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应否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2003-01-02 13:50:45 | 来源:西安政治学院 | 作者:李宝生
2001年12月12日,甲在进餐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当时正在该警区执勤的某市公安局民警乙前去制止,并将甲带到警区值班室处理。其间甲不听劝阻,乙对甲拳打脚踢,并用花盆击中甲的头部,导致甲脑组织严重挫裂创伤而死亡。同年12月16日,乙被依法逮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甲的父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8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乙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000元。2002年11月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甲父认为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甲死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围绕法院应否判决给予行政赔偿,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甲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害人一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已获附带民事赔偿,如果再通过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实际上是取得双份赔偿,这种做法有违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此类问题的明确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两项制度之间并无冲突,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甲父的起诉。但在具体处理时应采取损益相抵原则,法院只需判决补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后受害人损害的不足部分。
以上观点笔者均不同意。第一、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和审判。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乙的犯罪行为,是以乙为被告人的,依据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基于乙的致害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是某市公安局,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事实是同一的,但理由却有所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抚慰性标准,既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再减去受害人从其他途经获得的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与保障。第三、行政赔偿是否实行损益相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的一般法理认为,从相对人所受损失角度考虑,应当确认该原则,即受害人从其他途经已经取得补偿的,国家不再赔偿。但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标准较低,加之国家赔偿法的运行环境尚待优化,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抚慰性质的,国家支付的赔偿额少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如果将来我国实行惩罚性或者补偿性的国家赔偿标准,则可以考虑损益相抵原则的推行,从而在制度上解决救济功能的重置与诉讼效率的低下,根本地解决侵权人法律责任与受害人正当权益以及国家赔偿责任三者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
围绕法院应否判决给予行政赔偿,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甲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害人一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已获附带民事赔偿,如果再通过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实际上是取得双份赔偿,这种做法有违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此类问题的明确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两项制度之间并无冲突,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甲父的起诉。但在具体处理时应采取损益相抵原则,法院只需判决补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后受害人损害的不足部分。
以上观点笔者均不同意。第一、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和审判。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乙的犯罪行为,是以乙为被告人的,依据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基于乙的致害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是某市公安局,依据的是国家赔偿法。事实是同一的,但理由却有所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抚慰性标准,既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再减去受害人从其他途经获得的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与保障。第三、行政赔偿是否实行损益相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的一般法理认为,从相对人所受损失角度考虑,应当确认该原则,即受害人从其他途经已经取得补偿的,国家不再赔偿。但从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标准较低,加之国家赔偿法的运行环境尚待优化,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抚慰性质的,国家支付的赔偿额少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如果将来我国实行惩罚性或者补偿性的国家赔偿标准,则可以考虑损益相抵原则的推行,从而在制度上解决救济功能的重置与诉讼效率的低下,根本地解决侵权人法律责任与受害人正当权益以及国家赔偿责任三者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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