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2002-10-18 10:30:14 | 作者:王朝晖
  1、证据的取得、收集不合法。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否则即使具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能力,亦属无效证据。如孙定卿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普陀公安分局在诉讼中所举之证据,其中两份询问笔录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得少于两人)取证,显然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

  2、证据收集、举证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举证据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相对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有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不注意收集、固定证据,一旦进入诉讼,只能补证,或由工作人员制作工作情况回忆记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取得时间和程序的规定。

  3、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且这些事实要件是由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依托这些符合事实要件的证据,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败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行政执法证据不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杨秀全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公安机关认定杨秀全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诉讼中公安机关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殴打他人的事实,而寻衅滋事与殴打他人具有不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证据证明内容的要求亦是完全不同的。

  4、证据不完备、不充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必须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否则将在诉讼中陷于被动。如黄斌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应事先告知被处罚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公安机关举证的事先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上的日期是同一天,又未注明具体时间,故不能直接证明系事先告知。如果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先告知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将无法举证其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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