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2003-04-03 14:19: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卫龙君、雷爱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许多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特别是罚款时,经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如到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字样,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罚款和加处的罚款进行执行。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认识不一致,导致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该类案件难以顺利执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和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该条文系选择性条款,而非重叠适用性条款。该条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从三种措施的性质来看,是三种性质不相同的强制措施,亦即行政机关可以从三种强制措施中选择任一种适用。从立法技巧的角度而言,这三种强制措施是平行并列的,即行政机关只能从中选择一种适用。有人认为该条文及整个《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不得对三种强制措施重叠适用,行政机关自然可以在加处罚款同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果立法者最初的目的是允许行政机关同时使用第(一)、第(三)项,那么,则可以在拟定该条文时,将第(三)项单独列为一款,并将之修改为“当事人在(一)、(二)措施下仍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看,第五十一条的三项措施是平行并列的,不得重叠适用的。
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加处罚款是一种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当事人而言,影响了其权益,有些情形下甚至导致了加处的罚款是原罚款金额的数倍,这时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难以承受的。然而,通观整个《行政处罚法》,对这一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措施,竟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很明确,均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是也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些法律就是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一条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而加处罚款时,必须下发相应的处罚决定,并应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寻求救济的途径。如此,方符合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的精神。
有人或许会认为:对加处的罚款部分再下发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精神,应当予以否定。这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加处罚款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前一个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一个处罚是针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处罚的对象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对加处的罚款部分仍不履行,再加处罚款的话不是陷入循环了吗?笔者认为,加处罚款只能针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原罚款,对加处的罚款不能再加处罚款了,否则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也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加处的罚款时,对加处的罚款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第一,该条文系选择性条款,而非重叠适用性条款。该条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从三种措施的性质来看,是三种性质不相同的强制措施,亦即行政机关可以从三种强制措施中选择任一种适用。从立法技巧的角度而言,这三种强制措施是平行并列的,即行政机关只能从中选择一种适用。有人认为该条文及整个《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不得对三种强制措施重叠适用,行政机关自然可以在加处罚款同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果立法者最初的目的是允许行政机关同时使用第(一)、第(三)项,那么,则可以在拟定该条文时,将第(三)项单独列为一款,并将之修改为“当事人在(一)、(二)措施下仍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看,第五十一条的三项措施是平行并列的,不得重叠适用的。
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加处罚款是一种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当事人而言,影响了其权益,有些情形下甚至导致了加处的罚款是原罚款金额的数倍,这时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难以承受的。然而,通观整个《行政处罚法》,对这一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措施,竟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很明确,均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是也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些法律就是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一条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而加处罚款时,必须下发相应的处罚决定,并应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寻求救济的途径。如此,方符合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的精神。
有人或许会认为:对加处的罚款部分再下发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精神,应当予以否定。这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加处罚款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前一个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一个处罚是针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处罚的对象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对加处的罚款部分仍不履行,再加处罚款的话不是陷入循环了吗?笔者认为,加处罚款只能针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原罚款,对加处的罚款不能再加处罚款了,否则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也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加处的罚款时,对加处的罚款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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