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的复习
2002-09-25 16:02:28 | 来源:司法人网站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发展的最为基础的法律之一,因其极强的实用性而受到律考出题者的特别青睐,1996年以来,年际平均分值31.4分,1999年达到了62分,足以证明它在律考中的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合同法法条众多、内容庞杂,复习的难度非常大。从出题规律和命题思路的角度来看,对合同法的复习必须把握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全面把握,各个击破。

  由《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法律基本制度及其基础理论,与许多商事法和经济法法律法规相关,如《担保法》中的担保合同、《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三资企业法”的合营企业合同与合作企业合同、《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海商法》中的一条列合同类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合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制度,以及国际经济法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律师法》中的代理合同、《仲裁法》中的仲裁协议等等内容,都与合同法的内容紧密相关。尤其重要的是,上面所述各类合同本身又是各法的考试重点内容,因此复习合同法部分时,应在熟悉合同法基础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全面把握合同法在相关法律中的具体体现,然后各个击破,在对比中既强化合同法的理解与记忆,又通过联系强化了对其他考试重点的把握,真正起到举一反三的复习效果,同时又适应了试题跨部门和综合的命题趋势。

  第二,澄清认识,精细耕作。

  合同法是民法这一大的部门法中的一个单行法,它的很多规定都是民法理论的具体运用和展示,民法的理论和精神是合同法的基础,学好民法是学习合同法的先导。

  学习过程中,有三点必须注意的问题,作为合同法中易混淆的知识点,应引起考生相当的重视:

  其一,其他单行法中对合同的有关规定优先于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合同法是普通法,其他法律中对合同的规定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应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得到适用。

  其二,合同法中主要有两种规定,一是一般任意性规定,二是特殊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的约定、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者的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

  其三,特别关注一下合同法中的例外规定和相类似合同间的截然不同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中的但书,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这就大大延长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的出卖人的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区间。再如第253条和第272条就对承揽合同的转包和建设工作合同的转包做出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定,承揽人转包的自己承担责任,总承包人转包的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去“芜”取“菁”有的放矢。

  合同法条文的可考性极强,除去首尾两章外,任何一章都可成为考试的分值大户,且每一个条文都可以设计题目。在时间与精力都极其有限,而考试难度逐渐加大的情况下,必须以巧取胜,即在繁杂的内容中理出具有框架意义的精华部分,然后有的放矢地全面把握。

  具体说,就是针对教材每一章每一页的内容对应具体法条都进行分析和归纳,抽取出其骨架,把握其精髓。

  现就合同法中包含法条最多的“买卖合同”一章内容为例,给广大考生提供一种方法: 本章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共46条。

  一、买卖合同概念(第130条)

  二、买卖合同的条款(第131条)

  三、标的物(共9条)

  1、 标的物的性质问题(第132条)

  2、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第133、134、137条)

  3、 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处理问题(第162条)

  4、 标的物所产孳息的归属问题(第163条)

  5、 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问题(第164、165、166条)

  四、出卖人的义务:(共13条)

  1、 交付标的物及各种单证(第135、136条)

  2、 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第138、139、140条)

  3、 按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141条)

  4、 标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第153、154、155条)

  5、 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第156条)

  6、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0、151、152条)

  五、买受人的义务:(共5条)

  1、 检验标的物(第157、158条)

  2、 按约支付价款(第159、160、161条)

  六、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此系标的物中的一个非常特殊的领域,故将其单列出来,以示强调。共8条)

  1、 一般原则:交付主义(第142条)

  2、 出卖人承担的情形(第148条)

  3、 买受人承担的特定情形(第143、144、145、146、147条)

  4、 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与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并立(第49条)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