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
2002-12-18 14:17:51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王振宇
  (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有利于充分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从法理上讲,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规则的应有之义,《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并未超出司法解释之权限。该条对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及法庭核实鉴定人身份等作出规定。

  该第一款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原则。鉴定结论是法院审查判断书证、物证等证据常常需要借助的手段,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所进行的判断,从实质意义上说,其属于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容易受到诸多社会、自然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确认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有必要给对方当事人深入质证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则法庭应当准许。当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一样,这里也有例外,如果鉴定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也可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由于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询问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具有相同的性质,对两者作出的规范亦应大体相同。据此,本款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事由应参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人无法出庭的五种正当事由。分别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该条第三款就法庭核实鉴定人身份等情况及告知注意事项作出规定。法律对鉴定人的资格有特定要求,没有鉴定资格者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因此,对于出庭的鉴定人,法庭首先应当核实其身份,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由于鉴定结论体现的是鉴定人个人的判断,容易受到利害关系的左右,因此,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不应当存在个人的利害关系。对这些情况法庭亦应予以核实。另外,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对鉴定人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一是要告知鉴定人有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义务。二是要告知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见之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对伪造证据者视情节予以拘留或罚款的有关规定。

  (二)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有必要借助相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因此,《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有关问题作出规范。

  该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既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也可由法庭直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第二,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同一个问题,在专业领域亦可能存在不同见解和认识,此种情形下,法庭可以组织持不同见解的专业人员进行辩论,以确认何种观点更为可靠。

  该条第二款就专业人员资格的审查作出规定。一个人只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或资历等条件才能被称为专业人员,否则,就不具备专业人员资格。当事人对出庭说明的专业人员资格有异议时,可以向其询问。法庭根据询问的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其出庭说明。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