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察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2003-01-29 12:57:46 | 作者:陈恒志
监察行政行为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政行为。对于监察行政行为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不一。有人认为监察行政行为不应接受司法审查,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监察机关的行为主要涉及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其处理结果主要是对监察的对象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有人认为监察行政行为应当全面接受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行使的权力当然是行政管理的职权,当行使这种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理所当然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到之处,对监察行政行为,既不能不作审查,也不能全部地审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有选择地审查。也就是法院只能对监察行政行为的程序性问题及监察措施进行审查,而对涉及到奖惩、任免等结果性行政行为不能审查,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监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二,行政诉讼只能解决监察程序性问题,而不能解决结果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为此,行政监察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及建议行政处分决定,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行政监察行为应在行政诉讼的受案之内,下列行政监察行为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6.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7.对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的行为。
上述行为直接涉及到被监察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其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更有利于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行政。
也有人认为监察行政行为应当全面接受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行使的权力当然是行政管理的职权,当行使这种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理所当然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到之处,对监察行政行为,既不能不作审查,也不能全部地审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有选择地审查。也就是法院只能对监察行政行为的程序性问题及监察措施进行审查,而对涉及到奖惩、任免等结果性行政行为不能审查,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监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二,行政诉讼只能解决监察程序性问题,而不能解决结果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为此,行政监察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及建议行政处分决定,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行政监察行为应在行政诉讼的受案之内,下列行政监察行为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6.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7.对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的行为。
上述行为直接涉及到被监察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其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更有利于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行政。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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