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2003-03-05 14:38:45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梁仕成
  据媒体报道:湖北省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过程中,以违反《标准化管理办法》为由,对51名个体经营户进行了现场即时处罚,罚款近三万元;对不接受处罚的,强行扣押商品。个体户们将情况反映到市个私协会。经调查,个私协会认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不当之处:一是该局违反有关规定,进入本应由工商部门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流通领域实施行政处罚;二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个体户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行政处罚均采用现场即时处罚程序,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此,个私协会多次到技监局进行协调,但都没有结果。被处罚的个体户决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名起诉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越权行政、乱处罚的违法执法行为。一时间,这起民告官的官司在该市成为热门话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向法院答辩应诉过程中承认了自身的过错,并撤销了对28人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法院予以庭外调解,第一批28名被处罚的个体户目前已收到了退回的罚款一万余元。

  笔者对个体户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举深表钦佩,但与此同时,也对当地法院对此案予以庭外调解的作法深表质疑。笔者认为,该法院对此案予以庭外调解的作法,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行政诉讼有关调解的基本原则。当然,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但仅限于以下两种:一是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文中提到的案件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所以当地法院对此案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承认了自身的过错,并撤销了对28名个体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此案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这样就合法了。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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