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2003-04-14 13:33: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炜达 李瑰华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条规定确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判决形式和审查标准奠定了基础,即审查标准和判决形式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的具体过程和后续表现。很显然,第五条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理解、分析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大前提。实质上,第五十四条规定也基本上是按照此框架来设计的。然而,对第五十四条内容的认识却不是既定而明确的。

  一、不能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有司法变更权作为我国存在合理性审查的理由和立法例。(一)不能把显失公正与合理性审查画等号。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即确立了合理性审查的适用范围。这一传统认识的本质就是把显失公正与合理性画等号,以为公正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公正的,二者无本质区别,皆是从行为结果上来评价行政行为。而实际上,合理性审查在行政法学中是有特定含义与调整范围的,其针对的客体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严格依法行使羁束行政权,还要合乎法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畸轻畸重。而显失公正则不然,无论是羁束行政处罚权,还是自由裁量行政处罚权,都有可能出现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结果。由此可知,合理性对应的仅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对应的权力是行政权。因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有司法变更权这一规定本身包含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把这一结论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相结合,可以得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只有在违法的前提下,法院才有司法变更权。如此则会得出与现在理论界完全相反的结论,即我国不存在合理性审查。(二)救济手段不应是避重就轻。如果按通说来推导,那么就会得出这一结论:当行政机关不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法院不仅可以撤销,还可以加以变更;而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其行政处罚权时,法院则只能加以撤销,最多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显然这一结论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司法救济应从重处着手,不应是避重就轻。如果给予不合理与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不同的救济手段的话,则只能给予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更加彻底的救济途径。

  二、滥用职权的司法救济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大多数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即不良动机是滥用职权的根本特征,亦即滥用职权形式上是合法的,仅是主观上违法,滥用职权者试图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那么,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滥用职权的理由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会作出何种行为呢?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即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很显然,行政机关会也只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为。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除非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被撤销的。冲突由此产生。该问题的解决有以下几种方案:一是摈除对滥用职权的主观解释,即对滥用职权的表象作出客观归类。正如理论界对合理性问题的解释一样,滥用职权的主观性在诉讼阶段会出现证据问题。当公务员恶意地对公民的合法行为滥用职权时,此种恶意理应遭到谴责,而且此种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是违法的。当公务员恶意对公民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时,从法治是以恶制恶的角度来看,此种恶意则应是法治的动力。总之,滥用职权是一种客观的违法形态。二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作广义来理解,即对“合法”作实质合法来理解,不仅要求行政行为要合乎法律的具体规定,还要求其合乎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把滥用职权作近乎合理性的解释。

  三、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者是“和”的关系。然而,依据其第二款我们可以得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标准是证据不充分、法律法规适用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上述几种情况是“或”的关系。如果依照肯定与否定的逻辑关系,由第一款可知不合法的行为至少应符合以下其中一种情况:证据不确凿、法律法规适用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由第二款可知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五种情况: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滥用职权、不超越职权。很显然,逻辑推导的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若此种逻辑推导是正确的话,那么这一矛盾存在的根源就在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即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或参考因素并不是统一而明确的。该问题的解决要么依赖法律的修改,要么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寻求新的解释与和谐。前者则是仍坚持传统的对合法性审查的理解,而后者则是要求对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作广义来理解。这一点与上述救济途径的论述不谋而合,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似。这在我国加入WTO后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暴露的上述问题还是值得关注的,无论该问题是因立法迁就司法实践所造成的,还是其本身的原因。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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