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2020-09-07 21:18:4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1月9日,涉案货物装至两个集装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编号《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另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针对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至臻公司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相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诸如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9)津行终30号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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