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2003-01-10 16:03:55 | 作者:李宝生
古希腊一位先哲曾说过:“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政行为主要受到两大基本原则的支配,即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对合法性原则,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乃至实在法的规定都已较为成熟,具体表现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有原则;众多单行法律法规均从合法要件角度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前的规范、事中的控制与事后的监督等。相对而言,合理性原则没有得到充分的阐释与适用,集中表现为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等众多概括因失之于主观、难以操作而没有或无法使合理性原则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自觉认知和制度性运用。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其导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中国行政法官们在适用合理性原则时提供可以借鉴的理论资源。
比例原则存在合理性的内在根据首先在于人民主权的权利本性对行政权的支配作用,支配作用之一就是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其次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不仅表现为依照“法律条文”行政,还应包括依照“法律原则与精神”行政;第三、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为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觉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两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而言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该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由德国行政司法判例最初确立。有些国家将此原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与利益。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地体现。
比例原则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涵义。实体符合比例是从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理关系;程序符合比例原则则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关系。实体比例要靠程序比例来保障,实体比例是程序比例的最终体现。有的学者作了更广泛的解释,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下述三个子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目标的实现,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目标是适当的。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原则。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在有多种可以达致行政目标的手段和方法可选择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者,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主体采用的方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应慎重权衡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之间孰轻孰重。
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比例原则可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主体裁量权的基础上,处理解决行政讼争,兼顾行政目标与相对人利益,在确保行政目标的前提下,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程度的侵害。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未确认比例原则,但法理或学说在行政审判得到运用却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在我国有众多的实例,只是被我们有意无意的疏忽而已。行政诉讼法条文的粗疏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激烈冲突使得法律原则从冰冷的字面回归鲜活的法律生活,而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也在自觉地感受和不自觉地运用比例原则来论证理由和结论的正当性。法院运用比例原则的审查标准应坚持相对合理主义,也就是说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比例原则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认定为滥用职权或处罚显失公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对违反比例原则较轻微的,出于对行政效率的维护和对我国现时行政法制发展现状的认识,不宜一律撤销或变更。法院在该问题上应坚持裁量的准确性与适当性,保持应有的司法自律,不得违反行政与司法的内在规定性与相互分工。
(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比例原则存在合理性的内在根据首先在于人民主权的权利本性对行政权的支配作用,支配作用之一就是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其次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不仅表现为依照“法律条文”行政,还应包括依照“法律原则与精神”行政;第三、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为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觉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两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而言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该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由德国行政司法判例最初确立。有些国家将此原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与利益。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地体现。
比例原则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涵义。实体符合比例是从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理关系;程序符合比例原则则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关系。实体比例要靠程序比例来保障,实体比例是程序比例的最终体现。有的学者作了更广泛的解释,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下述三个子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目标的实现,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目标是适当的。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原则。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在有多种可以达致行政目标的手段和方法可选择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者,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主体采用的方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应慎重权衡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之间孰轻孰重。
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比例原则可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充分尊重行政主体裁量权的基础上,处理解决行政讼争,兼顾行政目标与相对人利益,在确保行政目标的前提下,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最小程度的侵害。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未确认比例原则,但法理或学说在行政审判得到运用却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在我国有众多的实例,只是被我们有意无意的疏忽而已。行政诉讼法条文的粗疏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激烈冲突使得法律原则从冰冷的字面回归鲜活的法律生活,而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也在自觉地感受和不自觉地运用比例原则来论证理由和结论的正当性。法院运用比例原则的审查标准应坚持相对合理主义,也就是说法院只能纠正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比例原则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认定为滥用职权或处罚显失公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对违反比例原则较轻微的,出于对行政效率的维护和对我国现时行政法制发展现状的认识,不宜一律撤销或变更。法院在该问题上应坚持裁量的准确性与适当性,保持应有的司法自律,不得违反行政与司法的内在规定性与相互分工。
(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