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0-09-25 15:11:30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共谋至崇州市街子镇味江河水文站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现场查扣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包括鲫鱼、鲤鱼、白条鱼等10个品种共计4.96斤。经鉴定,上述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6839.28元和其他间接生态损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汪某林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并承担本案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服务费8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为主犯,王某林为从犯;其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二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前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一年六个月的社会实践活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张某、汪某林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5839.28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捕鱼工具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天然河流的渔业资源和水文状况,应予惩治。人民法院参考专家意见,采取被告人参与社会实践公益活动以及将渔业资源损失费直接用于水域环境治理的方式,替代通常的“增殖放流”修复方式,拓展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形式,有助于确保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落到实处,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效果统一。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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