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毁车救人 引出赔偿官司
2003-01-03 13:07:58 | 作者:王军忠
2002年11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请求出警救人的交警部门给予国家赔偿的要求,至此一起交警救人引发的赔偿官司终于了结。
遭遇车祸 交警帮忙
2001年12月24日,辽宁省丹东市出租司机韩东驾驶私家购买的出租车送人到大连,当行驶到庄河市附近时,不幸的事发生了——韩东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后,又被一辆小型货车撞出10余米远。当地群众发现后迅速报警,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以最快的速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韩东的车已被撞变形,韩东被夹在驾驶座位上,生死不明,需要立即组织抢救。交通警察迅速采取车辆拖拽和撬杠撬门等方法,都无法将被撞的车门打开。在现场群众的建议下,交警与随后赶到的韩东家属商量,决定用气焊将车门割开救人。在现场群众的指引下,交警与韩东的家属一起急匆匆地来到家住肇事现场附近的林某家中,请求从事个体气焊作业的林某用气焊将被撞车辆的车门切割开。林某见有交警在场,而且救人要紧,二话没说,拿上气焊工具,随车来到肇事现场,立即用气焊枪切割轿车车门锁点。与此同时,交警为防不测,也准备了灭火器材。
就在林某刚刚动手切割车门不过两三分钟时,轿车便起火了,而且火势较大,准备的灭火器材无法将火扑灭。经交警及围观群众的冒死相救才将韩东从轿车内救了出来并送医院,韩东不治而亡,轿车也被彻底烧毁。
轿车烧毁 要求赔偿
韩东的妻子陈萍看着丈夫的尸体悲痛欲绝,哭得死去活来,她怎么也不相信清晨还面带笑容离开家门的丈夫就这样永远地“走”了。事过几日,当她还没从悲痛中彻底解脱出来的时候,便为以后的生计犯起了愁肠。陈萍认为,假如交警当时不同意用气焊割门,而采用别的方法救人,也许轿车就不会被彻底烧毁报废,这样她与孩子今后的生活至少还会有所保证。她越想越感到交警在这件事的处理措施上有失妥当,越想越感到不管当时交警动机如何都有推脱不了的责任。于是陈萍便向庄河市公安局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陈萍提出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赔偿红旗轿车损失赔偿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陈萍收到庄河市公安局所作的决定书后不服,遂于当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萍在起诉书中认为庄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车辆失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称她丈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当场死亡。她的车辆全损损失为21万余元,据她调查该车被撞车损不会超过3万元,余为失火损失。据此她要求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同时向庄河市法院提供了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她的车辆损失价值。还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
气焊割门 是否违法
庄河市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在庭审时辩称,车辆损毁和气焊割门起火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被撞严重变形,失去了修复的价值,故车损在气焊割门前就已经存在了。对于个体司机于某说根据他的经验,车辆失火前损失不超过3万元的证言,公安局辩称,如果车辆损失不大的话,韩东就会被从车门中拉出来,这说明此时车辆已经严重变形了。而且被告到达肇事现场后,并没有马上采取切割的方式救人,而是在采取多种措施后仍无法把人救出后,为了抢救危在旦夕的伤者,最后才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而且还采取了多种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诉称韩东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即已经死亡,实施气焊割门已无必要,公安局辩称,交警到达肇事现场时,围观群众就告诉交警韩东还活着,而且韩东还请求围观群众帮忙把他从车中拽出来。即使围观群众没有人证明韩东当时是否已经死亡,在现场的情况下,用肉眼是根本判断不出来的。交通警察为了救人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行为是为了救人,是交警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是完全合法的。
原告认为处理事故现场的交警说不知道韩东已经死亡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的代理人还认为,采取气焊割门不是抢救韩东的必要方法,气焊切割车门与原告轿车全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履行职责时采用措施不当,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庄河市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处理事故中,根据事故现场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是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陈萍不服,于2002年7月12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明显不足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上诉理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破门烧车 能否赔偿
2002年9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此次开庭双方紧紧围绕交警用气焊切割车门是否是违法行为这一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陈萍坚持认为,交警用气焊切割车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陈萍再一次提出了气焊割门不是救人所必需采取的手段,交警在气焊割门前也未采取可靠防范措施,属于处理事故措施不当。
针对上诉人发表的上述观点,公安局答辩道:本案中交通警察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道路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出警,当时韩东被车门夹在车内,生死未卜,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交警必须把救人作为第一要务。交警采取各种措施抢救韩东,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履行职务,并且是为了抢救上诉人的丈夫韩东的生命依法履行职务。而且在当时天寒地冻,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其他险情的情况下,交警不顾个人安危,抢救伤者,采取了各种措施。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是受益者,而上诉人却反过来说交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行为违法,这于法、于情、于理都是讲不通的,也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赔偿诉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实施的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救人而采取气焊割门的办法,虽导致轿车失火,但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救人,并不违法。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遭遇车祸 交警帮忙
2001年12月24日,辽宁省丹东市出租司机韩东驾驶私家购买的出租车送人到大连,当行驶到庄河市附近时,不幸的事发生了——韩东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后,又被一辆小型货车撞出10余米远。当地群众发现后迅速报警,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以最快的速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韩东的车已被撞变形,韩东被夹在驾驶座位上,生死不明,需要立即组织抢救。交通警察迅速采取车辆拖拽和撬杠撬门等方法,都无法将被撞的车门打开。在现场群众的建议下,交警与随后赶到的韩东家属商量,决定用气焊将车门割开救人。在现场群众的指引下,交警与韩东的家属一起急匆匆地来到家住肇事现场附近的林某家中,请求从事个体气焊作业的林某用气焊将被撞车辆的车门切割开。林某见有交警在场,而且救人要紧,二话没说,拿上气焊工具,随车来到肇事现场,立即用气焊枪切割轿车车门锁点。与此同时,交警为防不测,也准备了灭火器材。
就在林某刚刚动手切割车门不过两三分钟时,轿车便起火了,而且火势较大,准备的灭火器材无法将火扑灭。经交警及围观群众的冒死相救才将韩东从轿车内救了出来并送医院,韩东不治而亡,轿车也被彻底烧毁。
轿车烧毁 要求赔偿
韩东的妻子陈萍看着丈夫的尸体悲痛欲绝,哭得死去活来,她怎么也不相信清晨还面带笑容离开家门的丈夫就这样永远地“走”了。事过几日,当她还没从悲痛中彻底解脱出来的时候,便为以后的生计犯起了愁肠。陈萍认为,假如交警当时不同意用气焊割门,而采用别的方法救人,也许轿车就不会被彻底烧毁报废,这样她与孩子今后的生活至少还会有所保证。她越想越感到交警在这件事的处理措施上有失妥当,越想越感到不管当时交警动机如何都有推脱不了的责任。于是陈萍便向庄河市公安局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陈萍提出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赔偿红旗轿车损失赔偿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陈萍收到庄河市公安局所作的决定书后不服,遂于当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萍在起诉书中认为庄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车辆失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称她丈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当场死亡。她的车辆全损损失为21万余元,据她调查该车被撞车损不会超过3万元,余为失火损失。据此她要求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同时向庄河市法院提供了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她的车辆损失价值。还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
气焊割门 是否违法
庄河市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在庭审时辩称,车辆损毁和气焊割门起火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被撞严重变形,失去了修复的价值,故车损在气焊割门前就已经存在了。对于个体司机于某说根据他的经验,车辆失火前损失不超过3万元的证言,公安局辩称,如果车辆损失不大的话,韩东就会被从车门中拉出来,这说明此时车辆已经严重变形了。而且被告到达肇事现场后,并没有马上采取切割的方式救人,而是在采取多种措施后仍无法把人救出后,为了抢救危在旦夕的伤者,最后才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而且还采取了多种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诉称韩东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即已经死亡,实施气焊割门已无必要,公安局辩称,交警到达肇事现场时,围观群众就告诉交警韩东还活着,而且韩东还请求围观群众帮忙把他从车中拽出来。即使围观群众没有人证明韩东当时是否已经死亡,在现场的情况下,用肉眼是根本判断不出来的。交通警察为了救人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行为是为了救人,是交警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是完全合法的。
原告认为处理事故现场的交警说不知道韩东已经死亡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的代理人还认为,采取气焊割门不是抢救韩东的必要方法,气焊切割车门与原告轿车全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履行职责时采用措施不当,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庄河市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处理事故中,根据事故现场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是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陈萍不服,于2002年7月12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明显不足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上诉理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破门烧车 能否赔偿
2002年9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此次开庭双方紧紧围绕交警用气焊切割车门是否是违法行为这一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陈萍坚持认为,交警用气焊切割车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陈萍再一次提出了气焊割门不是救人所必需采取的手段,交警在气焊割门前也未采取可靠防范措施,属于处理事故措施不当。
针对上诉人发表的上述观点,公安局答辩道:本案中交通警察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道路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出警,当时韩东被车门夹在车内,生死未卜,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交警必须把救人作为第一要务。交警采取各种措施抢救韩东,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履行职务,并且是为了抢救上诉人的丈夫韩东的生命依法履行职务。而且在当时天寒地冻,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其他险情的情况下,交警不顾个人安危,抢救伤者,采取了各种措施。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是受益者,而上诉人却反过来说交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行为违法,这于法、于情、于理都是讲不通的,也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赔偿诉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实施的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救人而采取气焊割门的办法,虽导致轿车失火,但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救人,并不违法。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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