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844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