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官职业化
2002-06-06 15:50:40 |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张国香
  即将举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成为“两会”期间代表议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为了让读者全面了解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官职业化进程所产生的影响,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部分法官、律师及法学专家。请他们就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官遴选、法官培训、法官管理等话题各抒己见。

                                ——编者

一、司法需要什么样的人做法官?

  记者:作为我们这个正在变革中的社会的普通一员,您期待的法官是怎样的?

  齐斌(法学博士 太平洋顶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总监):我心目中的法官应具备高尚的人品、渊博的学识和敬业精神。法官用他的公正与睿智阐释法律的真谛,实现公众对法律的期待。每个法官在他的职业生涯结束时,他的工作并非是完美无误的,但他的为人是诚实的;他为国家的司法体制增了光,并且为人类的生命和正义贡献了微不足道的力量。

  正在变革中的中国司法审判制度不仅需要一系列维护公平的法律机制,还需要一大批追求法律知识和正义的永不懈怠的法官。在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中,只有一方是胜利者,这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应当是正义本身。

  记者:司法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是什么?作为专事司法的法官如何保证司法的品质?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应当认可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它活动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司法本身的这种独特性给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是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亚里斯多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知识的人。法官应当从规范文本出发却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种论据的等级顺序的基础上?通过能动活动提示法律条文的语言争议,从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规则。这样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审理和裁决,不如说是一种调整,即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法律知识与经验应当成为担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与标准。不具备这种条件的人员不能充当法官,更不能担任高级法官。惟有如此,司法之品质方能维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树立。

  记者:一个国家法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的质量。那么,如何判断法官的素质高低?保证法官具有高素质的先决条件是什么?

  王晨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法官的素质的确关乎到法治的质量,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律职业者中掌握决定人们命运人权的法官,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他们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而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这种法律专业知识,职业资格考试是各国通常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官的资格标准和任命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任命法官的资格标准则基本相同,即都必须有接受正式法学教育的背景和法学学位;都必须经过律师资格考试,甚至在此基础之上的更为严格的国家考试;这些考试都并非由法学院设计,而是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举行;都必须有专门的法官职业训练或律师执业经验。此外,各国在任命法官时,不仅注意候选人的专业知识的水平,而且也同样重视其人品道德、社会经历等综合素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素质是通过法官学院和严格的实习过程培养的;在普通法系国家,这一素质是通过其长期的律师执业自行完成,并通过诸如法官遴选委员会、参议院听证审查、行政机构任命等一系列公开复杂的程序审核的。

二、如何保证优秀人才充任法官?

  记者: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但对提出人选的程序未作规定,如何才能保证择优提出法官人选?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修改法官法、统一司法考试无疑是改善法官基本素质的重要举措。但是,在我看来,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将那些合格的人才任命为法官更为重要。因为谁控制法官的生活,谁就控制法官的意志。我国在法官的选任上,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规则。因此,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名,由人大任命的选拔制,才是改变目前行政化倾向的出路。

  记者:我国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从实践操作看,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业务素质等了解甚少,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力。统一司法考试的改革,将对我国法官选拔制度产生哪些影响?

  王晨光:仅仅司法考试的改革并不能真正保证选拔出优秀的法官。我国法官的遴选机制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设计:

  1.人大常委会内部应当由某个专门委员会承担起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甚至听证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2.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证性为主旨,设计我国法官遴选机制。比如建立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下一级法院法官的制度。

  3.为了确保法官的全面素质,我们可以也应该借鉴西方各国的有益经验,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设立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于候选人的专业、执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

  人大常委会只能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法官。

  总之,法官的专业资格必须提高,其人品、才能等内在素质必须得到有效的审查。统一司法考试只是为我们进行这种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

  记者:提高法官的任职“门槛”,只是完成了对法官能力素质的初步筛选,其对于构建我国一体化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有何影响?

  罗力彦(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什么在发达国家中,法官与律师享有较高的威望和社会地位,律师与法官一样普遍地受到尊重?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因为法官与律师一样都要通过同一专业水准的任职资格考试和接受统一的司法培训程序。通过这些严格的、特有的司法程序,向社会展现了法官与律师独有的价值与魅力。

  实行“法官一元制”以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从有成就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办法,使所有的人经过一个统一标准和尺度的“门槛”,并基于平等的从业资格,可以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和律师队伍,这样一来,法官与律师具有了同样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能力,彼此之间就会产生强烈的共鸣和认同感,法官与律师就很容易运用同一的标准对任何法律问题作出近乎一致的评价。惟有如此,法官才能接受并尊重律师参与法院裁判制作过程并积极影响裁判结果所起的作用。从而增强了法官与律师的交流,也为法官与律师人才的流动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法官培训制度亟待改革

  记者: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学历教育已基本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今后法官继续教育的目标应如何定位?

  李汉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 教授):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法官的教育通常局限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地为学习、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开展某一项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岗位培训;二是法官的学历教育。统一司法考试的改革,加之法学教育的发展,我认为今后法院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时,除继续开展上述岗位培训外,还应有计划地安排法官选修一些人文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知识,引导法官们去追求人的完美,发展人性、人格,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国家法官学院作为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培训的主要机构,其基本任务宜定位在把一名已经接受完法学基础教育且已经通过国家统一司法教育的人,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官。

  记者:把我国现行法官培训制度放在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去考察,如何看待其利弊得失?

  张志铭(中国社科院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我国的法官培训是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属狭义上的“法官培训”,这一点与美国等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并不具备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

  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是,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

  也许需要我们在比较长远或理想的意义上进行这样的一种思考和选择: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或者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包含与大学普通法律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应该说,不做这样的深层思考和深刻改进,在我国就不可能形成与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相对称的充分的“法官培训”概念。

四、法官管理出路在于体制创新

  记者:建立法官管理新体制是否已被提上议事日程?

  苏泽林?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纵观世界各国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司法权威象征的法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其员额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关口的守护者,法官素质必然要求高于其他执法者,法官的地位也得到相应的尊重,应使他们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并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新修改的法官法规定了有关法官员额比例的内容,允许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就此作出规定,这就为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走精英法官之路奠定了法律基础。

  目前,许多法院正在进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法官助理体制建立的改革尝试,为我们下一步确定法官员额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将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适时建立起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选择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的试点。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

  记者:精英型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责大体上如何划分?

  任群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精英型法官制度是与以独任审判为主的审判体制相适应的。精英型法官的职责是:1.主持案件的庭审,做好案件事实的查证、质证和认证。2.法律适用及案件裁决。既包括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而需要解释和阐述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案件的法律适用。3.裁判文书的签发。4.对法官助理实施工作指导和工作审查。

  法官助理的职责一般应包括:1.在精英型法官指导下完成一切庭前准备工作,包括送达、调查、鉴定、勘验、联系开庭等事务。2.主持庭前会议,进行证据的交换与收集。3.法律资料的收集查阅。4.提出案件处理的参考意见。5.主持调解并作出调解书,由精英型法官审查签发。6.庭前结案、不开庭的案件,作出裁决结果报精英型法官定夺。7.精英型法官安排的其它事务。

  记者:在法治发达国家,其司法独立是与“责任”连在一起的。在未来精英法官制度下,如何设计对法官的监督?

  马怀德:如果法官过于独立,那么,又如何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导致的司法不公呢?修改后的法官法强调了法官的责任和对法官的监督,但我认为,确立法官的特殊保障制度,尤其是职务保障制至关重要。非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