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出修改。就本次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请问修改《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作为我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聚焦建设“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世界一流金融法院”的工作目标,立足高起点、高速度、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执法办案、司法改革、司法调研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功能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增设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积极推进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新类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对上海金融司法提出了新要求。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十四五”规划中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性开放水平和规则竞争力,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为统筹协调和更好发挥两家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的同时,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做了同步调研。经充分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我们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本次修改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北京、上海各自的区域功能定位特点,统筹协调北京、上海两地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管辖范围和文字表述方面,《规定》原则上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根据两地各自特点,予以不同规定。《规定》共十二条,其中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与原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下面予以简要说明:
一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一条至第五条。在管辖的民事案由方面,新增了包括独立保函、保理、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在管辖的金融业务纠纷类型方面,涵盖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本次修改还新增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集中管辖方面,规定在我国境外发生的证券发行、交易、期货交易行为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等相关金融纠纷,经境内投资者选择,可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对在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二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一是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二是对原管辖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修改,除涉上海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案件外,增加了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执行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第九条明确,上海金融法院负责执行其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决;办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亦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另外,本次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对于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二审案件范围,限定在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一审案件。同时,《规定》还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管辖范围,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问:我们注意到,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案件,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相同,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正如你所提到的,根据《规定》第二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这一条与之前发布的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这里特别做两点说明:
一是赋予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此类案件,形成了由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两家金融法院对该类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制度安排。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市场的交易体量大,金融要素市场发达,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高,沪港通、沪伦通等国家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重大改革措施正在实施之中,跨境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活动日益增多。此举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水平,打造国际金融纠纷解决的优选地。
二是关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协调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都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的金融纠纷,由此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即北京、上海两个金融法院有可能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实际上,两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自行选择确定;当事人同时向北京和上海两家金融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两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可以就个案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问:您刚才指出,《规定》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符合上海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规定》为强化金融司法服务中央关于上海的区域功能定位和决策部署,主要做了以下努力:
一是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为上海金融法院的今后发展预留空间。《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在除已列明的新型金融交易业务外,还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例如:根据“十四五”规划及“2035年远景目标”,我国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未来可能出现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碳交易市场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上海正在以中国自由贸易区(上海)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为平台,努力推进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未来可能出现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纠纷等。这些新型金融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均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以统一法律适用,稳定市场对司法裁判的预期。
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科创板上市公司有关纠纷进行集中管辖。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规定》对该司法政策以司法解释形式进行了强化,明确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此举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上海金融法治建设,扩大上海金融司法的辐射效应。
三是明确了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关涉诉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此类案件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对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内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关涉诉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不仅有利于维护金融交易规则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也是司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一环。
问:能否详细介绍一下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类型?
答:本次修改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管辖范围,使得上海金融法院的审判程序更加完整,有助于其更好发挥专业审判优势,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根据《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可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包括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应限定为《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民商事案件类型,具体为:(1)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2)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3)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范围,根据《规定》第七条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1)上海金融法院对其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金融法院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件;(3)上海金融法院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提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