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
2003-01-02 13:03:40
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过几个社会形态,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阶段,国家的权力集中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即是国家和法律。君主的权力是上天赋予的,君主是不会犯错误的,所以也谈不上国家存在着错误,更谈不上国家赔偿。近代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国家是作为掌握了政权的统治阶级施行统治的政治实体,为了实现其阶级统治,必须要借助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道德的种种手段来对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权力”实际上就是实施社会管理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与委托所享有的各项职权。
国家的统治和管理需要由国家机关通过具体的立法、行政、司法等行为来实现,而上述行为最终表现为通过具体的人员来实现。由于行使职权的人本身的缺陷甚至违反法律,并给被管理的相对人以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通常这种损害由于伴随着国家强制力往往会大于个人侵权带来的损害。有侵权行为又造成了损害,自然要追究责任,受到损害的人也需要寻求一种救济途径。因此,需要有一种相应的制度来规范这些问题。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人们逐渐意识到“权力”的行使如果不加以制约和限制,往往会威胁到公民的“权利”。国家的主权应当属于全体公民,国家以及行使国家权力的人不能也不应当凌驾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
基于上述认识,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侵权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1873年,法国著名的布朗戈案件开创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是民主、法制的象征,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象征。
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中就出现了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规定。1954年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后的几次修宪也都重申了这一规定。一些单行法也相应作出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是采用专章对行政机关侵权赔偿作出了相对集中的规定。之后,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的准备工作随即启动。经过反复的修改和论证,在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同日正式公布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在中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国家的统治和管理需要由国家机关通过具体的立法、行政、司法等行为来实现,而上述行为最终表现为通过具体的人员来实现。由于行使职权的人本身的缺陷甚至违反法律,并给被管理的相对人以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通常这种损害由于伴随着国家强制力往往会大于个人侵权带来的损害。有侵权行为又造成了损害,自然要追究责任,受到损害的人也需要寻求一种救济途径。因此,需要有一种相应的制度来规范这些问题。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人们逐渐意识到“权力”的行使如果不加以制约和限制,往往会威胁到公民的“权利”。国家的主权应当属于全体公民,国家以及行使国家权力的人不能也不应当凌驾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
基于上述认识,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侵权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1873年,法国著名的布朗戈案件开创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是民主、法制的象征,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象征。
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中就出现了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规定。1954年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后的几次修宪也都重申了这一规定。一些单行法也相应作出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是采用专章对行政机关侵权赔偿作出了相对集中的规定。之后,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的准备工作随即启动。经过反复的修改和论证,在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同日正式公布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在中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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