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政府借资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2003-04-09 15:03: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瑞祥、卫龙君
政府借资行为,是指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因城区改造需要或公益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因,政府以借资的名义,强行扣去其公务员一定数额工资的行为。这些政府借资多是有借无还,对该地区收入本不算高的公务员来讲,实是一笔不小的损失。若公务员对于政府的借资行为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政府借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者又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政府借资行为是民事行为,理由是该行为是政府与被借款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另一类认为政府借资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理由是公务员和政府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政府和其公务员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政府的借资行为是行政机关处分其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故政府借资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政府借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政府借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实施主体的要求,是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借资的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主体适格性是毫无疑问的,即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定主体,其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能力。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既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的行为。政府的借资行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对公益事业的管理与实施,显然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之一。同时,在该借资行为中,双方的地位并非是平等的,政府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强行性。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采取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来,政府借资行为是针对其辖区内的所有公务员实施的,似乎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实际上,政府的借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每一个被借资的公务员。也就是说政府借资行为是存在于政府和每一个特定的公务员之间的。第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为。政府的借资行为,以借资的名义强行扣去公务员的薪金,使公务员原本应该得到的工资不能如数取得,显然该行为侵害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对被借资的公务员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上可知,政府借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依通说,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界定,但仍未能穷尽所有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若干解释》的基本精神看,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借资行为具有可诉性。对被借资的公务员来说,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八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设定义务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基本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设定义务,即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务员对政府并没有“借资”的义务,政府的借资行为强加给了公务员履行“借”给政府资金的义务,直接涉及了公务员的财产权。政府要求公务员履行财产上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公务员财产权的侵害,属于违法要求公务员履行非法定的义务。同时,在该行为中,政府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利命令公务员履行义务的。自然,公务员对该行为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笔者认为,政府借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政府借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实施主体的要求,是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借资的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主体适格性是毫无疑问的,即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定主体,其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能力。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既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的行为。政府的借资行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对公益事业的管理与实施,显然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之一。同时,在该借资行为中,双方的地位并非是平等的,政府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强行性。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采取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来,政府借资行为是针对其辖区内的所有公务员实施的,似乎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实际上,政府的借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每一个被借资的公务员。也就是说政府借资行为是存在于政府和每一个特定的公务员之间的。第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为。政府的借资行为,以借资的名义强行扣去公务员的薪金,使公务员原本应该得到的工资不能如数取得,显然该行为侵害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对被借资的公务员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上可知,政府借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依通说,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界定,但仍未能穷尽所有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若干解释》的基本精神看,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借资行为具有可诉性。对被借资的公务员来说,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八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设定义务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基本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设定义务,即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务员对政府并没有“借资”的义务,政府的借资行为强加给了公务员履行“借”给政府资金的义务,直接涉及了公务员的财产权。政府要求公务员履行财产上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公务员财产权的侵害,属于违法要求公务员履行非法定的义务。同时,在该行为中,政府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利命令公务员履行义务的。自然,公务员对该行为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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