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的定位
2003-01-02 14:55:14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于亨利 周方
  第二届统一司法考试即将来临,全国几十万满怀希望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将直面考验。实际上,从律考到统一司法考试,法律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考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必须跨越的“龙门”,也成为我国法律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然而,把司法考试置于中国法治发展的总体进程中去考量,我们会发现,这一制度的发展步伐稍显缓慢。即使在这一制度日臻成熟的今天,仍不乏需完善之处。其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在于我们现在对这一制度的定位不清,因而导致其制度设计上的一些缺陷。

  司法考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似乎无需发问,现行的司法考试的制度设计已经给出了清楚的答案,即它在为我们的法律职业选拔合格的人才,为庄严、神圣的司法界充当守门神。因为你只有通过了这一考试,才能够拿到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的通行证,司法考试担当着考核和把关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无论你是具备什么专业的学历、接受过什么学科的教育,以前在从事什么工作,只要你在两天的时间里把几百个选择题和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例题“拿下”,你就可以顺利进入法律界,从事这一神圣的职业了。因此,现行的司法考试实际上担当着全面考核拟从业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的作用。

  法律从业人员对法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和法治水平,决定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正义要通过他们伸张,法治要通过他们去实现。这就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而法律的技术性、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又决定了这种素质不仅仅是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识,精通法律的规定,更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学素养,并把握法的精神。当然,是否具备这种素质需要国家通过制度去考核和鉴别。

  然而,司法考试是否能胜任这样的重任,值得怀疑。首先,目前司法考试的试题设计主要是对法律基础知识的测试。其次,在人类教育制度发展的今天,我们对于考试本身的功能也不能高估。考试、尤其是全国性的统一考试的作用主要在于它能够以较为公平的方式检测参试人员的某些方面的素质,其优点在于考察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国家的可控性。然而事实证明,成功有效的考核和选拔机制应当是包括考试前的教育、考察制度以及考试后的培训、淘汰制度在内的综合机制,而全国性的考试只是整个人才考察和选拔制度的一个环节,司法考试也只能是法律人才选拔中的一个环节,而且是一个程序性环节,是国家统一检验参试人员的重要方式。显然,司法考试无法满足对参试人员整体法律素质的检验的要求,司法考试的内容只能限于参试人员基础知识的测试上,而不可能精确反映参试者的整体法律素质。

  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不能脱离整个法学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而任我独行,在考试制度的设计上也应当考虑和法学教育及其制度的配合与协作。具体而言,首先可以从考试资格限定来体现与法学教育的联结。应当将参试资格限定为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员,即具有法学学历的人员,改变我国目前的允许任何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均可参加考试的不当规定。一方面,法学学历的限定使得法学教育成为从事法律职业的最基本条件,从而保证将来从业人员具备基本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则成为法律基本知识的检测环节,并从一个方面检测了所受教育的结果,既防止滥竽充数者进入,又不使司法考试承载过多的不切实际的负担,实现我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并行不悖和相互配合,以避免目前存在的关于两者关系的两种极端观点,即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来对传统法学教育进行“颠覆性革新”,或者对司法考试进行彻底改造以造就司法考试的法律素质的全面测试功能。实际上,法律资格考试制度的发达国家多采用此种作法。如美国各州均规定参加司法考试的必备条件即为已获得法学院的法“博士”学位,而这一学位是在获得一个非法学学士学位后在法学院再读三年以后才有资格申请。在德国,只有通过了基础学科、私法、公法等课程的考试,才能参加由各州组织的第一次国家法律考试。而在我国,只要具备本科学历,任何人均可参加考试,通过后即可从业,这不仅造成司法考试和非常教育的脱节,而且难以保证通过考试的人员的法律素质。据笔者亲见,有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在苦背几个月后确实能够通过律考或司法考试,但其往往对简单的案例也不会分析。所以,以法学学历为资格应当成为我国司法考试完善的重要环节。

  另外,从对于司法考试的后续制度配合上来看,我国的法律从业人员的考核、培训制度也需完善。由于现代社会呈加速发展,新法规的出台、旧法律的修订也变得非常平凡,因而,从制度上完善对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的定期培训制度尤为重要。在美国很多州,从业律师每三年就必须参加一次培训,并在取得30个学分后才可能获得注册。实际上,这不仅为律师提供了学习提高的机会,也通过在学习班上的研讨来影响法院对新法律的解释,并对立法的发展产生影响,从而成为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进行互动的重要机制。而在我国,目前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并未制度化,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就一劳永逸、无需进取了,这是极不合适的。另外,律师界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相互配合、相互影响上也远远不够,因此,国外的这一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考试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其本身不可能也不应当脱离其他环节,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只有找准自己的定位,协调并内化于整个法治进程之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使自身不断发展完善。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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