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赔偿实际损失后——
国家机关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2002-07-25 12:57:43 | 作者:张文双
  ?案情?

  2001年3月13日,吴某丈夫在城区马路边卖水果。县城乡建设局城区管理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以吴某丈夫非法占道为由,前去制止,并强行将水果及其他物品装上车,欲以没收,吴某丈夫不让装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工作人员管某对吴某丈夫实施殴打,吴某见此参与争执,管某便用手卡吴某的脖子,致使吴某“外伤性失音”,经鉴定为轻伤,被评为九级伤残。7月25日,吴某以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管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告诉的判决。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诉讼中吴某撤回对管某刑事部分的告诉,二审法院就民事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由管某赔偿吴某1.8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2年3月20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县城乡建设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支付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的伤残赔偿金。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负刑事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能否免除国家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三)项规定中的“法律”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国家赔偿法作出这种限制性的规定,意味着国家免责情形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加以规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规定。从目前规定来看,除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还未有相应的规定。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中也隐含着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某些情形。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国家赔偿责任原则应是违法性原则,赔偿性质是补偿性的,赔偿的损失是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赔偿,说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充分的救济。

  依照1997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王栋伤害赔偿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赔偿经济损失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其直接责任者追偿赔偿该费用。这应理解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诉人(原告)赔偿请求进行抗辩,自诉人选择国家赔偿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即停止。本案中原告在刑事诉讼中主张赔偿损失并获得实际损失赔偿,说明原告已放弃国家赔偿请求,如果再向国家机关请求赔偿,就获得了双重赔偿,明显不合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