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之诉双重格局应当改变
2002-10-24 14:22:48 | 作者:蔡建华
据笔者调查,由于受历史和认识上因素的影响,当前就行政赔偿之诉而言,还存在民事与行政审判权并存的双重格局,而这种双重格局的存在,将有可能使同一个(或者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会由于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在诉讼程序、诉讼原则以及适用赔偿标准上的不同,而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对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之诉的这种双重格局应当改变。其理由是:
一、双重格局的存在背离了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国家为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在《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通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理了一些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原则处理行政纠纷,难以均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且,如果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机关侵权赔偿责任,就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如果在案件的裁判中适用民事赔偿规则,则会出现对同一个(或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因民事与行政审判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的不同,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这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而且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存在弊端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国家赔偿法》,对引起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即行政行为侵权必须违法。赔偿请求人要获得国家侵权赔偿,必须首先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致害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目前就行政行为的性质确定,我国行政法规定了三种确认程序:一是通过侵权行为机关自身内部监督程序确认;二是通过复议程序确认;三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就诉讼程序而言,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看,尚未赋予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所以,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存在要么民事审判行使行政审判权,要么民事审判对行政侵权行为违法性不予确认的现象,两者同样都是不可以的。
三、国家赔偿法赋予了行政审判完全的赔偿诉讼裁判权
国家赔偿法就行政损害赔偿,设立了专章专节,并用第三、第四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就行政侵权行为而言,包含了能够引起国家赔偿的所有致害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所实施的非职权的事实行为,尤其是第三条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四条中的第(四)项,对侵害行为未能列举的,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都能请求国家赔偿。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最高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至六条所确定的受案范围与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因此说,国家赔偿法赋予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完全的赔偿诉讼裁判权。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就行政赔偿诉讼而言,民事审判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现象应当改变。
一、双重格局的存在背离了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国家为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在《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通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理了一些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原则处理行政纠纷,难以均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且,如果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机关侵权赔偿责任,就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如果在案件的裁判中适用民事赔偿规则,则会出现对同一个(或同一种)行政侵权行为因民事与行政审判所适用的赔偿标准的不同,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这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而且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存在弊端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国家赔偿法》,对引起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即行政行为侵权必须违法。赔偿请求人要获得国家侵权赔偿,必须首先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致害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目前就行政行为的性质确定,我国行政法规定了三种确认程序:一是通过侵权行为机关自身内部监督程序确认;二是通过复议程序确认;三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就诉讼程序而言,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看,尚未赋予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所以,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存在要么民事审判行使行政审判权,要么民事审判对行政侵权行为违法性不予确认的现象,两者同样都是不可以的。
三、国家赔偿法赋予了行政审判完全的赔偿诉讼裁判权
国家赔偿法就行政损害赔偿,设立了专章专节,并用第三、第四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就行政侵权行为而言,包含了能够引起国家赔偿的所有致害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所实施的非职权的事实行为,尤其是第三条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四条中的第(四)项,对侵害行为未能列举的,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都能请求国家赔偿。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最高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至六条所确定的受案范围与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因此说,国家赔偿法赋予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完全的赔偿诉讼裁判权。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就行政赔偿诉讼而言,民事审判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现象应当改变。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