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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9时,石景山法院审理 “依云矿泉水被仿冒 诉请侵权公司赔偿”案
-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网络直播。今天我们将共同关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直播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欢迎大家关注![09:00:17]
- [主持人]:依法公开审理的“依云矿泉水被仿冒 诉请侵权公司赔偿”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凤增、钮金荣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吕佳担任法庭记录。[09:23:03]
- [主持人]:首先,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旗下的依云(Evian)天然矿泉水组织创作完成了《山图形》美术作品,并以该美术作品为一部分,进一步精心创作了依云矿泉水包装的三维美术设计。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了大量与原告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作品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矿泉水包装,并将该等侵权包装大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和宣传的矿泉水产品上。同时,被告一还在其控制和经营的网站、淘宝店、微信公众号等相关网站上销售、展示、推广、宣传其带有侵权包装的产品。被告二在其控制和经营的“汾酒中国烟酒艺梦禹”商店销售、展示、推广、宣传被告一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现在,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09:23:39]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不断提示);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09:24:26] - [审判长]: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现在核对双方当事人信息。
原告: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合国。
法定代表人:***,知识产权与媒体总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迪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奋迅(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国,男,河北蒲公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军,男,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革,男,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全权代理)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09:24:44] - [原告]:无异议,不申请回避。[09:45:50]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无异议,不申请回避。[09:46:01]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无异议,不申请回避。[09:46:07]
- [审判长]:法庭对上述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核对完毕,报告内容与开庭前在本院办理的身份证明和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内容相符其出庭资格合法,准予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本院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凤增、钮金荣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吕佳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当事人宣布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如实陈述事实;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都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09:46:14] - [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09:47:16]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听清楚了,不申请。[09:47:26]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听清楚了,不申请。[09:47:32]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09:47:46]
-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不再复制、修改、发行、改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认可),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至少保留三个月;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保留根据新获知的事实和证据提高赔偿额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隶属于财富500强企业达能集团。原告旗下的依云(Evian)天然矿泉水在饮用水和饮料领域占据领先地位,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销售。原告依云矿泉水的水源地位于法国阿尔卑斯山的核心地区,那里独特的气候与环境构造蕴育了依云矿泉水均衡的矿物精华以及适合人体的PH值。在中国,依云矿泉水以其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纯净无污染的水源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无论在酒店、餐厅,还是在卖场和便利店,依云矿泉水始终占据着重要的销售地位。原告一向十分注重保护自身品牌和知识产权。为提高品牌形象,原告专门组织创作完成了《山图形》美术作品,并以该美术作品为一部分,进一步精心创作了依云矿泉水包装的三维美术设计。该三维美术设计以柔和淡蓝色、矿泉水透视背面雪山图案、瓶身雪山浮雕等为独特表达方式,凝聚了大量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依云矿泉水产品确立了独特的外观艺术设计和鲜明的品牌艺术形象。被告一,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茶饮料及其他饮料、瓶(罐)装饮用水、食品用塑料容器、塑料包装物附件、其他塑料包装箱及容器,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工艺美术品、文体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劳保用品、服装鞋帽、玩具、建筑材料等。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了大量与原告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包括该包装所包含的《山图形》美术设计)作品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矿泉水包装,并将该等侵权包装大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和宣传的矿泉水产品上。同时,被告一还在其控制和经营的网站、淘宝网网络直销店铺、微信公众号等相关网站上销售、展示、推广、宣传其带有侵权包装的产品。被告二在其控制和经营的商店销售、展示、推广、宣传被告一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能。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09:47:55]
- [审判长]:原告,本案中你方主张的涉案作品是什么?[10:25:31]
- [原告]:本案中主张两个作品,一、三维立体的美术作品(原告证据11),主要表现方式是前后标贴、山形雕塑、配色方式组成的立体美术作品;二、山图形平面美术作品(原告证据2)。[10:25:57]
- [审判长]:原告,你方主张两个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的什么权利?[10:26:14]
- [原告]: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10:26:35]
- [审判长]:原告,你方第二项诉讼请求书面声明的具体内容有无具体要求?明确你方第三项诉讼请求50万元的计算依据及具有内容?[10:27:07]
- [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47、48条,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市场声誉,应判定被告消除不良影响,即判决书主文内容,对字数没有具体要求。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250元,翻译费500元,律师费170580元;其他为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以上共计50万元。[10:27:14]
- [审判长]:二被告针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答辩。[10:30:51]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一、原告依云公司不享有原告包装瓶中的“山图形”的著作权,原告以包装瓶整体主张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依云公司不享有包装瓶瓶贴上的“山图形”著作权。具体到本案,见证据12,包装瓶瓶贴上的山图形著作权登记书上记载:“申请者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SOCIETE ANONYME DES EAUX MINERALE D’EVIAN)(法国)经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转让,于2013年05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山图形》在全世界的著作权”。被告虽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书》,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书》存在以下问题:① “山图形”原作者是否是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无从查证。②假定原作者是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原作者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是否同意将自己的著作权许可依云公司在中国注册,无从查证。③原作者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是否同意依云公司拿属于自己的著作权让依云公司在中国维权并独享由维权所带来的收益,无从查证。原告依云公司在中国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首先要证明其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由于依云公司权利来源于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故其应证明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对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并证明将相应权利许可给依云公司,并且授权依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交原作者拥有该作品证明:原告没有提交所谓原作者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涉及本案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用以证明GRAND ANGLE DESIGN (法国)拥有该著作权的证明。
2.原告非著作权原始所有人,没有提交原始作者的转让合同证明,其权利的取得存在瑕疵。3.由于原告缺少原作者转让合同和在中国维权授权书,对于本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告依云公司不享有瓶贴中“山图形”的著作权,而瓶贴中的“山图形”构成原告包装瓶中的独创部分,所以原告以包装瓶整体主张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被许可人名义起诉,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在权利人明确放弃起诉的时候以被许可人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授权的行为显然并不完全等同于许可,更不等同于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如果国内其他公民或者法人,仅凭一确认授权书,显然几乎不可能取得以其自身主体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依云公司不享有原告包装瓶中的“山图形”的著作权,原告以包装瓶整体主张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包装瓶瓶型和在先申请专利矿泉水瓶(一)相近似,原告包装瓶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10:原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专利号2013300738587,名称:瓶子;证据11:专利申请日为2013.01.15,专利号2013300108690,名称:矿泉水瓶(一);①原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晚于证据1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01.15,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为在先专利申请,即原告《起诉状》中第三页第四行:“瓶身雪山浮雕”不具备独创性,原告设计均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②证据11为专利权有效状态,原告包装瓶瓶型整体和证据11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原告包装瓶和在先专利证据11相比对,都在瓶体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其设置位置相同,形状相近似,原告包装瓶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专利权。③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原告包装瓶瓶型整体和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侵犯了该外观设计“矿泉水瓶(二)”的著作权。④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原告包装瓶瓶型整体和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侵犯了该外观设计“矿泉水瓶(二)”的著作权,侵犯其著作权中作品完整权,即他人篡改作者的作品,构成侵权。原告包装瓶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包装瓶作为整体不具备著作权。综上,原告包装瓶瓶型和在先申请专利矿泉水瓶(一)相近似,原告包装瓶著作权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原告作品包装瓶只有瓶贴上的商标和“山图形”图案具备独创性。原告产品包装瓶作为“美术作品”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作品、美术作品的定义做出判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涉案作品既然主张为美术作品,其应具备较高的艺术审美感,否则不应将之认定为作品。1.原告包装瓶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为通用(惯用)设计,不具备独创性。(1)在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④“巴马丽琅”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以上均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为通用(惯用)设计。可见,目前市场上市售中有大量的矿泉水瓶采用这种透明瓶加蓝色盖的通用(惯用)设计。(2)在证据5(证据6)中:“桃林山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一式三份,每份一页。(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为通用(惯用)设计。综上:原告均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为通用(惯用)设计。2.原告包装瓶包装装潢采用淡蓝色也为通用(惯用)设计。(1)在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④“巴马丽琅”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以上包装装潢均采用淡蓝色为通用(惯用)设计。可见,目前市场上市售中有大量的矿泉水瓶包装装潢采用这种淡蓝色的通用(惯用)设计。(2)在证据5中:“桃林山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一式三份,每份一页。(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以上包装装潢均采用淡蓝色为通用(惯用)设计。综上,原告在《起诉状》第3页第三行:“该三维美术设计以柔和淡蓝色、矿泉水透视背面雪山图案、瓶身雪山浮雕等”其中的“柔和淡蓝色”不具备独创性。原告包装装潢均采用淡蓝色为通用(惯用)设计。3.原告包装瓶包装装潢采用淡蓝色并在上部加有雪山图案为通用(惯用)设计。在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⑥ “乔戈里冰川”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⑦“芬尼湾”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以上包装装潢均采用淡蓝色并在上部加有雪山图案为通用(惯用)设计。可见,目前市场上市售中有大量的矿泉水瓶包装装潢采用这种淡蓝色并在上部加有雪山图案的通用(惯用)设计。综上,原告《起诉状》第3页第4行“矿泉水透视背面雪山图案”,不具备独创性。原告包装装潢均采用淡蓝色并在上部加有雪山图案为通用(惯用)设计,不具备独创性。4. 原告包装瓶瓶型上端肩部设有立体波浪纹为通用(惯用)设计:
(1)在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③“昆仑山”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⑥ “乔戈里冰川”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2)在证据5中:“桃林山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一式三份,每份一页。(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包装瓶瓶型上端肩部设有立体波浪纹为通用(惯用)设计,绝非原告包装瓶特有的设计。5.原告包装瓶瓶型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为在先专利申请,且相同或相近似,原告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证据10: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专利号2013300738587,名称:瓶子;证据11:专利申请日为2013.01.15,专利号2013300108690,名称:矿泉水瓶(一);原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晚于证据1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01.15,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为在先专利申请,原告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6.其余饮料包装上印有的惯用的说明文字和编排组合为通用(惯用)设计。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三页第二行:“进一步精心创作了依云矿泉水包装的三维美术设计。该三维美术设计以柔和淡蓝色、矿泉水透视背面雪山图案、瓶身雪山浮雕等为独特表达方式”,不具备独创性。原告包装瓶只剩下商标图案和“山图形”图案。
涉案包装瓶既然主张为美术作品,其应具备较高的艺术审美感,否则不应将之认定为作品。原告包装瓶在除去已申请的商标和已申请的著作权“山图形”外,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 “只要具备一定的智力创造,即可构成美术作品”的阐述并无问题,“创新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也无不妥,但是,如果有了一点点创造就给予保护,会造成对知识的垄断,从而不当地妨碍他人创新。“涉案表达过于简单,属于作者创作的部分在复杂程度上没有达到独创性要求”。四、被告包装瓶具有独创性,和原告包装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原告已注册的著作权“山图形”中只有“山的形状和山峰数量”存在独创性。具体到本案,结合以下证据:(1)证据1:《湖光山色瑞士》许颖之、王庆忠著,上海锦绣文章出版社: 出版(2010年8月第一版)第11页雪山图;(开庭提供实物)(2)证据2:《慕尼黑——阿尔卑斯山下的啤酒花园》李黎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封底雪山图片。证据1和证据2两幅图片在表现山形地貌、颜色和原告版权登记的山形图案存在表达形式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形,这些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共有领域(开庭提供实物)。(3)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 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⑥“乔戈里冰川”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衡量作品中借用公有领域作品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分量和著作权的保护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作者借用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领域作品的程度越高,其独创性的表达便会越少,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相应地也就越低,因为这降低了作品的独创性。涉及本案的“山形图”中表现山形地貌的基本要素、表现山形地貌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这些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公证书》中:①“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 ②“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⑥“乔戈里冰川”矿泉水饮料瓶图片(饮料瓶开庭提供实物)中充分体现,这种由于客观事实而导致的表达形式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不具有独创性,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根据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其保护范围也会不同。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保护范围较小,原则上只能保护相同而不能保护相近似。综上,原告著作权“山图形”中只有“山的形状和山峰数量”存在独创性。2.被告“雪山图形”享有著作权。独创性来源于“四姑娘山”(见证据3和证据4),北京设计公司的合同和设计手册(见证据7、8、9),说明被委托创作以及创作理念和手绘该作品的草图,不是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3.被告“山图形”图案不侵犯原告著作权。本案中:①经比对,原告作品山图形与被告作品山图形相同部分即表现山形地貌的基本要素、颜色等已进入公有领域(见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公证书》中的①②⑥)。被告美术作品山图形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不能给予过高保护,应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形象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②被告“山图形”有6个山峰,原告“山图形”有3个山峰,被告“山图形”画面为浅蓝白色,原告“山图形”为深蓝白色,原、被告两个山图形山峰形状不同,山峰数量也不同,原告与被告的山图形不相近似,也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两者的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被告山图形和原告作品《山图形》都拥有著作权,被告的作品未侵犯原告《山图形》的著作权。
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原、被告作品构图中山峰的形状和数量不同,各自构成著作权,互不侵权。(二)被告“聪明泉”包装瓶和原告包装瓶中独创部分中的商标和“山图形”均不相同(不相近似),不侵犯原告包装瓶的著作权:被告“聪明泉”包装瓶,一面采用具有独创性设计的“聪明泉”加水浪花图案标识作为瓶贴,另一面采用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山图形”图案加文字说明作为瓶贴,原、被告的“山图形”图案中:山峰的数量、大小的排列以及山峰的形状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被告“聪明泉”包装瓶不侵犯原告包装品著作权。被告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采用的是证据4中的①②③⑤⑥以及证据5和在先专利申请。(三)被告“冰纯露”包装瓶和原告包装瓶中独创部分中的商标和“山图形”均不相同(不相近似),不侵犯原告包装瓶的著作权:被告“冰纯露”包装瓶,一面采用具有独创性设计的呈斜向由大字到小字排列的“冰纯露”标识作为瓶贴,“冰纯露”三个字上面有四个三角状图形与原告三个三角状图形不相近似,被告三角形图形和证据4中的“芬尼湾”包装瓶相似。另一面采用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山图形”图案加文字说明作为瓶贴,原、被告的“山图形”图案中:山峰的数量、大小的排列以及山峰的形状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被告“冰纯露”包装瓶不侵犯原告包装品著作权。被告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采用的是证据4中的①②③⑤⑥以及证据5和在先专利申请(见证据10、 11)。五、原告包装瓶中含有已注册商标、已注册著作权以及已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瓶型),作为整体再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若不当地给予跨类别保护,扩大保护范围,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精神,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侵害。原告包装瓶瓶型整体和证据11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原告包装瓶和在先专利证据11相比对,都在瓶体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其设置位置相同,形状相近似,原告包装瓶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专利号为2013300108690,名称为:“矿泉水瓶(二)”的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装瓶不侵犯原告包装瓶的著作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0:40:11]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二、北京商贸公司没有侵权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我方公司进货品为河北某食品公司的货品,在进货前我方已进行了索证义务,形势了形式审查证明被告河北某食品公司是一个合法的公司,该所售是产品否侵权我方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北京某商贸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13:40:13]
-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笔录内容将作为本次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供合议庭评议、认定案件事实,现在由原告举证。[13:41:54]
- [原告]:证据1.原告生产依云矿泉水产品实物330ml、500ml各1瓶和产品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原告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构成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证据2.美术作品《山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原件2页,(2017)沪黄证经字第10379号公证书公证书原件,(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88512),证明原告为《山图形》美术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人,并在中国对该著作权进行了登记;证据10. 美术作品《Mountain device》(山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原件2页,(2017)沪黄证经字第01306号公证书公证书原件,(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62690),证明原告的《Mountain device》(山图形)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在中国对该著作权进行了登记,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证据11. 美术作品《EVIAN矿泉水立体包装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原件3页,(2017)沪黄证经字第01307号公证书原件,(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62678),证明原告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在中国对该著作权进行了登记,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13:49:16]
- [原告]:证据3.多个第三方网站关于原告使用依云矿泉水新包装三维美术设计的报道及中文翻译网页打印件(第22-99页),网站网址在页底部,第22-25页翻译件第67-70页,第26-33页翻译件第71-78页,第34-35页翻译件在第79-80页,第36-38页翻译件在81-83页,第39-40页翻译件在第84-85页,第41-45页翻译件在第86-90页,第46-48页翻译件在第91-93页,第49-54页翻译件在第94-99页,以上报道时间均在标题下方,第55-57页、第58-60页、第61-63页、第64-66页,以上文章均为中文报道,证明1.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包括该包装所包含的《山图形》美术设计)作品发表在第三方新闻媒体上,证明2.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作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获得广泛传播和报道,被告接触并知晓原告的前述作品;证据12. (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1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网页打印件,对证据3中除第49-53页外,其他文章均进行了公证,证明1.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包括该包装所包含的《山图形》美术设计)作品发表在第三方新闻媒体上。2.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依云矿泉水包装三维美术设计作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获得广泛传播和报道,被告接触并知晓原告的前述作品。[13:49:55]
- [审判长]:被告方针对这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3:50:07]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证据1原告提供的实物与照片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实物瓶身有二维码,但照片中没有二维码,且实物是中文,照片中是英文,照片显然不是实物翻拍的;证据2公证书中写到2013年5月27日取得《山图形》著作权,但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转让合同,无法证明2013年5月27日取得了著作权,且该份证据检索不到,且登记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我国版权登记的特点;证据10-11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2已公证的文章无异议,证据3中没有公证的文章有异议。[13:50:33]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北京某商贸作为终极销售商,进行了审慎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过错,原告说我方侵犯了其权利不成立。[13:53:15]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说明?[13:55:40]
- [原告]:对于证据1我方以图片为准,实物供法庭参考,下次开庭提交与照片一致的实物;证据2《山图形》我方证据3中所有网页报道证明在2013年5月22日已公开发表,创造时间是2013年2月份。经国家版权局审查公示构成我方权属的证据。
原告证据3第22页是2013年5月22日,但登记证书写的是2013年5月27日,时间相互矛盾,应公开即取得,且我方对网站上的显示时间有异议,后台是可以修改的。
两个时间并不矛盾,2013年5月22日是《山图形》及整体包装在全世界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2013年5月27日是《山图形》从法国设计公司取得了所有著作权,之前著作权是属于法国设计公司的;网页时间问题网页都是第三方,且是多个网页显示为5月22日,公证时事先进行缓存清空,不存在篡改数据的情况。[13:56:03] -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13:56:55]
- [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6)沪黄证经字第12309号公证书原件,被告官网淘宝店铺及微信公众号展示、推广、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涉及被告一的聪明泉、冰纯露产品(第108页),规格有350ml、530ml两种,第108-161页是官网,161-162页通过二维码可以链接到微信,166页可以链接到淘宝网首页,166-169页是淘宝销售页面;证据5. (2016)沪黄证经字第12310号公证书原件,在淘宝专卖店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买了530ml聪明泉、冰纯露产品各1箱;证据6. (2016)沪黄证经字第12311号公证书原件,在被告微信公众号购买了聪明泉、冰纯露350ml产品各1箱;证据7. (2016)沪黄证经字第12312号公证书原件,是对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在官网扫描二维码链接至被告一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被告一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宣传,第289也可以看到聪明泉产品;证据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从被告二的实体店购买了530ml聪明泉、冰纯露产品各2箱,证据4-8证明1.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了大量与原告依云矿泉水包装 三维美术设计(包括该包装所包含的《山图形》美术设计)作品基本相同或实质性形似的矿泉水包装,并将该等侵权包装大量用于二被告所生产、销售和宣传的矿泉水产品上;证明2.第一被告在其控制和经营的网站、淘宝网络店铺及其微信公众号上销售、展示、推广、宣传其侵犯原告作品的矿泉水产品;证明3.原告分别从第一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网络店铺和微信公众号上公证购买了侵害原告侵犯原告作品的矿泉水产品;证明4.第二被告经营的商店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的矿泉水产品。
证据13. (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3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第三方新浪微博进行了广泛传播,被告可以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证据14. (2017)沪黄证经字第8888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光盘,证明原告的作品通过第三方视频网站进行广告视频的广泛传播,被告可以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证据15. (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0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为其依云矿泉水产品制作的蜘蛛侠知名广告宣传片(原告广告宣传片见原告补充证据14附件第24-26页),用于推广被告自己的产品,表明被告接触并知晓原告的前述作品,且抄袭作品的恶意明显,补充证据14的第660-661页对应证据15的第812-813页,第814页广告语“Enjoy young”是原告的广告语。[13:57:06] - [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3:59:03]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对证据4-8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页面显示的时间可以通过后台修改,无法查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不是我方公司所制作的,该视频我方第一次看到。[13:59:43]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14:00:54]
-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14:05:17]
- [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原件2张,证据4-7共计5000,证据8共计2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本案主张人民币3750元(一半);证据16.公证费发票原件4张,证据12-15共计8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本案主张人民币4,000元(一半);证据17. 翻译费发票原件1张,证据3、12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翻译费用,本案主张人民币500元(一半);证据18. 律师费账单盖章复印件1张及翻译件1张,共计人民币34.116万元,共计51,148美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5,574美元(约合人民币170,580元)(一半)。[14:08:29]
- [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4:08:43]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律师费帐单有异议,上面有律所的章,不是第三方出具的,该帐单显示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依云公司在此期间有很多诉讼,且委托的均是原告方律师事务所,我方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6月9日,但帐单是2016年12月20日,如帐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前还有阿尔卑斯案件正在开庭,除非原告可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不然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08:58]
- [审判长]:被告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14:09:30]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证据1.《湖光山色瑞士》第11页雪山图复印件3页,证明山形图在表现山形地貌、颜色等表达形式和原告著作权山形图相近似;证据2.《慕尼黑——阿尔卑斯山下的啤酒花园》封底复印件3页,证明山形图在表现山形地貌、颜色等表达形式和原告著作权山形图相近似;证据3.“四姑娘山”图片3张,证明被告包装瓶上雪山图形创作素材系独立完成创作,和原告不同。
证据4. (2017)3038号公证书原件,内容1: 第6页“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瓶图片,当庭提交实物,显示:1.包装瓶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2.包装瓶装潢采用浅蓝色;3.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4.矿泉水瓶透视背面雪山图案,以上四点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2:第16页“格桑泉”矿泉水饮料瓶图片,当庭提交实物,显示:1.包装瓶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2.包装瓶装潢采用浅蓝色;3.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4.矿泉水瓶透视背面雪山图案;以上四点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3:第19页“昆仑山”矿泉水饮料瓶图片,当庭提交实物,显示: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以上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4:第26页“巴马丽琅”矿泉水饮料瓶图片,当庭提交实物,显示:1.包装瓶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2.包装瓶装潢采用浅蓝色;3.包装瓶装潢采用粉色装饰线。以上三点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5:第13页“童心源”矿泉水饮料瓶图片,显示: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以上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6:第9页“乔戈里冰川”矿泉水饮料瓶图片,显示:1.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2.包装瓶上设有雪山图案;以上两点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内容7:第23页“芬尼湾”矿泉水饮料瓶图片,当庭提供实物,显示:1.瓶身有雪山图案;2.瓶身雪山图案与原告包装瓶商标图案相近似。内容8.第32页“四姑娘山”图片,显示:被告包装瓶上雪山图形创作素材来源,和原告不同。
证据5.“桃林山泉”矿泉水饮料瓶实物2瓶及图片1张,证明1.包装瓶采用透明瓶加蓝色盖;2.包装瓶装潢采用浅蓝色;3.瓶身上端肩部带有立体波浪纹;以上三点与原告包装瓶相同,都为通用(惯用)设计,非被告独特设计,原告作为立体包装,独创部分是山的数量和山的形状,我方产品山的数量和形状与原告不同,我方也有独立的著作权。作为整体包装,我方提供的均有蓝盖、透明瓶等风格均为通用设计。
证据6. “桃林山泉”矿泉水饮料、“阿尔卑斯”矿泉水饮料购物小票原件1张以及发票原件1张,证明从石家庄北国超市购买上述产品。
证据7. 《广告设计合同》原件6页,证明被告委托北京森迪阳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设计整体包装瓶和其中“山形图”图案;证据8. 《蒲公英VI设计补充协议》原件1页,证明被告包装瓶整体为独立设计,其中“山形图”为独立设计完成;证据9. 《蒲公英视觉识别手册》1本,证明被告包装瓶整体为独立设计,其中“山形图”为独立设计完成。
证据10. 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专利号2013300738587,名称:瓶子,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原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03.13,晚于证据11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01.15,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为在先专利申请,原告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证据11. 专利申请日为2013.01.15,专利号2013300108690,名称:矿泉水瓶(一)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3页,证明此专利申请日早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包装瓶上端肩部有立体波浪纹为在先专利申请,原告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证据12. 律师函,《山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取得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在作品登记证书中明确记载了依云矿泉水不是《山图形》原始作者,原始作者是法国公司,依云矿泉水公司在中国作著作权登记必须有法国原作者的转让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交,且原告在中国来维权必须要有该法国公司的授权,目前我方也没有看到。[14:10:09]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4:11:34]
-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1.该份证据是照片,为摄影作品,本案中整个包装背后的山图形是绘画作品,两者不是同一类作品;2.照片本身不能否认原告山图形的原创性,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以作品本身价值,我方认为该摄影作品山照片本身不能否认原告山图形的独创性,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以作品本身是否具有艺术价值,以及基本的美感作为判断标准,不考虑作品所利用的素材和对象,同样是描述雪山,可以有证据1中的摄影作品,也可以有原告的绘画作品,或者是文学作品等来描述,我方认为不同作者对于雪山素材创造不同的作品是非常正常的,且摄影作品本身与本案包装的山图形不近似。原告的山图形作品是抽象化的表达,对雪山风景进行了抽象化的表达和处理以独创的处理(白色和特定的淡蓝色作为主色调),以画面结构错落有致的雪山山峰及线条的表现方式(利用颜色的深浅交错和勾勒)表达出一个纯净、高贵的阿尔贝司雪山的形象,本身具有艺术的美感及高度的艺术价值。我方认为被告所说的惯用设计等用词,被告混淆了独创性与新颖性的本质区别,误认为有雪山的照片就不能在饮料瓶上形成绘画作品的雪山,且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抄袭时又用了专利法上现有设计的概念,规避了著作权法上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我方认为这一雪山照片本身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我方强调一下摄影作品是对素材和对象的客观的再现和表达,手法和绘画作品是不一样,表达方式是不同的,并非如被告所说表达方式近似,作品类别也不同。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案外的四姑娘山没有任何关联;2.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参考四姑娘山创作的过程及创作的证据,且被告所谓山图形和四姑娘山存在很大的不同,与摄影作品的不同之处远远大于被告作品和原告作品的细微差别;3.四姑娘山的摄影作品的时间也是不明确的,判断被告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应直接对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部分。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1.内容1原告已经向阿尔卑斯生产商发送律师函采取了必要的法律措施,庭后我方补充材料;内容2原告已经向生产商发送律师函采取了必要的法律措施,庭后我方补充材料;2.这些第三方的矿泉水饮料包装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关联,这些都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在比对时应直接拿原告与被告的作品进行比对,判断造型、色彩等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部分,这些第三方的矿泉水包装本身也不能否认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以作品是否具有艺术价值及基本美感作为判断标准。第三方矿泉水饮料包装发表时间不明,据原告所知阿尔卑斯、格桑泉等都是跟风抄袭原告的商品,原告的上市时间是2013年;3.昆仑山、巴马丽琅等作品的照片恰恰说明创造元素多,包装多种多样,我方主张的是完整的立体三维作品,利用塑料瓶颈部和瓶身的斜坡进行浮雕化处理,不是波浪其实是一个雪山,包括雪山图形作为背景,前面的透明标贴与矿泉水作用形成的立体透视,涉及上述所有的元素淡蓝色色调和配色方案,不是随便一个瓶盖是蓝色,其他部分不一样就否认我方作品的独创性。
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也是第三方的矿泉水瓶;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同证据1-4。
证据7是与案外人的广告合同,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随时可以制作。其中附件中标题是聪明水VI标识设计,与本案的侵权产品名称不一样,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是否履行我方也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识别手册看不出与证据7-8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把侵权产品背后标贴贴了一下,没有任何创造手稿、思路。对证据7-9是三份独立的不同的文件,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即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作品发表2年半后时间被告制作的被控侵权作品,并无法证明被告的作品没有抄袭原告的作品,本案应回到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及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点上来。在原告的作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发表并广泛宣传后,被告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所以有涉及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作品没有抄袭原告的作品。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有外观设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独创性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证据11是案外人瓶子的外观设计,该设计的真实性暂时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波浪纹本身并非是本案被控侵权作品,波浪纹与 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原告的作品差距过大,即便有山形雕塑的波浪纹也不能否认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作品是专门组织设计团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创造而成的,具有艺术美感,应当受到中国法保护的三维造型美术作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被告恶意明显,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销售、生产、改编原告的作品。被告声称认为蓝色瓶盖、波浪纹形的个别元素是通用设计我方不认可,实际上是著作权纠纷,不存在通用设计的概念,我方主张的著作权是一个整体三维作品,是从瓶盖到流畅的瓶身,到颈部的山形图形,抽象的山形图形及透视雪山图形、透视画面前部的抽象的表达,对于第三方个别设计元素的应用不能否定原告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抄袭原告的作品。关于转让的问题,我方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表明了我方是既授取得,取得之后我方就享有整个作品的完整的著作权,并不需要原作者进行任何授权及声明。[14:12:43] - [审判长]: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说明?[14:15:03]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1.原告提到的山图形的著作权,我不否认原告对山图形有著作权和版权登记,原告登记日期是2015年,但版权证书记载是2013年享有版权,而版权原始作者不是原告,原告从2013年主张权利,我方认为是不当的,原告必须有相关的材料证明,在中国维权必须有原始权利人的授权;2.我不否认原告的整体包装有著作权,但包装瓶作为三维立体包装瓶,该三维美术设计以柔和淡蓝色矿泉水透视背面雪山图案,瓶身雪山浮雕为独特表达方式,雪山浮雕就是波浪纹,任何独立的著作权作品,并不是全身具有独创性,都借有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分量,和著作权保护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作者借用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成分越高,降低作品的独创性,我方证据4、5、11仅从波浪纹共有6个瓶子、1个专利,均有波浪纹。版权借用了蓝白色,山形地貌的特定,无论是绘画作品,摄影作品都有相同的部分,我没有提到蓝色瓶盖,我提到的是蓝色瓶盖加透明瓶,透明瓶上有浅蓝色的包装装潢设计,瓶身肩部的波浪纹,都是公用领域的东西。雪山图案蓝白色、山形地貌表示方法都属于公用领域的部分,我方不同的是6个山头,它是3个,我方是深蓝色,对方是浅蓝色,原被告山峰的形状和数量、颜色均不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5条(宣读),原被告各自享有著作权;3.上述的比对我方是想说明原告瓶体的突出部分是雪山部分及依云商标部分,瓶形、波浪纹的形状我方有7个证据可以证明大家都在用这些,作为整体包装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14:15:58]
- [审判长]: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14:16:24]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无异议,认可。[14:16:40]
- [审判长]:被告二有无证据提交?[14:17:21]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1页、被告公司取水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14:18:14]
- [审判长]: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14:18:29]
- [原告]:对营业执照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公司取水许可证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14:18:51]
- [审判长]:被告一发表质证意见。[14:19:48]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认可,无异议。[14:21:57]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14:31:52]
- [原告]:补充提交原告与法国设计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法文打印件各1份,合同第1页明确说明原告委托了法国设计公司来涉及依云新商标的设计,在合同第2页可以看出法国设计公司以独家方式将设计公司将全部知识产权转让原告,具体内容见附件1(第18页、第29页、第30页),第2页3可以看出载体,5可以看出转让范围。3个月内提交公证认证的手续文件。
补充提交原告公司员工发表著作权权属的声明,该员工身份是原告瓶身开发经理,参加了很多的设计项目,创作了涉案产品的三维美术作品(宣读)。证明三维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及最终定稿的样子。3个月内提交公证认证的手续文件。[14:31:59] -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14:32:25]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让合同是否履行我方也无法确认,可以看出整体的设计图表和在法庭上呈现的图表不一致,设计图表在山形下面有依云的标志,而原告的实物是在背面。转让合同第2页包括的权利与原告起诉中的权利不一致;转让合同最后1页中的人员签字是达能集团的人,并不是原告的人员;转让范围中并没有说明是对哪个图形的转让,但在合同第1页说有举例说明是附件2的图形,并不是附件1;原告说在图形上有很多要求,我方的图形和原告的图形并不一样。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说明设计的产品和最终定格的是不一样的。[14:32:38]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没有补充,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14:32:57]
- [审判长]:法庭举证质证到此,合议庭将依据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现在进行法庭询问,原告,根据你方刚才补明2中设计师说明中的内容(宣读),你方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的性质是什么?[14:34:08]
- [原告]:立体美术作品。[14:35:29]
- [审判长]:跟原告示明,如果法院最终根据审理结果认定你方主张的作品立体美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对此你方有何意见?[14:35:42]
- [原告]:我方认为主张的设计不是实用艺术作品,坚持是立体美术作品的主张。[14:36:01]
- [审判长]:原告,你方采用涉案立体美术作品与平面美术作品应用于矿泉水产品瓶身的目的和用途进行说明。[14:36:15]
- [原告]:创作意图与产品的特点是相关的,尤其与产品的发源地阿尔卑斯山脉及产品的品质纯净、天然、无污染密切相关。正面的三个银色山峰、背面的雪山的绘画、山形的雕塑均体现原告产品的发源地阿尔卑斯山脉。产品的整体配色和透明的设计体现的是产品天然、无污染的品质;用途是使瓶身整体的设计具有艺术的美感,能够吸引消费者购买。[14:36:39]
- [审判长]:原告,你方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中的什么权利?[14:36:52]
- [原告]:共五项权利: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被告的整个设计对原告产品背面的绘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线条的修改,正面的银色山峰进行一定程序的修改。被告侵害修改权的表现是未经原告许可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改编可以构成新的作品,一个是人身性的权利,一个是财产性的权利。[14:37:05]
- [审判长]:原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的侵权依据是什么?[14:40:31]
- [原告]:我方认为被告的设计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局部的复制和整体造型的复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销售、展示、宣传,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主张二被告侵害改编权的依据是被告的设计对原告的银色山峰及背面的绘画作品进行了改编。[14:40:58]
- [审判长]:原告,二被告在本案抗辩中主张其设计是来自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及依据第三方的设计合同,对此你方什么意见?[14:42:08]
- [原告]:一、对被告所谓公有领域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三方矿泉水瓶设计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的首次发表时间,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最先使用相关的设计;二、被告提供的所谓共有领域设计与原告作品存在显著差异,被告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作品之间的近似程度远远大于被告提交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作品的近似程度。三、被告提交的7个矿泉水瓶设计不足以证明相关设计已经成为通用设计;四、退一步讲,原告作品中即便个别元素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原告设计以线条、色彩、位置安排的特定组合具有独创性,原告通过艺术构思,采用绘画手法、技术性雕塑手法,通过线条的勾勒,及背后山图形线条的勾勒、色彩的安排、位置的安排固定化的表达使整个设计具有了艺术美感,并且使观察者从正面可以看到完整的具有立体形式的作品形象。立体美术作品:一、正面标贴银色山峰,及文字、线条的位置安排;二、以背面标贴为代表的绘画作品及整体色彩的安排;三、通过透明的雪山浮雕和标贴透视的设计展现出背面的绘画,最终完成三维的视觉效果。关于被告独立设计所提供的证据,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设计是由其独立创作的。根据平面绘画作品进行说明:一、原告产品背面包含的雪山绘画采用了独创的色彩安排,以白色和特定的淡蓝色为主色调,辅之以过渡色形成了抽象、巍峨的雪山形象;二、原告的雪山山峦结构安排,画面远景中的三座主山峰,覆盖白雪的连绵山脉延伸到画面近景处;三、原告的雪山绘画采取了线条和色彩并重的画法,利用线条勾勒出了山峰、山脉的外形,并且以乳白至深蓝颜色的深浅交错表现出了皑皑的白雪。被告的侵权设计背面雪山绘画同样采用了相同的色彩的安排,选择了相同的过渡色。一、尽管山峦的线条有细微差异,但原告认为仍然对原告的作品色彩的安排构成了直接的抄袭;二、被告的山的画面结构安排同样采用了远景处三座主山峰,由山峰向下覆盖白雪的山脉延伸至画面的近景处;三、被告的设计中雪山采取了相同的画法,同样利用了线条勾勒出山峰、山脉的外形,并且同样以乳白至深蓝颜色的深浅交错表现出了皑皑的白雪。被告设计的基本表现手法及最终完成的表达与原告的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立体美术作品:一、整体的三维立体造型各部分位置关系,原告的设计顶部有淡蓝色的瓶盖,瓶身的四分之一处设计了雪山形状的不规则的浮雕,瓶身中央有标贴,前标贴为透明标贴,除去商标、含量、银色小山峰之外均是透明设计,前述银色小山峰由三个主体部分形成,下部为红色的商标,瓶身的背面为不透明标贴,标贴的内侧使用了淡蓝色和乳白色绘制的雪山图案,通过瓶内所装的透明水形成了动感的透视效果,与上面的雪山浮雕相互呼应。瓶底部是淡蓝色,与瓶盖和中间的雪山是相互协调的。被告的冰纯露产品同样顶部有淡蓝色的瓶盖,瓶身的四分之一处设计了雪山形状的不规则的浮雕,瓶身中央有标贴,前标贴为透明标贴,除去商标、含量、银色小山峰之外均是透明设计,前述银色小山峰由三个主体部分形成,下部为红色的商标,瓶身的背面为不透明标贴,标贴的内侧使用了淡蓝色和乳白色绘制的雪山图案,通过瓶内所装的透明水形成了动感的透视效果,与上面的雪山浮雕相互呼应。瓶底部是淡蓝色,与瓶盖和中间的雪山是相互协调的。关于雪山浮雕的比对。原告的雪山浮雕是与前后山峰相互呼应的设计,形成一幅立体的雪山图景,被告设计雪山浮雕的造型与原告作品基本相同,且从正面看也形成了立体的雪山图景。关于银色山峰的比对。该银色山峰是由三座主峰及留白组成银色山峰位置位于前标贴上部,被告的山峰同样采用银色,也是由三座主峰及留白组成。正面透明标贴独创的透视涉及、特色、位置安排的比对。原告作品的瓶身正面标贴上设计要素和布局从上到下首先是银色山峰,其次是红色的商标,下面是商品名称、粉红色的基线,最下面是净含量,除了这些信息外,整体是透明的,可以展现出放大、有波动效应的背景雪山的绘画图案,该雪山图案可以和前面银色雪山图案相衔接、融为一体的。被告的正面标贴在设计要素、整体布局与原告均相同,不透明部分的配色与位置安排也与原告一样,且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表达方式正面标贴透明。关于背面标贴的比对。原告产品的背面标贴是不透明的双面印制(内外均有雪山图案),靠瓶外外侧,上面印有说明文字,底部是较粗的粉红色基线。被告的产品采用相同的不透明的双面印制,里侧的印刷也仅有雪山图案,雪山图案在颜色和整体结构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靠瓶外外侧,上面同样印有说明文字,底部是较粗的粉红色基线。
叶剑媚:整体的色彩安排。原告的立体美术作品整体配色是以淡蓝色的瓶盖,前后标贴上的雪山图案及图案上蓝白色的过渡、正面的银色山峰、红色的商标、粉红色的色带,瓶底蓝色螺旋的结合,创作的目的要表现阿尔卑斯山的壮美,山泉水的纯净和清凉。被告的设计同样采用了上述元素,这么多元素、颜色的安排均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的近似。瓶盖和底部的对比不再一一强调。
聪明泉产品的比对。被告的产品瓶身产品四分之一处设计了不规则的浮雕,除了产品名称、含量描述外均是透明的标贴,背面是不透明标贴,标贴内侧使用了雪山图案,同样是通过立体的动感的设计与上部的雪山浮雕进行呼应,底部同样是淡蓝色的螺旋。具体细节部分山形雕塑与冰纯露产品一致。正面标贴瓶身正面采用了类似的布局,包括商标、商品名称和净含量,但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表达方式,整体透明,借助透明的载体展现背面的具有放大效果、波动的雪山图案。背面标贴、雪山绘画的比对同冰纯露产品。整体色调安排后标贴雪山图案同样采用了蓝白过渡,瓶底同样使用了淡蓝色的螺旋。瓶盖和底部的对比不再一一强调。[14:42:19]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雪山的著作权,我方证据1-2可以说明雪山的表现形式蓝白色是公有领域的通用表现方法。一、原告的作品是3个山峰,我方的两个产品都是6个山峰;二、山峰的线条、表达方式也不一样;三、被告的山峰为深蓝白色,原告的山峰为浅蓝白色,与原告的山图形既不近似也不同样,著作权解释第15条(宣读),被告的两款作品与原告相比较并非同一题材,我方的表现形式从颜色到山峰数量、线条的表达形式均不一样,都有著作权。立体著作权的比对,聪明泉、冰纯露和原告作品共性部分:一、原告强调立体浮雕四分之一处有波浪纹,同我方证据4;二、透明的瓶型及浅蓝色的盖也是通用设计。
董金国:原告商标是EVIAN,我方是聪明泉,商标完全不一样,从立体三维美术作品来看,透明的瓶型及浅蓝色的盖是通用设计,雪山瓶贴各有著作权,商标完全不一样,从这三点看原被告产品没有相同相似形。
我方冰纯露产品从透明的瓶型及浅蓝色的盖是通用设计、雪山瓶贴各有著作权,原告商标是EVIAN,我方是冰纯露,且冰纯露是三角形设计体现出来的,从著作权的角度说相同相近似角度完全不一样,综上,被告的两款产品与原告均不相同。[14:44:27]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一、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认为是立体美术作品,我方认为不构成立体美术作品,一般公众不足以把随手抛掉的东西作为艺术品来对待;二、从原告今天提交的补充证据2可以看出,立体的瓶子不是按美术作品来设计的,明显就是产品设计图,类似于工业图纸,也不具有收藏价值;三、原告一直强调创造山峰蓝白相间,作为一般绘画、照片、摄影这是惯用设计,不能因为原告用蓝白相间勾勒出山峰,所有蓝白相间勾勒出山峰均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只要是独立创作出来的,都具有著作权,我方的山峰不但和原告不同,且是独立创作出来的,我方认为原告在扩大保护范围,认为只要是蓝白相间勾勒出山峰就与原告相似。[14:44:58]
- [原告]:矿泉水载体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我方认为在判断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关键在于看该表达是否为原告独立创作并构成著作权法中智力创作成果。在本案中被告至今并未证明与原告的表达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智力成果已在先存在,而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创造证据来证明相关的表达系由被告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的智力成果,同时以该矿泉水瓶作为载体的该设计通过透视安排、色彩搭配、浮雕设计,最终形成了三维的视觉效果。原告认为,该立体设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原告的创意达到了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关于绘画作品的比对,美术作品的定义表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线条的使用上,更体现带色彩的选择、位置、编排及组合上,本案中被告的设计虽然对线条进行了某种修改,但颜色的搭配、位置的摆放和布局与原告的作品均是相似的。这些因素在本案中都不应被忽视,否则就会限缩了艺术作品的表现方法。线条的修改是非常容易的,而本案中绘画作品的色彩安排是整个绘画作品核心的部分,被告均予以了抄袭。根据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关于接触一般认为有解除的可能性即可,在本案中2013年2月原告的作品就已经发表,在原告的作品大量被宣传的前提下并结合原告矿泉水载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矿泉水生产商,完全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被告主张的独立创作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原告作品发表在先,被告如是独立创作应提交其不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所提出的原告采用的蓝白相间配色系通用设计,然而实际上山峰在自然界中并不是蓝色的,是原告创造性地使用了该色彩搭配使原告的作品富有美感,因而原告的作品是具有创造性的。同时,被告所称其采用的设计来源于公有领域实际上是混淆了公有领域和素材之间的关系,虽然原被告可能在创造作品时采用了相同的素材,但被告使用的山图形其表达方式表现形式几乎与原告一模一样,应当被认为实质性相似。[14:45:26]
-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4:46:25]
- [原告]:关于三维立体美术设计构成著作权法向下的立体美术作品,该设计的独创性主要通过正面、背面标贴、浮雕的设计使观察者、消费者能从正面看到完整的具有立体形式的作品形象,与已有的其他作品相比,其他作品一般不采用山峰的形象,及时采用山峰形象也不会采用正反面印刷;其他作品一般不采用透明的标贴映射背面的形象,其他已有作品也不采用山峰与前山相呼应的方式达到立体的表达效果,其他作品更不会采用山的浮雕与前后标贴相呼应的表达方法。原告主张的三维美术设计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由原告独立创作,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构成三维美术作品。被告的三维美术设计与原告的三维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无论是在位置安排、色彩搭配、标贴使用位置等,其表达方式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原告作品已发表的情况下,以及原告作品被广泛传播的前提下,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被告主张的独立创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委托按外公司独立创作了涉案的三维美术设计,因此根据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被告的三维美术设计完全抄袭了原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叶剑媚:关于绘画作品的辩论意见,原告的绘画作品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该绘画采用了线条勾勒和黑白相间的色彩搭配和过渡表达方法表达出阿尔卑斯山脉的巍峨壮阔,具有独创性,构成平面美术多品。被告的设计虽然在线条使用上进行了简单的修改,但是在色彩的安排、过渡和山峰的布局、位置等方面均与原告的表达方式相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实质性近似。
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告独立创作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因此被告的该设计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平面美术作品。[14:46:33] - [审判长]:二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4:46:57]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一、原告的产品不构成美术作品,透明的前后瓶贴为通用设计;二、从后面看山峰的设计也是通用设计;三、关于山峰图样,原告混淆了创意与作品的区别,原告认为只要用蓝白相间画山峰的创意,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创意,我方认为我方的图样与原告的图样从线条、整体布局、山峰的结构、数量、颜色均不相同,且我方是独立完成创作的,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一、原告提出的三维立体著作权,提到了标贴的透视效果,在我方证据4举例中均体现了该效果,该透视效果不是原告独有的表现形式和设计;二、作为立体三维美术作品主张权利我认为是不恰当的,应有创作难度及使一般公众认为是美术作品,涉案产品作为工业产品不足以作为美术作品。[14:47:07]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一、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我方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14:47:31]
-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4:47:47]
- [原告]:瓶子是原告作品的载体,原告的作品通过载体来表现,实际上原告作品的设计可以通过各种形状来体现,刻意提到载体混淆了物权和著作权的关系;二、被告提到的几种包装采用的蓝白相间及透视效果,被告不应割裂原告作品的整体性,原告的作品由很多部分共同构成,被告不应强调每一个作品细节不相似,被告提出的几种包装在矿泉水饮料行业中占比非常少,不能证明原告的作品其中的几个要素能够成为通用设计;三、被告一直强调的收藏性并不是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多次认可的三维美术作品构成作品,并称自己的涉及也构成作品。[14:48:01]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没有新的辩论意见。[14:48:12]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没有新的辩论意见。[14:48:23]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对方的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可以庭下继续协商,原告陈述最后意见。[14:48:36]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14:50:09]
- [被告 被告一河北某食品公司]:坚持答辩意见。[14:50:38]
- [被告 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坚持答辩意见。[14:50:56]
-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合议庭评议后将依法进行裁判,现在休庭,双方阅读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14:51:33]
-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就结束了,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大力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下次直播再见。[14:51:57]
-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4:5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