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谁是被上诉人
2002-12-20 13:37:11 | 作者:岑宏宇 刘晓军
  案情?1994年12月9日,韦陀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为“将不渗透的介质浸渍到织物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1995年3月9日,韦陀公司更名为淦航公司。同年11月8日,该申请被中国专利局公开。1998年3月4日,该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淦航公司。

  1999年6月14日,青岛某印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印染公司不服该无效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淦航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无效审查决定。印染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淦航公司提出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虽未上诉,但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二审法院围绕谁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印染公司均应按原审地位列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印染公司按原审地位列明。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印染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印染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按原审地位列明。

  ?点评?我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

  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对立、相互依存并相互统一于诉讼过程中,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存在二审程序。无论是从理论还是诉讼对抗的实践来看,没有被上诉人的二审程序都是不可思议的。

  第二,就实质上的对抗关系而言,本案是由一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诉人的专利权所作的无效审查决定引起的。在一审中,实质对抗的双方是原审原告印染公司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即都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有效。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实质上是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利益诉求是矛盾的。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即专利权人提起了上诉,其对抗的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是原审原告印染公司,其上诉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说,在二审中,上诉人与作为原审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依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关系。因此,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是不适当的。

  第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部分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才能被列为被上诉人。那么,谁是一审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呢?第三种观点显然是将一审的原告、被告均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对方当事人来对待的。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被列为被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必须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实质的对抗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具备实质对抗关系,故不能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印染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

  值得探讨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判决后放弃了上诉权,能否据此认为其同意原审判决而与上诉人发生实质对抗关系,从而应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答案是否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因为其放弃了上诉权就与专利权人发生实质的对抗关系。

  从实践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的原因是复杂的。第一种情况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只是出于经济利益方面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其就服从一审判决。在一些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同原审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如前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它们通过协商由一方上诉,就可以减少一半诉讼费用的风险。也正是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与上诉人协商的结果,而不是其真心服判的结果,所以,没有理由认为未上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已经产生了实质的对抗关系并因此而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对待。在另一些情形,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它们相互博弈的结果。之所以往往是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主要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较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更多利益纠缠其中,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真心服从一审判决。

  第二种情况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放弃上诉权,是其真心服从一审判决的结果。我们认为,此时同样不能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上诉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在本案中审查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完成的有关无效审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的利益是一体的,即都希望该无效审查决定能够被法院维持。但一审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而改变了其作出原无效审查决定时的态度,也不能改变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支持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同样不能改变其在一审时与上诉人利益一体化的客观事实,而正是这些客观事实(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二审时的态度)构成了二审法院审理的基础。这也正是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性的体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因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就获得了与上诉人实质对抗的地位,更不能因此被列为二审被上诉人。

  最后,第四种观点是比较恰当的。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专利权人的上诉目的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中实质对抗的双方是原审原告和第三人,故应将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始终没有形成实质的对抗关系,按原审地位列明即可。

  如果法庭上直接对抗的双方没有行政机关,会不会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性质?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以原审被告身份出现在二审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然是当事人之一。其次,不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被上诉人是出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对抗关系考虑的。实质上不具备对抗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被列为直接对抗的诉讼当事人。和上诉人有实质对抗关系的是原审原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对抗关系,因此,将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而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原审被告,应当说是恰当的。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