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确立行政简易裁判程序
2002-07-18 11:17:12 | 作者:吴宏耀
  诉权的研究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其一是,以诉权的静态存在为研究对象,研究诉权之有无、诉权之内容、诉权之保障等内容;其二是,以诉权的动态存在为视角,研究诉权的运行方式。其中,在立法赋予诉权的前提条件下,该项权利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得以实现便主要取决于诉利的运行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程序具有程序单一(或统一)的鲜明特点,即无论行政诉讼案件的案情是简单还是复杂,诉权的运行、实现方式并不存在任何差别,一律使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过少与许多因素相关,但是,程序过于繁琐无疑构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障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行政简易裁判程序,保障公民诉权的迅速实现,从而避免因行政诉讼的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确立行政简易裁判程度是诉讼一般规律的要求

  ?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这句诉讼格言揭示了诉讼制度在时间上的重要特点。一个诉讼制度如果需要当事人支付更大的成本才能获得其应得的权利,那么,即使最终的分配符合?给其所应得?的实体公正要求,从实际效果看,此种分配却已经不再具有正义性了。如买10元钱的青菜却必须支付50元的附加费,谁会认为其具有合理性呢?因而,在现代诉讼中,诉讼程序的设计往往根据案件中相关利益的重大程度决定其繁简程度。一般规律是,案情重大复杂或相关利益重大的案件,应当适用严格的正规程序;而对于相关利益较小的案件,则一般适用较为宽松、便捷的简易程序。繁重的诉讼程序设计、长久的诉讼期限,无疑是公民?厌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简易裁判制度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一般的诉讼案件必须经过以下步骤和时间:一是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还可以延长。因而,即使不存在违法逾期不判的问题,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判决的作出就需要当事人等待100天左右的漫长时间。然而,行政纠纷发生二、三个月之后,原告人得到的却可能只是对一张20元罚款单的撤销。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较少是与诉讼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的。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与人民生活十分贴近的小额违法案件,如汽车违章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制裁等等不值得?大动干戈?的小事。这些?小事?犹如千里长堤的蚁穴,固然单个案件看上去很小,积累起来却足以损害行政执法机构的社会信誉和威望。然而,这些小额的行政违法行为却很容易被直接利害关系以外的人忽视。重大的行政违法固然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其数量终究是少数,而其严重性决定了这些案件本身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从而一般也能够得以解决。而小额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关系着个别公民的利益,而且,由于其关涉利益较小,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因而,为了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必须从制度上为公民行使其诉讼权利提供便捷的手段,方便公民诉权的行使与实现。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必须确立行政简易裁判制度。

  确立行政简易裁判制度是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规定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的通例,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对于防止违法行为造成对公共利益更大的损害,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有重大意义。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体现了立法对行政权效率行使的重视。但是,这一原则却更容易导致小额利害关系人的不利处境。因为,对于小额利害关系人而言,在遭受行政侵权时,无论他?诉?还是?不诉?,都永远是受害者。如果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意味着相对人默认了行政侵权的事实,但是,这种默认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毫无怨气,行政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依然存在,甚至会因为?有冤不能申?而加倍的放大;对于提起诉讼的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却可能会更大。且不说行政诉讼的艰难程度,即使假设相对人能够胜诉,如果考虑到高昂诉讼成本的不确定性(必须支出的时间

、金钱、精力等),小额利益当事人仍然是得不偿失。

  更重要的是,有一些行政侵权行为一旦付诸实施便会对相对人造成无法回挽的影响,而由于诉讼周期太长,根据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事实往往是相对人虽然赢了官司,却付出了不应该付且无法挽回的代价。例如,当相对人遭受非法行政拘留时,尽管这种拘留是非法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周期过长(立案5天,加上被告人答辩10天,通过行政诉讼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至少需要15天以上的时间),等到行政诉讼作出判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尽管存在获得国家赔偿的可能,但是,对相对人的伤害的却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或交换的。

  确实,行政权效率行使是重要的,而公民权益的保护也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平衡二者矛盾的工具或许只能借助?有差别的程序?。因而,尽管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采取手续详备的普通程序,对于小额利益的行政纠纷,适用更简易、快捷的速决程序却更符合保障公民权利的客观需要。如果能够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求即席裁决的权利,那么,即使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相对人仍然能够通过简易裁判程序迅速地获得司法的救济,从而缩短违法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侵害的时间,甚至能够将违法行政行为阻止在刚刚萌芽时期,从而避免侵权事实的实际发生。

  如果承认我国行政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并非少数,如果承认在现行行政诉讼的之外,还存在着数量极大但侵权程度较小的行政侵权行为,那么,为小额利益关系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有效的制度手段便具有了更大的紧迫性。因而,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享有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事后的救济,而应当赋予小额利益关系人在纠纷发生之时或之后,要求法院即席裁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

  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为简易裁判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诉讼制度上,行政诉讼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行政诉讼并不涉及原始事实,而只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行政诉讼不同于民、刑诉法的独特之处在于:法院所接受的只能是一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指控。行政诉讼的任务是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一个依照法定要求和程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其审理对象具有法定性。换句话说,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需要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特定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合乎法律要求的条件和程序等确定的问题作出判断就可以了。对于后者,纯属法律适用问题,多数情况下,无需花费太长的审理时间。对于前者,尽管涉及事实问题,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的查明仍然受到两点限制:其一是,法院无需查明原告是否应受行政制裁的全部事实。例如在原告因偷税受到处罚时,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义务不在于查明原告是否确实有偷税漏税的行为,而是审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有偷税行为;而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些证据应当是在诉讼前已经收集好的,因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无需再去调取证据,而只需对被告方提出的现成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其二是,法院无需对行政决定赖以成立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因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或说明被告所赖以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不足就可以胜券在握了,根本没有必要全面查证被告的全部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处理不仅应当而且可能采取更具个性的裁断制度,即对绝大多数与公民生活利害相关而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实行简易裁判制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自豪地说,我们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只有这样,行政权才能够真正地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