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者享有的权利
2002-10-17 11:38:46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马怀德
  行政执法者能否用违法的手段纠正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执法双方均违法的情况下,司法者做何种判断?这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困惑不解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我想首先应当明确违法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还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如果违法者因为违法而丧失某些权利的话,那就意味着执法者可以实施任何能够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措施,而无论方式方法如何,司法者也以查清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为目标,而忽略执法者的行为。在我看来,即使在相对人违法事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执法者也必须尊重他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确保执法者的行为合法。我以为,在执法中相对人的下列权利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

  第一,得到通知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者如果要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应当事先告知,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限内陈述和申辩,而不论这种抗辩是否成立。即使在紧急的情况下,也应当保证相对人的这种权利。就像本案一样,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张某,允许其陈述自己不应当被处罚的理由。

  第二,获得说明理由的权利。说明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不利行政行为的必要义务,即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执法者也赋有说明理由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执法者应当向承担不利决定的人说清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为什么作出这种决定,证据有哪些,法律依据是什么,决定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等等,除非紧急情况,这种决定应当是书面的、清楚的、明白的。本案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固然说明了处罚的理由,但严格地讲,这种格式化的处罚决定书不可能说明所有的理由,更不可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因而也就很难令当事人信服。

  第三,获得听证的权利。听证的权利究竟是特别的还是普遍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究竟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了解听证的意义和形式。如果我们把听证理解为正式的听证会形式,那么,从行政效率和成本的角度考虑,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都履行听证程序。但是,如果我们把听证理解为听取意见的各种形式,那么,就可以要求执法者在作出任何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均应当听证。很显然,行政处罚法所说的听证是包括各种形式在内的听取意见的程序,因而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当事人随时可以主张这种权利。尽管行政处罚法没有将所有的处罚形式纳入听证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诸如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等处罚就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而且,对于当事人的较大数额的处罚,公安机关有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义务。这种告知应是明确的,让当事人了解举行听证是对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必要的保障。就本案而言,罚款8万元显然是数额较大的处罚,理应举行听证程序;对于比8万元罚款重得多的没收所谓违法所得的处罚,不经过听证程序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第四,了解执法者身份和获得行政决定副本的权利。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抑或是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均有权了解执法者的身份,享有获得相关手续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突袭执法,不表明身份,扣押财产不开具清单,罚款不开收据,羁押相对人不出具法定文书的违法行为并不鲜见,这说明,执法者很少会把“了解执法者身份”与“取得行政决定副本”当作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检查扣押当事人大笔财产时,有的并没有开具相应的收据,也没有将扣押清单交给当事人,而且执法者在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突袭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甚至涉嫌不惜诱骗当事人违法获取相关证据,其结果就是剥夺相对人了解执法者身份的权利,最终影响执法的效果。

  当然,除了上述程序性权利外,相对人还应当享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名誉荣誉等权利,我们不能因为相对人违法就剥夺他应当享有的必要的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对执法者而言,无论相对人的违法情形有多么严重,多么明显,都不免除执法者严格执法的义务,更不意味着就此获得了“任意行政”的豁免权。对司法者而言,司法审查的对象永远是执法者的行为,无论相对人有多少违法的事实,也不应当影响法官的判断,轻易地放过违法的执法者。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