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海南省
【施行日期】2012-10-01
【公布日期】2012-07-17
【时效性】有效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监察机构,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执法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消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以及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严格控制对环境敏感区域的开发利用,并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区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我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主要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扩大补偿范围,完善补偿方式,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和水体,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仙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防止扩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毒杀、采挖、加工、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
第三十三条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岛屿的自然状况,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对采矿和生产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保护和改善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涛水库等大中型水库的生态环境,维持江河、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农场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垃圾资源化等方式促进农村污水、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安全的监管,组织建设区域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消除社会公共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第四十二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15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立即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一年。未经联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四条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环境信息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经审核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第六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