴俊新认为治安支队没有满足自己所提出的要求,故对治安支队的这种结案方式表示不满。
吴承青1984年7月出生,自小顽劣不求上进,12岁即辍学在家,文化素质低,交往人员复杂。1999年12月刚满14周岁时,就因在一学校门口抢学生的钱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100元。2002年元月,因对一被害人拳打脚踢并采取强行搜身的手段劫取300元而案发。就在其父吴俊新与治安支队纠缠不清的情况下,于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0月15日,吴承青犯抢劫罪因其系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被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吴俊新对其子的以上劣迹不可能不知,而这些对于吴俊新来说又无异于雪上加霜。常言道,知子莫如父。但即使如此,吴俊新仍把吴承青看作是自己的未来和一切,欲为其讨回一个说法。
2002年10月28日,也就是吴承青刚被判刑不久,吴俊新便以其子法定代理人名义具状将治安支队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行使职权,被告应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并对原告进行必要的伤残鉴定,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77元。
判决平息纷争
2002年12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承青诉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违法行使职权并请求赔偿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治安支队接到检举吴承青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材料立案后,对吴承青进行传唤讯问系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传唤吴承青虽然是到治安支队后才在传唤证上签字,且吴承青在接受讯问时系未成年人,但被告的传唤讯问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传唤和讯问的相关规定,被告治安支队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原告吴承青在和办案民警一起到永安洗浴中心找人过程中,虽然办案民警存在看守不严致使吴承青单独上楼的过失,但该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吴承青损害结果的发生。吴承青当时虽是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其越窗爬升降机的行为是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自己应当能够预见其爬在升降机上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仍然进行,其跌落摔伤的结果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所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个人行为导致受到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因吴承青的伤残结果与被告行使职权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2003年2月9日,法院确认被告治安支队传唤讯问吴承青系依法行使职权,对吴承青的摔伤因无违法情节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治安支队2000年11月24日传唤讯问原告吴承青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吴承青的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俊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4月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行为存在的瑕疵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存在一些非本质的、细微的瑕疵。这些瑕疵虽不能据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从而引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即存在一些瑕疵:一是坦白、检举材料转递函中所附检举材料形式上的瑕疵。该检举材料是一份讯问笔录,笔录上只有讯问人而没有记录人,原告认为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违法的,不应当被采信。法庭在采信该证据时,主要考虑是该证据反映原告有违法犯罪嫌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这不能否认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的瑕疵。二是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讯问笔录,既未做完也无原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法庭认为原告承认做过一份笔录,且从该笔录的内容上能反映出是原告的陈述因而予以采信,而该笔录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不能否认。三是本案被告在带原告追赃时存在看守不严导致原告脱逃的过失。法庭认为该过失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在脱逃时摔伤的后果,因而被告不必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的责任,但不能否认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四是被告强制传唤和讯问未成年人虽不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都有特殊的规定,被告在核实原告的年龄上存在瑕疵。
治安支队在处理吴承青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以上这些瑕疵虽不构成违法性,但足以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误解和不满。因而不难看出,吴俊新与治安支队的这一纠纷为何闹了两年多并最终闹上法庭。
核实检举线索
2000年11月16日,蔡建强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里,蔡建强检举说他知道住在吴庄的吴承青与另外几个人抢过一部熊猫手机、一辆红色春兰助力车,另外还偷过一些捷安特自行车,并说其见过吴承青将一辆女式粉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卖给了永安洗浴中心女服务员小玲了,其他服务员也从吴承青那里买过自行车。当民警问其以上赃物的下落时,蔡建强说其见过吴承青将手机送给吕伟了,听说助力车被交警查扣后没敢去要,至于那些自行车他不能确定,但卖给小玲的那辆上个月还见小玲骑过。
蔡建强的上述检举材料很快就被转到了治安支队,治安支队根据蔡建强提供的线索决定按治安案件立案。
2000年11月24日,治安支队指派三名民警前往吴庄将吴承青传唤至支队进一步核实线索。
在治安支队,吴承青承认其花75元买过一辆女式粉红色捷安特自行车送给了小玲,并说这是别人偷来的自行车,因为便宜就买了下来。至于卖主是谁,他说只知道那个人叫姜维,现在上高一,在哪所学校上学、家住哪里都不清楚。当问及小玲的情况时,吴承青说她在永安洗浴中心四楼桑拿部做按摩,快下班了,现在就去找她,我带你们去找。
为及时收集证据,治安支队的两名办案民警决定带吴承青一起去永安洗浴中心找小玲,以进一步核实那辆赃车的下落。
追赃追出意外
当天中午十一点左右,治安支队民警与吴承青一起乘车到永安洗浴中心后,吴承青让民警在楼下等候,他自己上楼去找人。没想到,吴承青到楼上后欲从窗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溜走,结果不小心竟从楼上摔了下来。
据当时在洗浴中心三楼吧台的服务员称,中午十一点左右有个胖子上楼说要找人,就要了一双拖鞋上了四楼。过一会又来了两个人并出示证件后说要找刚才来的那个小胖子,这时我就打电话给四楼让小胖子下来,小胖子下来后就与那两个警察一起下楼了。过了一会小胖子又上来了,在大厅转了一会,然后就推开大厅的窗户站到窗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这时刚才来的两个警察又上来了。其中高个子警察发现小胖子站在窗外的升降架上,就飞快地跑到窗口边伸手边对小胖子说“把手给我,我拉你上来”,小胖子猛地将窗户关上,我就看见玻璃烂了两块,接着就听到“嘭隆”一声,然后就看见两个警察从楼梯上飞快地跑了下去。
当天在洗浴中心大厅装字的电脑刻绘店老板说,当时一个将近1.8米高的胖子对一个小男孩讲:“你把升降机打开,我从这里下去。”过了几分钟那个胖子就站到升降机的架子上了,他先下去有几秒钟后又上来了,还是站在窗户外边。就在这时,从楼梯上来两男子,正好看见了站在窗户外面的胖子,那名个高一点的男子边靠近窗户边叫窗外的人下来,到窗户前又让窗外的人把手伸给他,结果窗外的人把打开的两扇窗户猛地一下关上了,将伸手过去的那个人手也碰破了,接着两个男子便追了下去。我这时从窗户往楼下看,见那名站在升降架上的胖子躺在地上,有只手流了很多血。
追赃追出意外,这是办案民警所始料不及的,因而在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迅速拔打“120”将吴承青急送医院救治,并及时地向支队领导作了汇报。此后,在吴承青住院治疗过程中,其父吴俊新先后从治安支队借支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善后协商不成
办案中出现如此意外,使治安支队的领导非常震惊。事情发生后,治安支队组织专人就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结果出来后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三名当班办案民警行政和纪律处分。
当治安支队与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协商如何处理善后事宜时,吴俊新以吴承青摔伤系民警刑讯逼供、殴打用脚跺落所致并引起精神病为由,要求追究民警的责任并予以赔偿。
由于双方意见相左,加之吴俊新还多次上书上访上级有关部门,控诉治安支队办案民警违法行使职权、渎职,致使该纠纷一时难以解决。
吴承青自事发当天住院到2001年2月3日出院,治安支队先后为其借支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但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吴俊新提出的要求令治安支队不能接受。
2001年7月12日,吴俊新在给治安队领导的一份函中称:一、吴承青涉嫌(盗窃、抢劫、销赃)经过七个多月的查证是否成立,让治安支队依法给予作出书面结论;二、除治安支队借支垫付的医疗费外,治安支队应返还其自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77元;吴承青因外伤未愈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造成其精神失常,痴呆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治安支队负责为其治疗,否则无法在经济方面提出一次性的具体(赔偿)数额。
在该函中不难看出,吴俊新将吴承青摔伤的责任全部维给了治安支队。
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提出的上述要求,实际上涉及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治安支队根据徐州市看守所第597号《坦白、检举材料转递函》查办吴承青“涉嫌盗窃一辆春兰助力车及多辆自行车”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治安支队对吴承青从永安洗浴中心三楼窗户外运衣服的升降架上跌落摔伤是否要承担责任,即治安支队违法在前、吴承青摔伤在后,二者形成因果关系,治安支队才能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是,治安支队否认违法办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并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自己不应赔偿。
至此,治安支队与吴承青的父亲吴俊新未能就吴承青坠楼摔伤一事最终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吴俊新继续上书上访,并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鉴定明辨是非
外伤未愈致吴承青“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吴俊新上书上访的主要原因。对此,治安队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意见,并于2001年12月29日指派专人带吴承青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由于吴承青在鉴定时不配合以及其它因素,鉴定组决定对吴承青的病情不做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组的意见是,鉴定的技术不成问题,但得出的结论吴承青父母不会满意,建议治安支队带吴承青到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
2002年3月28日,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治安支队指派专人会同徐州市刑警支队相关人员一起带吴承青到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情摘要、个人史、家庭史、谈话表现和脑电图、脑地形图、头颅CT检查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自小品行不端,多次违纪、违法,头部外伤后虽一度出现短暂精神抑郁、缄默,经治疗出院后行为表现与伤前没有明显改变,旁证其平时的神态和审查中的交待,却与精神检查时坐下后不停地来回走动、四周张望、问话不配合等情形明显做作、夸张大相径庭,未发现精神病性证状,作案过程正常,故认定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最后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承青无精神病,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2002年7月9日,也就是鉴定结论做出后,治安支队就吴承青一案进行了研究:一、通过调查有证据证实吴承青已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其又因抢劫、伤害嫌疑被刑事拘留,根据刑事案件优于行政案件的原则,决定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二、吴承青在突然跃窗下滑、跌落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后及时地进行了制止、劝解并积极救助,主观上没有放任损害结果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吴承青的医疗费等项费用不存在赔偿问题,最后决定不予赔偿。
无奈陪打官司
按理说,治安队对吴承青一案的处理是积极慎重的。在这种情况下,吴俊新应该说没理由再纠缠不休。但吴俊新认为治安支队没有满足自己所提出的要求,故对治安支队的这种结案方式表示不满。
吴承青1984年7月出生,自小顽劣不求上进,12岁即辍学在家,文化素质低,交往人员复杂。1999年12月刚满14周岁时,就因在一学校门口抢学生的钱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100元。2002年元月,因对一被害人拳打脚踢并采取强行搜身的手段劫取300元而案发。就在其父吴俊新与治安支队纠缠不清的情况下,于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0月15日,吴承青犯抢劫罪因其系未成年人减轻处罚,被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吴俊新对其子的以上劣迹不可能不知,而这些对于吴俊新来说又无异于雪上加霜。常言道,知子莫如父。但即使如此,吴俊新仍把吴承青看作是自己的未来和一切,欲为其讨回一个说法。
2002年10月28日,也就是吴承青刚被判刑不久,吴俊新便以其子法定代理人名义具状将治安支队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行使职权,被告应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并对原告进行必要的伤残鉴定,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77元。
判决平息纷争
2002年12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承青诉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违法行使职权并请求赔偿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治安支队接到检举吴承青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材料立案后,对吴承青进行传唤讯问系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传唤吴承青虽然是到治安支队后才在传唤证上签字,且吴承青在接受讯问时系未成年人,但被告的传唤讯问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传唤和讯问的相关规定,被告治安支队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原告吴承青在和办案民警一起到永安洗浴中心找人过程中,虽然办案民警存在看守不严致使吴承青单独上楼的过失,但该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吴承青损害结果的发生。吴承青当时虽是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其越窗爬升降机的行为是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自己应当能够预见其爬在升降机上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仍然进行,其跌落摔伤的结果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所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个人行为导致受到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因吴承青的伤残结果与被告行使职权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2003年2月9日,法院确认被告治安支队传唤讯问吴承青系依法行使职权,对吴承青的摔伤因无违法情节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治安支队2000年11月24日传唤讯问原告吴承青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吴承青的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俊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4月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行为存在的瑕疵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存在一些非本质的、细微的瑕疵。这些瑕疵虽不能据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从而引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即存在一些瑕疵:一是坦白、检举材料转递函中所附检举材料形式上的瑕疵。该检举材料是一份讯问笔录,笔录上只有讯问人而没有记录人,原告认为该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违法的,不应当被采信。法庭在采信该证据时,主要考虑是该证据反映原告有违法犯罪嫌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这不能否认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的瑕疵。二是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讯问笔录,既未做完也无原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法庭认为原告承认做过一份笔录,且从该笔录的内容上能反映出是原告的陈述因而予以采信,而该笔录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不能否认。三是本案被告在带原告追赃时存在看守不严导致原告脱逃的过失。法庭认为该过失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在脱逃时摔伤的后果,因而被告不必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的责任,但不能否认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四是被告强制传唤和讯问未成年人虽不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都有特殊的规定,被告在核实原告的年龄上存在瑕疵。
治安支队在处理吴承青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以上这些瑕疵虽不构成违法性,但足以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误解和不满。因而不难看出,吴俊新与治安支队的这一纠纷为何闹了两年多并最终闹上法庭。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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