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奖金不予兑现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2003-01-20 13:34:34 | 作者:冯玉璋 嵇晓红
A市在市电视台播放了一则公告,称:为加大打假力度,凡举报造假、售假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没总额的5%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离张某住所不远的地方,有3名外地人租用一农家院子,利用自来水掺果粉制造假饮料。张某将此情况向市工商局举报后,工商局捣毁了这个造假窝点并对造假分子罚款2万元。然而,市工商局对举报奖金却迟迟不予兑现。张某前往询问,工商局一会儿说举报造假、售假行为是公民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应该有奖金;一会儿说悬赏公告今年已经撤销了。张某觉得工商局有意欺骗,于是以工商局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市工商局按规定支付举报奖金。
对于该案是否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和工商局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工商局发布的有关奖励的规定相当于一个合同要约,该公民举报则是一个承诺行为,市工商局和该公民之间是一种邀约与承诺关系,是民事关系。奖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兑现奖金行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侵犯,公民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局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奖励行为,这种奖励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奖励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奖励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奖励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物质或精神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奖励行为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和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物质和精神奖励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奖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往往是基于相对人实施了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行为而实施的。行政奖励行为从主体上看,它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内容上看,包括假定条件和承诺义务两个部分,即在假定条件成立时,行政主体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对象上看,行政奖励具有不确定性;从效力上看,行政奖励仅对作出者即行政主体产生拘束力。从以上几个方面的特征看,对于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可诉的。
第二,行政奖励是现代法治和现代行政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从形式上看,行政奖励体现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该案中,市工商局发布悬赏公告,对举报制假、售假者予以奖励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假力度,提高行政效能,优质完成行政管理事务,因而是与市工商局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市工商局拒绝履行承诺义务,对接受承诺并实施指定行为的张某的权利和义务将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具有了可诉性。
第三,行政奖励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工商局等行政机关,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是,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排他性,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
第四,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为举报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10%以内掌握。”显然,A市工商局的举报悬赏公告与上述规定并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A市工商局悬赏公告承诺给举报者支付举报奖金,而在相对人举报之后又不予以奖励,这种不予奖励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工商局关于举报是公民的义务不应当有奖金、悬赏公告已失效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张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工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A市工商局按规定支付张某举报奖金,是合理合法之举。
对于该案是否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和工商局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工商局发布的有关奖励的规定相当于一个合同要约,该公民举报则是一个承诺行为,市工商局和该公民之间是一种邀约与承诺关系,是民事关系。奖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兑现奖金行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侵犯,公民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局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奖励行为,这种奖励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奖励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奖励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奖励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物质或精神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奖励行为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和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物质和精神奖励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奖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往往是基于相对人实施了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行为而实施的。行政奖励行为从主体上看,它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内容上看,包括假定条件和承诺义务两个部分,即在假定条件成立时,行政主体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对象上看,行政奖励具有不确定性;从效力上看,行政奖励仅对作出者即行政主体产生拘束力。从以上几个方面的特征看,对于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可诉的。
第二,行政奖励是现代法治和现代行政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从形式上看,行政奖励体现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该案中,市工商局发布悬赏公告,对举报制假、售假者予以奖励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假力度,提高行政效能,优质完成行政管理事务,因而是与市工商局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市工商局拒绝履行承诺义务,对接受承诺并实施指定行为的张某的权利和义务将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具有了可诉性。
第三,行政奖励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工商局等行政机关,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是,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排他性,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
第四,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为举报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10%以内掌握。”显然,A市工商局的举报悬赏公告与上述规定并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A市工商局悬赏公告承诺给举报者支付举报奖金,而在相对人举报之后又不予以奖励,这种不予奖励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工商局关于举报是公民的义务不应当有奖金、悬赏公告已失效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张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工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A市工商局按规定支付张某举报奖金,是合理合法之举。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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