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队不作为 法院判决交承担赔偿责任
2003-03-03 09:23:40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李建军 屈先蓉
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和调解,拖了3年才结案,致使被害人痛失了索赔良机。受害人气愤至极,于是,不告肇事者而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有关损失。
深夜姐弟俩遭遇车祸
1997年6月18日,是一个令湖南娄底师专医务室护士谢晓凤永远都难忘的日子。
那天晚上轮到她值晚班。因为路远,加上天又黑,她特意叫上了弟弟谢光正陪自己一起去。出门后不久,二人乘上了涟源市三甲乡扬渡村村民黄红斌的湘K-30260港田三轮车。
晚上十时左右,三轮车行至娄底市公路总段叉路口向右拐时,与正好从岔路口冲出来的娄底市必成汽修厂业主彭志军驾驶的湘K-21309小轿车相撞。
“嘭”的一声,谢晓凤的头撞在车子的一根铁杆上,她当即被砸得头晕目眩,接着,身子也重重地撞在不知什么地方,她觉得浑身都被撞散架了。弟弟谢光正也同样被撞成重伤。同时受伤的还有三轮车司机黄红斌。
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1999年娄底地区撤地并市之后该大队并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中统称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黄红斌的港田三轮车、彭志军的小轿车扣押至娄星区交警大队,谢晓凤和谢光正也被送到医院治疗。
事后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一算账,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加起来,谢晓凤各项损失合计24096.33元,谢光正各项损失合计18458.39元。
状告交警队赔偿损失
1997年6月21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彭志军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预付1万元医疗费后请求放车。6月22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将彭志军车辆放行。黄红斌受伤不重,他手头没钱,事发后既没有预付医疗费,也没有到交警大队配合处理案件,而是一溜烟外出打工去了。而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经常向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哭诉自己的悲惨遭遇,才陆陆续续分7次从娄底市交警大队领到了彭志军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治伤。
1998年4月30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书中,交警大队认定彭志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红斌负次要责任,而谢晓凤、谢光正不负责任,并将责任认定书于1998年7月29日送达谢晓凤、谢光正及彭志军。由于黄红斌这时已外出打工,交警大队分别于同年7月8日及9月11日两次将责任认定书寄送黄红斌。
2000年10月27日,娄底市交警大队作出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建议按六比四承担主次责任。按这个比例,彭志军应赔偿谢光正11075元,赔偿谢晓凤14458元,合计25533元,减去各付5000元,还应赔偿15533元。黄红斌应赔偿谢光正7383元,赔偿谢晓凤9638元,合计17021元。但因为黄红斌一直无法找到,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这起事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是,谢晓凤、谢光正对责任人彭志军、黄红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这时候,彭志军所经营的必成汽修厂已经亏损倒闭,其人下落不明。2001年娄底地区统一取缔三轮车,黄红斌被扣的港田三轮车被娄底市交警大队于2002年6月作报废处理,黄红斌没有赔偿能力。从彭志军、黄红斌那里获赔的希望落了空,谢晓凤、谢光正只好于2001年12月18日撤回了起诉。
“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自己的伤不能白受。”谢晓凤、谢光正两姐弟苦苦思索如何讨回公道。
事故是1997年6月18日发生的,然而一直拖了10个月,直到1998年4月30日责任认定书才出来,而且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以找不到三轮车司机为由,长时间不予调解终结,经过五十多次的含泪催讨,娄底市交警大队才作出了第88号调解终结书。然而,由于时过境迁,当时肇事者没有存放足够的押金及财产抵押物,也没有设置担保,造成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甚至连有关诉讼当事人都找不着。谢晓凤、谢光正认为事故发生时,彭志军有车有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这索赔无门的情况,是娄底市交警大队不负责任,办事拖沓所致,娄底市交警大队应对此负责。
2002年4月29日,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递交《行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娄底市交警大队予以赔偿。在娄底市交警大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2002年6月18日,谢晓凤、谢光正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娄底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由于没有及时处理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交警队不作为
2002年8月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娄底市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派员及时处理了交通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在第三人彭志军预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以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依申请将彭志军被扣车辆放行合法,原告请求确认娄底市交警大队在肇事方未提供足够财产担保而放车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轻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未经批准,迟至1998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9日才予送达,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迟至2000年10月27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亦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轻微的交通事故,娄底市交警大队历时三年多才处理完毕违法。
在此期间,原告因为娄底市交警大队没有调解终结案件而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第三人彭志军从有车有厂有赔偿能力演变到无车无厂负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无法及时从彭志军处获得补救。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属怠于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除第三人黄红斌不配合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处理事故负有20%的责任外,娄底市交警大队负有80%的责任,应当承担彭志军赔偿谢晓凤、谢光正15533元损失的80%,即12426元,按比例计算,娄底市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谢光正4860元,赔偿原告谢晓凤7566元。
第三人黄红斌一直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无法在黄红斌处获得补救,与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娄底市交警大队不承担黄红斌对谢晓凤、谢光正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娄底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迟延三年多调解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娄底市交警大队赔偿原告谢光正4860元,赔偿原告谢晓凤7566元;驳回谢晓凤、谢光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娄底市交警大队承担。
此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谢晓风、谢光正于2002年10月8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谢晓风、谢光正姐弟俩认为娄底市交警大队不应是承担部分责任,而应是承担全部责任。
2003年2月16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其申诉状上作出批示:对此案进行复查。
深夜姐弟俩遭遇车祸
1997年6月18日,是一个令湖南娄底师专医务室护士谢晓凤永远都难忘的日子。
那天晚上轮到她值晚班。因为路远,加上天又黑,她特意叫上了弟弟谢光正陪自己一起去。出门后不久,二人乘上了涟源市三甲乡扬渡村村民黄红斌的湘K-30260港田三轮车。
晚上十时左右,三轮车行至娄底市公路总段叉路口向右拐时,与正好从岔路口冲出来的娄底市必成汽修厂业主彭志军驾驶的湘K-21309小轿车相撞。
“嘭”的一声,谢晓凤的头撞在车子的一根铁杆上,她当即被砸得头晕目眩,接着,身子也重重地撞在不知什么地方,她觉得浑身都被撞散架了。弟弟谢光正也同样被撞成重伤。同时受伤的还有三轮车司机黄红斌。
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1999年娄底地区撤地并市之后该大队并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中统称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黄红斌的港田三轮车、彭志军的小轿车扣押至娄星区交警大队,谢晓凤和谢光正也被送到医院治疗。
事后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一算账,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加起来,谢晓凤各项损失合计24096.33元,谢光正各项损失合计18458.39元。
状告交警队赔偿损失
1997年6月21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彭志军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预付1万元医疗费后请求放车。6月22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将彭志军车辆放行。黄红斌受伤不重,他手头没钱,事发后既没有预付医疗费,也没有到交警大队配合处理案件,而是一溜烟外出打工去了。而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经常向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哭诉自己的悲惨遭遇,才陆陆续续分7次从娄底市交警大队领到了彭志军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治伤。
1998年4月30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书中,交警大队认定彭志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红斌负次要责任,而谢晓凤、谢光正不负责任,并将责任认定书于1998年7月29日送达谢晓凤、谢光正及彭志军。由于黄红斌这时已外出打工,交警大队分别于同年7月8日及9月11日两次将责任认定书寄送黄红斌。
2000年10月27日,娄底市交警大队作出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建议按六比四承担主次责任。按这个比例,彭志军应赔偿谢光正11075元,赔偿谢晓凤14458元,合计25533元,减去各付5000元,还应赔偿15533元。黄红斌应赔偿谢光正7383元,赔偿谢晓凤9638元,合计17021元。但因为黄红斌一直无法找到,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这起事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是,谢晓凤、谢光正对责任人彭志军、黄红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这时候,彭志军所经营的必成汽修厂已经亏损倒闭,其人下落不明。2001年娄底地区统一取缔三轮车,黄红斌被扣的港田三轮车被娄底市交警大队于2002年6月作报废处理,黄红斌没有赔偿能力。从彭志军、黄红斌那里获赔的希望落了空,谢晓凤、谢光正只好于2001年12月18日撤回了起诉。
“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自己的伤不能白受。”谢晓凤、谢光正两姐弟苦苦思索如何讨回公道。
事故是1997年6月18日发生的,然而一直拖了10个月,直到1998年4月30日责任认定书才出来,而且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以找不到三轮车司机为由,长时间不予调解终结,经过五十多次的含泪催讨,娄底市交警大队才作出了第88号调解终结书。然而,由于时过境迁,当时肇事者没有存放足够的押金及财产抵押物,也没有设置担保,造成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甚至连有关诉讼当事人都找不着。谢晓凤、谢光正认为事故发生时,彭志军有车有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这索赔无门的情况,是娄底市交警大队不负责任,办事拖沓所致,娄底市交警大队应对此负责。
2002年4月29日,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递交《行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娄底市交警大队予以赔偿。在娄底市交警大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2002年6月18日,谢晓凤、谢光正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娄底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由于没有及时处理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交警队不作为
2002年8月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娄底市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派员及时处理了交通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在第三人彭志军预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以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依申请将彭志军被扣车辆放行合法,原告请求确认娄底市交警大队在肇事方未提供足够财产担保而放车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轻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未经批准,迟至1998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9日才予送达,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迟至2000年10月27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亦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轻微的交通事故,娄底市交警大队历时三年多才处理完毕违法。
在此期间,原告因为娄底市交警大队没有调解终结案件而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第三人彭志军从有车有厂有赔偿能力演变到无车无厂负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无法及时从彭志军处获得补救。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属怠于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除第三人黄红斌不配合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处理事故负有20%的责任外,娄底市交警大队负有80%的责任,应当承担彭志军赔偿谢晓凤、谢光正15533元损失的80%,即12426元,按比例计算,娄底市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谢光正4860元,赔偿原告谢晓凤7566元。
第三人黄红斌一直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无法在黄红斌处获得补救,与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娄底市交警大队不承担黄红斌对谢晓凤、谢光正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娄底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迟延三年多调解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娄底市交警大队赔偿原告谢光正4860元,赔偿原告谢晓凤7566元;驳回谢晓凤、谢光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娄底市交警大队承担。
此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谢晓风、谢光正于2002年10月8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谢晓风、谢光正姐弟俩认为娄底市交警大队不应是承担部分责任,而应是承担全部责任。
2003年2月16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其申诉状上作出批示:对此案进行复查。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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