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的性质及特点
2003-02-25 13:47: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明新
  目前,医疗纠纷呈现快速上升趋势,法院医疗纠纷受案率增长很快,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近年来,虽然立法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一方面患者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医院及医生认为处境困难,常要承担一些莫须有的罪名,导致一些医生在医疗过程中顾虑重重,回避一些风险大却对病人有益的治疗活动。因此,本文试图就医患关系的性质及特点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有所作用。

  一、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确定医患纠纷法律适用之前提。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医患合同关系的特殊性

  医疗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较之普通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缔约的强制性。医患关系中,作为承诺方的医疗机构的承诺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并不完全是自愿的,如对无医疗费用保障或危急重病人的就诊要求不得拒绝。2.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在缔约合同时,医患双方就该合同内容达到的一致仅限于进行诊疗这一抽象内容,对于诊疗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只能依患者的特点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3.医疗内容的专门性与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地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4.合同履行有风险性。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患者不期望的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由于个体的差异,相同的服务不必然获得同样的成果。5.当事人之间具有协力关系。在医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力关系尤其突出,医生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都不能离开患者的配合。6.医生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虽然医生作为专家对医疗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但若完全忽略患者的主动性有可能造成不公,于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疗合同的一项内容。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尤其体现在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法的场合。

  三、医疗合同的性质

  笔者认为,大部分的医疗行为所形成的医疗合同更加类似于一种委托合同,但它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又有一些很大的不同。如关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是在医疗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的患者对疾病的原因及治疗多不明了;不可能对作为受托人的医生作指示。因此,医疗合同只能称之为一种准委托合同。另外,由于医疗手段的提高,医疗范围的扩大,一些非传统意义上的医疗行为如今也列入了医院的服务项目,如整容手术、对近视眼纠正的准分子激光手术,这些医疗活动的性质更像是承揽合同的范畴。

  笔者认为,研究医疗契约的性质,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及受害人的救济手段的选择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是承揽合同,采取合同法的救济手段则更为有利。例如美容手术未达到预期效果即可以追究医院的责任,而不必非要去证明医院的过错。

  四、医患合同的内容

  医患合同的内容就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上是对等的,在这里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契约的内容。就医方而言,主要是指诊疗义务、保护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就患者而言,主要是指付费义务、诊疗协力义务等。

  在医患合同的内容方面,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免责条款。免责内容就是约定患者及其家属对治疗中发生的不良后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近年来兴起的“手术公证”其实也是免责特约的一种形式。“手术公证”对免除医方的顾虑大胆进行高精尖的治疗活动是非常有益的,特别是当前医疗纠纷增多,医患信任降低的情况下。但是笔者碰到的医疗纠纷案件,经常有虽签有手术预定书仍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而法院在处理手术预订书时也只是当做医生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证据,并不由此认定医方免除责任,对于医方的过失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因此这种“手术公证”下的手术一旦发生纠纷,也仍旧会照此办理。所以医方对于“手术公证”不应抱有太大的幻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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