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003-01-20 13:32:52 | 作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郝明金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整性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明显的不完整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开始于八十年代初,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税务行政案件,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合同管理行政案件,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土地管理行政案件。从1982年到1989年之间,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明显增多,仅中央一级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就达130多个,另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典,该法设专章规定了行政诉讼范围,该法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仍然沿用了以前的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行政诉讼范围实行多方面的限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第二,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享有的其他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有关。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加以多方面的限制,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虽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但由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受理。还有一些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由于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陷入了不能寻求任何司法救济的两难境地。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只能说是一种残缺不全的、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只拥有和行使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它远不能适应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不符合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所提出的要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形势较最初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第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依法行政的水平得到提高,从最初的对行政诉讼不习惯、不适应、有抵触心理,到现在能够理解、支持与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第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在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例越来越多,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每年都有大幅度的增长;第三,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机构和行政审判人员得到加强,行政审判活动日趋规范,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行政审判规则,行政审判已经发展为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之一。

  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并不是对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的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要借鉴国外规定司法审查范围的通常做法,从根本上废除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的各种限制,代之以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审查和监督,建立起一种较为完整的现代司法审查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主要是指法律高于行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项全面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任何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说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而另一些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诉讼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人权特色的法律,它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并在受到侵犯造成损害时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公民依据宪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这些权利和基本自由无论是人身权、财产权或者是其他各项社会、经济、文化权利,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司法保护,凡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事人都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的方面,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是全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全面的保护,法治原则不允许留下任何监督或者保护的空白。

  (三)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充足的宪法依据。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国情不同,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不能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充足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宪法依据,从宪法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它所使用的“任何”这一措辞有特定的含义,实际上包括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的排除。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实质内容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并无二致。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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